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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破的“面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3:41:31 人浏览

导读:

一、引言关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我们周围,不管是从审判实践角度还是学术意义上的讨论,可以说是举不胜举。本文试图通过对其内在脉络的分析,理清其责任指向,点破披在这个问题上困惑我们许久的面纱,但本文特别用了“点破”一
一、引言

  关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我们周围,不管是从审判实践角度还是学术意义上的讨论,可以说是举不胜举。本文试图通过对其内在脉络的分析,理清其责任指向,点破披在这个问题上困惑我们许久的面纱,但本文特别用了“点破”一词以示与英美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的面纱”有所区别。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以及公司法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整部公司法的精髓所在。正是公司法人资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鼓励了资本从个人流向市场,进一步促进资本的流动,扩大市场的规模。

  因此,在我们讨论公司法的相关问题时,首先应当建立在尊重有限责任原则以及法人资格的前提之下。唯有遵循立法原意及其精神,才能真正切入问题的关键。

  然而正如事物总有其两面性一样,公司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在激活市场经济的同时,又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相对滞后性,难免被人用来规避法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实践中,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和用有限责任原则来恶意逃避债务。这两种情况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责任承担中,表现的尤为突出。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讨论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责任承担以及有限的否认公司人格在此间的适用。并试图探索某种机制,以警示和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责任承担的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到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而解散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由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按照这样的规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属于上款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该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对此,工商局作了补充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这样,由于法规指向过于宽泛,使得此时法律责任的承担处于再次的悬空状态。在经济活动中较常见的是自然人组成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没有主管机关来组织清算,自然人股东又不进行清算,相反却转移公司的财产另行投资成立公司。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债权人寻求法律介入时,他们又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无物之阵,公司已被吊销,谁是债务的承担者?公司是否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最高院的意见在一系列的改变后,到目前为止的意见是(2000)第24号函即:吊销营业执照是对违法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未组织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股东。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股东仅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同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一条进一步发展了这个观点: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解释实际上先肯定了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资格问题,既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然是相关诉讼中的主体,是债务的直接承受者。而在企业没有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起诉股东,但股东此时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同时又认可了有限的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存在。为什么说“有限”呢?因为在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虽然可以直接起诉股东,但股东在此时也只是在投资不足部分或转移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揭开公司的面纱”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我认为这是“点破”公司的面纱而非刺破或揭开。而当前的讨论中,许多意见将此刻的责任承担和英美法的公司人格否认过于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造成了新一层的面纱。

  三、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首先应坚持公司主体资格的存续

  这一论题经过多年的争议现在已经为大家普遍接受,但为了更清楚的理清脉络,我们还是对它再进行一下简单的叙述。

  本文的引言中已经阐述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我们在讨论公司法的相关问题时,首先应当建立在尊重有限责任原则以及法人资格的前提之下。唯有遵循立法原意及其精神,才能真正切入问题的关键。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丧失的是继续经营的权利,由于其违反国家相关行政规定,它已被剥夺了在这个市场内的经营权,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并不丧失其作为一个实体法人人格存在的理由。也就是说此时的公司并未终止。公司法清楚的表明,企业只有在清算结束后才能终止。“吊销营业执照充其量只能被视为引起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其本身并不能被视为企业法人终止。”2

  所以我们在处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时,首先应当确认,此时责任的指向是公司法人本身,这一论断经过颇多争议,但随着对所谓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统一主义”3模式的摒弃,这一论断已得到充分的认可。这一论断本身也符合公司法的本意,在一个追求市场经济的社会,唯有鼓励资本的流通,控制风险的扩大,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安全的法制环境才能最大的促进资本规模的扩大。

  四、在中国市场实践中,公司法人及有限责任制遇到的挑战

  然而,在中国现今特定的时代,许多法律的原则遇到了挑战。虽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在世界各个经济体中都有体现,但我相信,在当今中国的市场经济中,这一现象的普遍可能是其他地区所不曾经历过的。

  原因大致有历史传统、心理态势、现实环境等几个方面。

  在历史传统方面,中国作为一个有着重农轻商传统的国家,在商文化上有先天的不足。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中国商人在世界各地取得的成功,但在商业制度方面却是保守和滞后的。这也影响到中国人对公司的看法。大多数的中国人此刻仍然把公司看作是一种手段,而非一种主体人格。就是说,在各种责任和权利上的指向,大多数人把它直接指向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公司即老板,老板即公司。以股东的自然人格覆盖了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样的结局必然是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

  心理态势上,诚信问题最近一再被推到前台。说明缺乏诚信在当前的中国社会已经是一个及其严重的社会现象。许多股东在公司因各种问题而无法存续时,抱着放任或者尽情搜刮转移财产的态度。既然一切以利益为重,对于自己要重新投入精力去组织清算,目的是为了明确债务而自己无所得的行为是不会自愿进行的,何况这样做并不会为自己带来任何不利的后果。

