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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4 01:56:27 人浏览

导读:

租赁合同涉及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一般合同中交叉履行。所以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权利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和传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的不同之处。融资租赁合同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解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之

租赁合同涉及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一般合同中交叉履行。所以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权利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和传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的不同之处。融资租赁合同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解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共同关心的问题,明确三方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卖人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保证租赁物所有权的完整有效,无第三人对租赁物追索或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公证、登记、见证、产权过手续户等。若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或主张权利,使出租人蒙受损失,出卖人应负责赔偿。

出卖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延迟交付、 变更运输方式或交付地点不对致使费用增加,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出卖人应对租赁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必须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国际租赁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供应商根据买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等。

(二)出租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因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价款。若因价款不能支付或支付不及时造成租赁物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出租人又不能提供与买卖合同约定相符的租赁物,对违约做出补救措施,承租人有权拒收租赁物或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或对延迟交货合同约定提出赔偿请求。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的,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若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接受其他形式担保的,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出租人应将抵扣租金后剩余的租赁保证金返还承租人,或解除担保。

(三)承租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这个义务是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而且应当是绝对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一旦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及确认的条件向出卖人支付了货款,它就完成了对承租人承担的最主要的责任,承租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二条第六款也明确规定“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延迟或交货不符而享有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向承租人追偿。

承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接受并检验租赁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无权终止撤消买卖合同。因承租人未及时行使接受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不负任何责任。

承租人按融资租赁约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有租赁物转让、抵押、拍卖等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致使租赁物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保险而未投保的,承租人应就应保未保而未能获得的赔偿额负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足抵偿应付租金额的,出租人有权追偿。超出部分,承租人可请求返还。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改租赁物,并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利用租赁物从事非法活动,出租人不负责任,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义务并在向法院申明的同时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及时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应承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负担的义务。如关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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