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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施中在鼓励投资创业方面的争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2 07:26:59 人浏览

导读:

由于立法者对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皮包公司”热引发的债权债务秩序紊乱后果记忆犹新,1993年《公司法》对投资者投资兴业规定了近乎严苛的门槛: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严格限定的狭窄出资形式;严格限定的智慧成果出资上限;禁止定向募集设立股

  由于立法者对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皮包公司”热引发的债权债务秩序紊乱后果记忆犹新,1993年《公司法》对投资者投资兴业规定了近乎严苛的门槛: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严格限定的狭窄出资形式;严格限定的智慧成果出资上限;禁止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较高的公司上市门槛;严厉的公司转投资限制。总体而言,立法者对投资兴业采取了重安全、轻效率的立法理念。

  为鼓励投资,新《公司法》大幅下调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鼓励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允许所有权、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允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幅下调公司上市门槛,允许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改革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在以上鼓励投资措施的作用下,中国成为世界公司第一大国指日可待。

  但新《公司法》在鼓励投资兴业方面也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26条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并大刀阔斧地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统一降至3万元;为把股份公司制度重塑为公众投资者都能享用的公共产品,新《公司法》第81条果断地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降至500万元人民币。这一举措固然有利于鼓励投资、提高许多产业的竞争程度,但也会威胁交易安全。上世纪出现的“皮包公司热”有可能卷土重来。这就需要扭转债权人过于迷信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传统观念。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可能滋生许多困惑。公司在增加资本时,股东可否分期缴纳出资?鉴于增加资本是惠及全体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大好事,我对此持肯定态度。当然,倘若股东拒绝或怠于及时足额分期缴纳出资,仍应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法定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有人问,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后,股东虽承诺出资、但尚未到达出资期限的,该股东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回答是肯定的。分期缴纳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合理信赖股东的出资承诺而对公司施予信用。因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视为公司分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到来。

  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二人下限,但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股东上限依然保留。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解为无效合同,抑或解为有效合同?对于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予以解散?我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人民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从体系解释角度看,50人股东上限规定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亦未将公司股东超过50人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既然新《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视为无效。

  新《公司法》第27条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多元化,只要某一非货币财产满足三大要件(依法估价、依法转让与法律法规不禁止),就可作价出资。但2005年12月国务院重新修改并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文禁止六大出资方式:劳务、信用、姓名权、特许经营权、商誉、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劳务出资被禁止后,怎么让出资很少或不出资的公司高管和技术骨干拿到红利和股份呢?可考虑先让这两类人员提供1%的非劳务出资,然后按照新《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获得20%的分红比例也可。

  新《公司法》对于货币出资有一个30%的底限要求。现实生活中,有些高科技企业不需要很多货币,而需要更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倘若某投资者有价值不菲的知识产权,但没有足够的货币,如何遵守这一要求?他可拿出300万元现金出资给公司,然后再和成立后的公司签订协议,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东的知识产权。有人认为此种做法有效,有人认为无效。我认为,立法者不宜强行干预公司成立之后的货币资产构成和公平交易活动。当然,这其中也可能蕴含着对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因为,前述的知识产权可能根本不值300万元,只值30万元。但是,我们此时应当更多关注公司与股东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允,而非否定股东的货币出资行为。关键是强调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信息透明与程序严谨。

  新《公司法》彻底废除了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有利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族企业的健康成长,尤其是民族企业控股的公司集团的壮大。但我也建议广大投资者一定要记住一个历久弥新的扁平化投资智慧。一些公司盲目扩张的投资教训是比较深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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