  在环境意义上,就是法制环境的未完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衔接上的疏漏,以及行政体制上的漏洞使得这种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侧面鼓励了这种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就有着重要的补充意义。

  五、认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虽然有限责任在吸引个人进行自有资本投资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无视这一点-用公司法的术语说,即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可能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促进效率”这是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论述。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或“透视”理论。所谓公司面纱,也就是有限责任原则,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4

  六、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以及“点破”和“揭开”的区别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个在英美法中逐渐成熟的制度无疑体现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在我们在此刻讨论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责任的承担中,公司人格的否认到底是怎么样的一种程度及其适用前提需要我们慎重考虑。

  同样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波斯纳指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揭开公司的面纱仍可能不是最佳的选择。允许侵权受害人取得股东的财产会对股东产生额外的风险,而风险增加对厌恶风险的人来说是一种现实成本。虽然公司可以为其侵权风险购买保险,但这对有限责任还不是一种完全满意的替代性选择。”5说明了他对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谨慎观点。而我们在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正是这种谨慎观点的延伸。也就是说“在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虽然可以直接起诉股东,但股东在此时也只是在投资不足部分或转移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点破”,藏在里面的实质会被轻微的刺痛,但不是揭开。市场经济需要对投资者进行保护,虽然这种保护不能以失去秩序为代价,但过分的限制会对市场进行遏制,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发展。而“点破”显然和“揭开”有本质的区别。

  下面我们将就“点破”和“揭开”做具体的比较区别。

  (1)适用时间和范围的不同

  波斯纳在论及是否应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依据时说道“事实上,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是法院用以决定是否应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依据。确实,法院往往将揭开公司面纱的准则看作债务公司是否仅仅是一个代理人,是否改变了自我面目,或是否改变了股东的媒介,并考虑债务人是否遵守了公司的程序(如举行董事会会议)和是否已进行不适当地资本化。但法院在运用这一检验标准时通常要问的是,股东是否参与了经营,是否作了陈述,是否可能欺骗债权人相信债务人拥有大量的财产(比实际拥有的多)并且股东是真正的债务人。”6

  朱伟一的《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谈到揭开公司的面纱的适用时归纳到:遇到以下情况,法院会揭开公司面纱:(1)公司没有按公司形式运作(按公司形式运作主要指,公司的资金与股东的资金要分开,定期召开董事会等);(2)公司没有其业务所需要的足够资本金;或是(3)股东利用公司欺诈。7

  在这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期间不仅仅在企业被解散之后,而是可以适用于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任何期间,只要股东具有“虚假陈述”的行为(波斯纳对改变自我面目引起的人格否认有更谨慎的观点),或是以上三种情形,法官就可以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而我们所说的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在 “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这一特定情况下,要求股东在投资不足和转移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它的发生期间只在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后而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这一段期间。虚假陈述的范围远比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要广泛,其具体指向和目的也更具有市场整体调控性。

  但是我们注意到其中“公司没有其业务所需要的足够资本金”和“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的“投资不足”显然相同。为什么在英美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而我们在相同情况下却还坚持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呢?

  朱伟一在该书同一章节叙述到,“如果股东不顾公司业务的可预见风险,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但在现实中,几乎没有法院仅凭这点就揭开公司的面纱”。说明在英美司法实践中,法官也认识到,运用公司人格否认要非常的谨慎,矫往过正会适得其反。那么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不管市场还是法制都需要我们更加谨慎,尽量的鼓励而不是遏制投资,所以采用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是必要的。

  (2)产生结果的不同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大陆法中相对的称呼为“直索(Durchgriff),何谓直索?就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债务,公司人格已被否认,债务的直接指向就是股东。所以在诉讼中,公司已经不再作为诉讼对象出现而被代之以股东的清偿责任。公司人格在此刻被彻底否定了。

  而在我们国家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后,公司的主体依然存在,当“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时,不是说债务就转移到股东头上了,此刻,股东也只是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的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公司仍然作为债务人出现,而股东只是对于其侵权范围内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我在此建议,针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责任的承担这一议题,我们不因过分强调公司人格的否认。此刻我们又面对了一种失语的境地,在这里我们采取的方法和公司人格否认由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失语,我们一时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法律术语来描述,或许可以用侵权来阐述债务人的行为,但在这里只好先用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来进行陈述。

  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责任的具体指向分析

  值得首先提出的是,这里只对《工商管理条例》列出的情况予以分析,而对公司在被吊销执照之前的其他行为造成在此后的责任承担并不想进行总揽式的安排。

  首先,根据我国《工商管理条例》第11章的规定,企业在七种情况下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它们分别是:

