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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3:28:40 人浏览

导读: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实际上是一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相关的法律措施和理论,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美国法院于20世纪初首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后,迅速为德、法、英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实际上是一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相关的法律措施和理论,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美国法院于20世纪初首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后,迅速为德、法、英、日等国所接纳并效法。各国学者和法院对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理论展开了广泛且深入的研究,成果斐然。我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企业改革一直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制度作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已被肯定下来,并在实施公司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在此形势下,大批公司涌现,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然而至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尚未能引起应有的重视,未能在司法实务大胆适用。在本文中,笔者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有关问题发表自己一些浅显看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都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自然也不能例外。

  萌芽于古罗马奴隶社会时期,而在中世纪封建社会初步形成基本概念,但获得迅猛发展的却是在资本主义时期的法人制度。可以说是法律对社会经济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所提出的客观需要的一种实现,而现代法人制度又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获得了最完美的体现。公司法人制度赋予了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的前提是出资人和债权人各丧失一定的利益,即出资人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债权人放弃直接向出资人追索债务的权利。实际上,它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建立了出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两项平衡机制。因此,公司法人制度既具有刺激出资人的投资积极性,以效益为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也具有出资人与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公司作为法人,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又可以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其独立的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可分的,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出资人出资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它资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二是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对公司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可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公司的法人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极大地刺激了出资人投资积极性,也使得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需要,而且,还促使了公司经营体制的革命,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所以,当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地结合和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成为主要的公司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地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

  公司的法人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原则和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的基础。分离原则首先要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彻底分离。这种分离既可以保证在公司经营不善资本减少时股东的财产不再析出,也可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完整,而不被股东随意分割,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其次,要求股东财产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其分离的目的在于使公司的债权人确信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这表明,如果没有分离原则,而让一个财产仍由股东支配的实体,登记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又坚持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是无法与公平观念相符的,也难以让债权人接受。可见,公司法人制度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公平原则,改变了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当公司成员严格遵守分离原则时,公司法人制度就建立起以法人为中心的出资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两级平衡机制,即一方面股东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而同时承认公司对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获得对公司只承担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实现了其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面,债权人虽不能直接追究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却因与公司法人集中进行经济交易而节省大量的交易费用。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已经被接受,就立刻受到各国立法实践和司法判例的尊重。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实践中却表现为一把双刃剑。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从其产生伊始就强有力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极大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但是,法人制度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却没有象法人经济价值目标那样得到很好的实现。并且,人们越是执着地追求经济价值目标,就越易忽视社会伦价值目标的实现,甚至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来换取社会经济价值的实现,即通过增大债权人的风险,减弱债权人优势地位来相应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因为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实现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的机制和有力措施。虽然公司法人制度的安排合乎逻辑,但制度本身对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制约措施,以致于股东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被侵害的一方只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苦于没有切实的救济方法。这一方面法人制度中存在着将风险经营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债权人承担出资人风险经营损失时表现的尤为明显。另一方面表现在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支配控制地位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将自己的意识作为公司的意识,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只追求其满足,而又不准备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公司独立人格这层关系,公司的债权人也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加之,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无法对事实上的假分离进行制约。当公司的股东谋求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时,其自然会脱离法人制度的宗旨,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操纵,业务混同等行为大量涌现,而当其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以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并且,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形式,也更加隐避。公司法人人格成为某些股东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甚至是社会公众利益失去了传统法人制度所安排的平衡。此时,人们不得不思考,法律将以何种方法来恢复这种平衡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问题总是与解决问题的方法同时产生。针对上述现象,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一方面,由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人的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进一步健全公司资本制度,强化和完备分离原则,使法人组织和其出资人彻底分离,即出资人必须真实地将投资交与公司,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交于债权人相对信任的专门管理机制构??董事会(或董事),把出资人对公司所承担的有限责任限定在债权人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同时,公司法中还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被依法责令关闭,经法定清算程序和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终止,以撤销违反公司法人特性的虚假公司。另一方面,当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又不必要注销公司法人的情况时,西方国家创造了一种与法人人格制度相关的法律措施和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法人否认人格的理论正是基于解决上述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因此,当这一理论在美国于20世纪首创,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效法。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学说论争及本质界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其从事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引起对公司人格问题产生疑义的场合,往往是以公司名义设定了债务而公司又无力清偿的时候。在这种场合下,法院就要面临是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还是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负担清偿责任的选择。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适用意味着上述债权人负担这一损失,但有时会有一些债权人认为,应由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的对公司债务负责。比如一公司虽从形式上取得了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是用来欺骗交易相对人的伪装的法人外壳,完全违背了设立法人的社会目的,那么债权人就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否认该公司法人人格的请求权。可见,当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存在与公司人格赋予的本来目的相抵触时,法律的正义必然会要求将实际已丧失合法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人格予以否定。对此,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指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真谛在于:法人制度者,原为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设置;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者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将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剥夺而否认法人的存在。

  迄今为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实践中运用这一理论的场合有所不同,范围宽窄不一,但都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为基本宗旨,为了建立公司法人人格理论的框架体系,学术界展开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学理研究,形成了一些的学说。这些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反映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价值取向,矫正传统法人制度中倾斜的利益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

  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主要有以下学说:

  1、代理说。此说认为,如果某一公司的设立、存续、经营完全依赖于控股股东的指令,则该公司只是以控股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而实质已丧失了其独立特性的一种外壳公司,其控股股东才是“未露身份的本人”。当然,这种代理未必依授权代理而产生,只要控制达到某种程度,定使被控股公司的经营纯系为了达到控股股东经营的目的,既可推定为事实代理。那么,否认代理人的公司人格,由其背后的控股股东承担责任,已很合理。但代理说有明显的缺陷。因为依代理理论,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不需要否定代理人的主体地位的。

