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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难点探析关于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3:16:07 人浏览

导读:

《公司法》第20条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毕竟,法官和仲裁员都不能滥用“滥用”二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的。因此,“滥用”二字是一个模糊语词,

  《公司法》第20条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毕竟,法官和仲裁员都不能滥用“滥用”二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的。

  因此,“滥用”二字是一个模糊语词,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化的概念。稍有不慎,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恰恰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成长壮大的制度秘笈。因此,努力消除“滥用”二字的不确定性,增强“滥用”二字的可操作性,便成为法解释学中的难点问题。

  从中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专业律师将最常见的情形概括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

  如果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的范畴。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意味着,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帐”,而非前端控制策略。其优点之一是,立法者不形而上学地预设一个缺乏科学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因而不压抑投资者兴办公司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允许与鼓励投资者白手起家,这也是鼓励个人奋斗的美国精神之一;

  优点之二是不放弃在公司设立之后审视股权资本之多寡,并进而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在缺乏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投资兴业活动如鱼得水。于是,有些幸运的投资者“空手套白狼”也能成功。也就是说,虽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过低,但经过其诚信而苦心的经营活动,公司业绩蒸蒸日上,公司债权人获得圆满清偿。此时,“空手套白狼”的股东也没有连带责任之忧。倘若投资者空手套白狼惨遭失败、公司债台高筑,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运用后端控制手段追究投资者的债务清偿责任。

  为落实后端控制策略,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的概念,并乐意在此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揭开公司面纱。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 corporation)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了。

  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一比一百。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区分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不同程度,系统地阐述了运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三大“傻瓜公式”:“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在该《批复》的影响下,许多地方法院自觉不自觉地套用其中的“傻瓜公式”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不仅将“傻瓜公式”适用于公司开办的其他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公司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试举例说明。

  (1)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等于注册资本(200万元),而且高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股东们均享受有限责任待遇。(2)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6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但高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在140万及其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而且低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这意味着《批复》创设的、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傻瓜公示”已经失灵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改弦易辙,将静止、僵化的“傻瓜公式”升级为动态、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标准。须知,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当然,倘若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不但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更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当然应当揭开该公司的面纱。

  新《公司法》的学习和贯彻过程中,有人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以界定为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若干比例(如50%)的情形。倘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而股东只投入40万,则该公司应当视为资本显著不足。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此种情况应当属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与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同一概念。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

  (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

  (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

  (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有些母公司越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

  (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

  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除了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还有其他表现形态。例如,有人建议控制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拒不清算,也可视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专业律师亦深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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