  1、注册资本不实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

  3、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4、因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5、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7、超经营范围

  在上述情况中,关于第1条由注册资本不实引起的吊销执照,显然适合先前我们关于有限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前提。但是,如果股东在公司运营期间以其拥有的虚假的注册资本来进行经营上的欺骗而引起远超出其自己资本的责任,我认为这符合虚假陈述的要件,或者说是一种欺诈而可以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2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于其采用欺诈手段,逃避责任目的指向明确,建议在此时对债务人可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上这里包含有主要动机错误引起责任的意思。

  第4条因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于其已经过清算,所以在责任承担上自然不再有纠葛。

  第6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第7条超经营范围由于其目的是超越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者,并不在于逃避债务,且这些行为更具有行政及刑事处罚对象的特征,建议用行政方式进行警示和处罚。所以笔者认为不应扩大责任范围而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以保持公司法原有之意。

  剩下的第3条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续6个月以上,第5条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两者有竞合的可能,即由于停业6个月以上而不进行年检。现实也大量存在这种情况。许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逃避债务,在企业停业后对企业处于放任态度,如何认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责任的承担针对的也主要是这种情况。我们应坚持主体资格存续确认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消亡,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只有在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情况下运用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另外,如果由于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不进行清算,企业资本贬值或流失造成扩大损失的情况下,由股东对债务在扩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在这一范围内适用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除此之外,股东在公司主体资格存续的任何期间(包括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有虚假陈述的行为,法院都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直指股东本身,要求其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进行此项诉求时会遇到举证问题。也就是如何才能证明股东有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因为此时刻,财产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要证明财产的处理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和转移财产等情况显然过于困难。而在现在的中国市场经济社会中,此类情况又大量存在,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警示和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笔者建议放宽对此类行为的认定界限,只要股东在合理时间内对公司法人不进行清算,对债务不进行相应处理和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解释,就可认定为具有恶意逃债的嫌疑。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引进举证反置原则,要求债务人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没有恶意逃债的瑕疵。而在转移财产方面,如果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去向无法解释,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流失财产就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即不会过分干涉公司人格的独立,鼓励投资的进行,又能够鼓励股东对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给予恰当的关注,以保持市场的有序发展。

  八、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衔接

  在论述了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和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及具体分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承担后,我们又再回到叙述之初,去寻找问题的另一根源。之所以造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责任处于悬空状态以及复杂化的原因是具体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向不明。而在这一逻辑链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他的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本身并不具有终止公司人格的终极效应。但由于我们国家采取的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核准制度,使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权力扩张,行政权力的扩张之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使得责任界限模糊,造成认识的混乱。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混同,这才造成公司在营业资格丧失后主体资格无法认定的情况出现。而当混乱出现时,行政和司法衔接的缺陷造成了责任指向的灰色地带。

  关于行政和司法的合理衔接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巨大责任,而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年责任的承担这个具体而微的主题上,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问题的职能及其权力范围。一个主体资格的成立源于其成立要件的是否具备,而其消灭也必然源于法定条件的成就。行政权力应限于其对资格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制(这是一种公权力),而不是对主体资格作出直接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也就是说,当一个公司在具有全部成立要件,并得到核准登记后,他的法人资格就独立存在了,工商管理部门只有对其营业范围,或经营手段作出相应的行政指导和规范,而其法人资格的存在和消灭只设定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不再由行政权力掌握。

  吊销营业执照这一措施只是否认了公司主体继续在市场进行经营的行为能力,而非对公司主体资格的处理。认识到这个我们就能更好的认识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时认识到这个问题,也可以促使我们思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和指向,并对相关体制的改革作出建议,只有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较好的衔接,才能保证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成熟。

  九、结语

  本文通过以上论述,目的是认清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存在状态以及责任之分担,廓清英美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和我们国家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的应该实行的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区别,并对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衔接机制作出试探性的建议。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坚持公司资格存续为主,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为补充的认识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坚持公司资格存续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同时有限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补充,有效防止了股东的恶意逃债和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的发生,在今日的中国更有着广泛的积极意义。我国的立法以及有权解释单位在最近已逐步认识到这一趋向,并正在付诸实施和不断发展其理论。这表明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环境正在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而在认清事实,分清责任之后,我们有必要审视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关系,并对相关行政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

  参考书目:

  1、《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蒋大兴著,2001年12月版 法律出版社。

  2、《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著 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3、《法律的经济分析》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著,蒋兆康 译 林毅夫 校。

  4、《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股东责任研究》钱品石 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6、《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14日。

  7、《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朱伟一著,2000年10月版,法律出版社出版。

  8、《商法》 范健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9、《江平教授谈我国近期民商立法动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0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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