  2、工具说。此说强调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三要素:(1)过度控制。即不仅是多数或全部股份的控制,而且是全面的支配,以致于公司完全丧失其独立的思想、意志或者自身的存在;(2)违法或不公平行为。即这种控制是被控股股东用来实施诈欺,规避法律义务或侵犯公司权利等不诚实或不正当的行为;(3)控制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这种控制的违法行为是被控公司遭受不公正损失的直接原因。符合这三个要素即可认定一公司已沦为另一公司的工具,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应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

  3、企业整体说(同一体说)。该说认为,如果若干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和所有的一致性,其各自独立存在只是为了使企业整体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导致债权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危害正义和公平时,法院即可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而将他们视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同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

  4、另一自我说。此说认为,两个关联公司在所有和利益方面存在一致性,以致于失去相互独立性,子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母公司的另一个资本。如果承认其为各自独说的实体,则将支持诈欺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而要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主要有以下学说:

  1、滥用说。此说强调,凡有意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背离了法人设立的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2、规范适用说。此说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原则均为人为创立的法律制度,公司只有规范的适用才可以证明自己的正义性,才被尊重。

  3、分离说。此说从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经营权的分离原则出发,当公司股东不是董事时,应负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否则,该股东应对该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两大法系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学说表明,这一理论不仅表现在各国的司法判例实践中,而且在理论方面也作出了深入的探讨。然而,这并没有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反而由于有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补充,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在其双重价值目标统一方面更具活力。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体现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法律首先把承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社会价值,保证投资人在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大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但法律又必须保证投资人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要将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补充,由此形成公司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功能互补的两极。

  就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问题,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的论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是指对照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公司法人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为违反正义、公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予以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法律关系否认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如若一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所有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实体的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因此,它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原则的严格遵守。而且,如果公司无主体资格,又以什么为否认对象呢?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只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法人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针对具体案件中公司人格被不正当滥用,以致于背离了公平和正义时,对实际上已被滥用的法人外壳予以否认,使其后面的滥用者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在消除股东滥用行为后又恢复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所不承认的只是特定法人关系中法人的人格机能。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即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制止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诈欺、过度控制、巧取豪夺等不法行为,使公司人格独立不合目的性的现象得到有效纠正,也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了最大的补偿。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体现的是社会公平与正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取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这体现是一种分配的正义。如果股东不愿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为了体现公平与正义,就应由其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矫正的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在公司人格独立的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确保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动态运行中得到体现。

  通过对上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检讨,不难明白这样的道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相互依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级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发挥,都会影响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以美国法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创设作为该理论的开端,该理论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在适用要件和场合方面仍无定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必须恰当的运用,否则,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宗旨。因此,不仅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都极其慎重,而且都以公平、正义为宗旨来检验该理论的适用是否恰当。笔者认为,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要件是判断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的关键。换句话说,若违反该理论的适用要件即可判定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滥用。综合各国学说和判例,笔者认为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要件归纳如下三个要件:

  (1)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应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而应以其实际对公司的控制强度作为表征。但是,滥用公司人格的不法行为者并不一定局限于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都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谋取私利,对于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原则,而只能按有关公司法规定要求董事、经理承担责任。因此,应将控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即使两种身份集于一身,只有以控股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能否认公司人格。此外,在有些场合下,还应分清名义股东与实际控股股东,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人格的人承担责任。

  (2)行为要件。应有公司人格利用者的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于回避法律或契约义务或诈害债权人行为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持主观滥用论者认为,为了确保公司法的安全性,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滥用,控股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志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必需具备违法或不正当目的。但持客观滥用论者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于社会需要,而且不易举证,不能真正体现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则。

  (3)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公司的股东如果滥用公司人格,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的设立目的,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不能承认滥用行为。同时,对结果要件还特别强调两点: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需造成损害。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公司的出资人或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实现利益的平衡。其次,是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它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实现利益补偿。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请求否认公司人格。

  2、应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作为衡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理论是否恰当的标准,从严控制其适用范围。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它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矫正。反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使合法股东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又会造成新的不公平,更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创设的宗旨。所以,司法中对适用该理论的案例都应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是否符合创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宗旨,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补充下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自20世纪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创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其理论自身在不断地发展,而且其适用范围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公司法人制度完善的需要,也是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需要,同时,也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已获得了较为普遍的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已不容否认。然而,该理论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对该理论自身存在的价值也是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因此,必须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被滥用,从严控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主要适用范围如下:一是规避契约义务场合,即借公司行为以达违背契约义务的目的;二是规避法律场合,即利用公司人格以规避法律的适用;三是诈欺债权人场合,即利用公司隐匿财产以逃避财产被强制执行;四是其他造成不公平、不正义的场合,可不承认公司的存在。

  在我国,随着公司制度的广泛运用,不仅大大地剌激了投资的积极性,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也大量出现,如虚假出资、滥设公司、抽逃资金、脱壳经营、过度控制、财产混同等。这些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害,背离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最终也将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然而,目前我国尚未正式开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运用。为了进一步健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有必要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研究和运用。

  注释:

  1、沈宗灵著:《法;正义;利益》,《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2、江平著:《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页。

  3、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第85页、185页。

  4、范健、赵敏著:《论公司法中严格责任制度》,《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5、(日)森本滋著:《法人格的否认》第10、11页、《所谓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再研究》第124页。

  6、(日)大隅健一郎著:《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第1、2页。

  7、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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