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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侵权的股东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3:29:28 人浏览

导读:

股东财产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显著特征,除股东因个人行为而应追究其责任外,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往往激发公司特别是一些小公司从事极度冒险行为,并为人们所滥用,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近些年来,环境侵权?如石油外漏或放射性物质外泄
股东财产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显著特征,除股东因个人行为而应追究其责任外,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往往激发公司特别是一些小公司从事极度冒险行为,并为人们所滥用,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近些年来,环境侵权?如石油外漏或放射性物质外泄,危险产品及致癌物的生产都使公司面临巨大赔偿责任。一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超过其净资产时,在股东财产有限责任制度下,侵权受害人就不可能获得完全赔偿。同时,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合同债权人一般都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担保手段取得了优先权,而侵权受害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因而更处于不利地位。对此,国外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设想。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侵权股东应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侵权股东责任问题一时间成为国外特别是美国公司法学界的焦点。本文通过对股东财产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面临的挑战进行剖析,对股东无限责任的几种理论进行评价,进而对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提出设想。

  一、股东财产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及面临的挑战

  公司侵权股东有限责任是以效率为基础的。一般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从两个方面促进投资:(1)有限责任可减少信息成本和管理成本。有限责任制度能够使有钱但无管理能力又无管理所需信息的个人投资于别人的公司。(2)有限责任有效地控制了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对其投资的风险是可以预期的。因为他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失败或侵权所生债务不会涉及投资者(股东)的其他财产。

  然而在新时期,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受到了挑战。(1)关于信息成本理论。有限责任制度增加效率的结论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的,即股东获取公司经营信息是成本昂贵的。这一假设值得怀疑,甚至是完全错误的。对于母公司和其他大股东而言,关于经营的信息是现成的,而且轻而易举即可获得;当股东是另一家公司或机构的投资者时,甚至不需要控制一个公司,机构投资者的信息成本都可能是很低的;对于占有公司极少份额的私人股东而言,信息成本高是有可能的,但他们仍可从市场中介组织或从因特网上直接获得信息。(2)关于分散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减少了投资的风险,而是转移了风险,即把股东的风险转移给别人承担。在公司侵权时,将风险转移给侵权受害人则不具合理性。因为对控制股东及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侵权行为是可预见的,在控制风险方面他们与被害人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即使是仅占大型公开公司很小股份的小股东,与侵权受害人相比,在获取信息上也更容易些,并且他还可以卖掉其股份。(3)有限责任导致的道德危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如果公司冒险行为成功,股东从中获取全部利益。而一旦失败,他们并不需要承担所有损失,债权人可能承担其中一部分。人们关心的是,如果股东将他们的风险外在化,致使这些风险超过他们的资本程度时,从经济学角度看将产生一种道德危害。

  二、公司侵权股东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及评价

  (一)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

  正是在股东有限责任面临诸多挑战的情况下,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赫曼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科科曼教授提出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他们认为,股东无限责任应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他们主张,应通过对各州侵权法的变革确立起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仍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公司违约责任。他们认为,其设想与现在适用的合伙和代理原则没有什么不同,至少当股东是美国公民时是如此。在这一制度下,诉讼成本是可以控制的,有关责任的争端少而简单。另外,保险可适用于股东责任,因而诉讼可集中针对为数不多的保险人而不是太多的股东。

  赫曼和科科曼教授的设想敢于突破几十年来被奉为公司法圭臬的有限责任原则,对于防止因滥用有限责任造成的弊害及加强对债权人(尤其是侵权债权人)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该制度设想的真正实施还有许多的障碍。根据该理论,股东有限责任仍是公司法的原则,适用于公司合同之债,股东无限责任适用于公司侵权。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往往出现竞合现象,这时应适用何种原则是一个难题。同时,有限责任已根植于许多法律制度之中,侵权法必定会与公司法、破产法相冲突。从程序方面看,有学者认为,该设想极其低估了程序上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将使其实施变得无效或严重增大其成本。因为在美国,州法院不可能获得该州以外股东的管辖权,因而不能对他们进行具体判决。只有少数公开公司的股东生活在某一特定的州,州法院只能对这一小部分的股东追究责任,因而原告获得的赔偿只是其损失的一小部分。为了向州外股东追偿,原告不得不在许多法院起诉,这些诉讼将费时及因程序争议而非常复杂,高昂的诉讼成本令人生畏。另外,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会激励非常小的股东参与公司控制活动,而这一行为是成本高昂的。正是基于以上种种困难,该制度并未被美国各州实施。

  (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

  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门德尔森教授指出,控制股东更容易控制管理风险,其结果可能促使公司将其更多成本外在化。他认为,控制股东能从公司冒险行为中获得特殊的好处,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不可能完全阻止公司极度的风险投资。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应以控制权为基础,即有能力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和违法行为承担完全责任。根据该设想,着重追究对公司有控制能力股东的责任。当公司侵权或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超过公司资产时,有控制权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一个以上的股东被认为拥有控制公司能力时,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只拥有公司一小份额的股东则仍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变动可以通过放宽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或通过对有关代理责任的修改而实现。

  以控制权为基础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一些弊端,特别是克服了实施中程序上的一些障碍,原告向股东追偿时的诉讼成本会大大减少。因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赔偿时,他不必向所有股东追偿而只需向控制股东索偿。同时,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比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更能克服有限责任制度引发的道德危害问题。在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下的控制股东风险责任是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的,而他从公司冒险行为中会获得许多特殊利益,因而该制度仍会激发其促使公司从事冒险行为。然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亦非完美无缺,其实施技术难题是控制权的确定。对于拥有一个公司多少股份即拥有控制权意见很难统一,而且在有些公开公司中不可能形成绝对控制权,那么按照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理论,受害人仍不能获得超出公司财产的赔偿。由于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因而公司股东并非一成不变,追究哪些股东的责任又成了一个难题。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三条思路:一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起诉时,即公司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三是判决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目前这三种方案都各有利弊,尚无定论。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另一弊端是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过分阻止公司放弃许多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三、我国现行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我国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是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确立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理论适用到公司法中即可得出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结论。公司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我国的两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强调审判民商事案件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侵权行为,应该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这样,我国现行公司侵权股东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有限责任。这一制度在发挥效用的同时也产生了种种弊端。当前,人们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空壳公司的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空壳公司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公司在身负重债时,转移资产,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使原公司空壳化;有的公司超额负债,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有的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资本等等。二是家族公司的存在。有些公司在成立时,把家庭成员作为股东进行登记,公司实则由一人把持,股东随意夺取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杂不清。三是公司的大股东操纵公司,与其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任意干预公司事务使公司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尚未建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旦这些公司侵权,侵权债权人很难获得赔偿。

  如何完善我国公司侵权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是一个重大课题。尽管公司侵权股东有限责任产生了一些弊端,其理论基础也受到了挑战,但在制度选择上我们仍应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兼顾效率与公平。首先,我国目前不能以股东无限责任代替股东有限责任。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是企业需要大量融资,但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成熟,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事件时有发生。人们大多把资金存入银行,如果再实行股东无限责任,必将给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以毁灭性的打击。其次,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兼顾公平,对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进行保护。通过立法确立股东的直索责任,在英美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具体说在下列情形下适用:(1)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2)公司股东抽逃财产形成空壳公司;(3)大股东对公司过激控制等。再次,确立侵权债权人的优先权。通过对破产法的修改,规定公司侵权债权人享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确保侵权受害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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