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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能力的法律限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4 09:46:1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对公司能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为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这些限制表现为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短期资金借入的限制以及借贷、担保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在这些限制方面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如何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有关这些方面的规定以完善我国公司法,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充分发挥公司的积极功能,应当是我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给予重

  摘要:对公司能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为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这些限制表现为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短期资金借入的限制以及借贷、担保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在这些限制方面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如何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有关这些方面的规定以完善我国公司法,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充分发挥公司的积极功能,应当是我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给予重视的重要问题。

  公司作为组织体,法律赋予其人格后,得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交往,与自然人相比,凡以性别、年龄、生命、身体、亲属关系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公司自然性质所限而不可能承受,相应地公司不能具有这些能力,公司能力的在自然性质上的限制,因其显而易见,本文不予讨论。

  公司的人格及能力为法律所赋予,其能力的外延,自然可以通过法律加以限制。(注:亦有学者认为法律对公司转投资、借贷,担保等之限制,不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而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综观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为保障公司财务的稳健,保障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能力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1)转投资限制;(2)短期资金的借入限制;(3)借贷限制;(4)担保限制等四个方面。兹分别述之。

  一、转投资行为之限制

  (一)概说

  公司将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再作其他投资时为转投资。公司转投资,极易造成公司资产亏空及财务吃紧,各国公司立法基于维护公司财务稳健及保障出资者、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大都作出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遍览各国公司立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成员的限制。无限责任股东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均需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保障债权人及出资者利益,多数国家公司法都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成员。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也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不得作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但我国《公司法》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了合伙人限于自然人而不及于公司,因此学者大都认为我国立法亦是不容公司成为合伙人的。应当看到,亦有国家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转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3-02(a)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合人或上述实体的管理人。”这亦是美国各州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2.对公司成为有限责任股东时投资额的比例限制。公司转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其股东均为各国公司法所容许,但是如果对公司转投资的总额不加限制,将影响公司效力,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营运,故为求公司资本之充实与稳定,以保护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注: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2页。)有的国家及地区公司立法对公司转投资总额施以比例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3条规定:“(公司)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40%.”“公司转投资达到前项所定数额后,其因被投资的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项限制。”我国台湾公司立法采授权资本制,此处所谓“实收股本”为实际发行股份。至于所谓“以投资为专业”,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解释,“并不限于以投资唯一业务之事业,那些以投资为主要业务并订明于章程的也包括在内。”(注: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2页。)我国《公司法》12条亦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二)公司转投资限制之审视与检讨

  1.公司转投资限制之审视

  (1)“投资”内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未对“转投资”中所谓“投资”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台湾“公司法”原规定公司转投资必须办理增资手续,故“经济部”将“转投资”解释为“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且必须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之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注:参见台湾经济部1968年6月6日商字第20228号文件。)基于修正后的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已规定不必办理增资,有台湾学者指出,以理财为目的购买他公司上市股票当属转投资范围,(注: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72-73页。)因此,台湾官方所谓“投资”,系指股权投资而言,债权投资不应包括在内。但亦有学者认为,台湾现行“公司法”未将债券投资列入规定,属立法遗漏,有待修正。(注: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2页。)

  我国现行《企业财务通则》第23条规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投资的这一定义亦为1999年1月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沿用。笔者认为,在没有其他法规对“投资”涵义做出界定之前,前述《企业财务通则》对投资之定义应作为普遍适用的依据,依私法自治原则,公司既可以股权投资,亦可以债权投资。对债权投资易引起的法律问题,目前学者研究较为淡薄,有关研究有待深入。

  (2)关于转投资的对象。

  依前述,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禁止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对此,在合伙企业立法过程中曾存有很大争议。在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认公司可参与非法人组织,其立论为: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法人参加合伙后,其以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P15,P16)(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章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7年第1号,第15-16页。)我国公司法学者方流芳教授亦认为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企业法人中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企业法人作为合伙人,对投资人与债权人所产生的影响并不因为该企业法人是否采用公司形式而有任何差异。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人无明文规定,依照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除非有特殊规定,公司的行为能力应适用民法,而《民法通则》第52条允许法人为合伙人,因此,从公司法条文并不能得出“公司不能为合伙人”的结论。(注: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比较法研究》第8卷第3、4期,第346页。)

  我国公司法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或无限责任股东,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依无限连带责任法理,公司将有可能基于其转投资负无限连带清偿之责,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实为不利。笔者认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公司法的重要原则自应无可厚非,但是公司法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应对效率这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永恒的话题投以更多的重视,公司转投资行为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科学的态度是用法律扶持其积极功能的发挥,同时通过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避其流弊,而绝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注:对这一主张,笔者在下文将有论及。)

  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我国公司法设有两个例外,即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不受这一限制。(注:《公司法》第12条)我国在国企改革过程中,在试点地区成立了一些大型投资公司代表国家向股份制企业投入资金,作为国有股股东,这种专门经营国有资产投资的公司对其他有限公司的投资额不受50%的限制。同时,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里,更需国家予以资金支持和实质控制,政府采取控制公司方式,通过经济手段来掌握其经济命脉,以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节。(注: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问解答》,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2月版,第47页。)但是,何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其范围应如何界定,尚有待有关立法予以明确解释。

  (3)关于投资限额。

  依据公司法第12条,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何谓“公司净资产”?这是需要首先明确的概念。公司净资产系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之余额,又称所有者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公司法选择“净资产”作为转投资限额的基数是考虑到其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经营良好的公司,其净资产可能数倍、数十倍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经营不善的公司,则可能资不抵债,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然而同时亦应看到,公司净资产是一个不确定的变量,它随着公司资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股息和损益等等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动,实务上很难掌握,因此,以何时之公司净资产额作为基数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注: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比较法研究》第8卷第3、4期,第343页。)

  对于公司转投资限额,我国公司法确定为50%,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确立为40%,在台湾公司立法演进中,自1946年以来的历次修改中均涉及到公司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呈现时紧时宽的立法态度,(注:王文杰:《两岸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比较》,《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628页。)需慎思的是,我国公司法缘何采50%的比例而不是高于或低于50%的比例?如是考量公司资本最优配置自可理解,然事实并非如此,有关立法资料中并没有发现对此问题做出过合理而科学的解释,可以说这一比例的确定本身具有甚为明显的盲目性;台湾公司法修正案确认公司得以章程规定或经股东同意或以决议方式排除40%之限制,可以说在转股限制方面已无意义。(注:1990年修正的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规定,依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不同种类的公司,在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后,不受不得超过实收股本40%的限制。这一修正案获得通过后,岛内各公司纷纷修改章程或经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排除不得超过实收股本40%之限制,致使公司转投资限制,形同虚设。参见[台]梁宇贤:《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87页。)笔者认为,台湾的此一做法及公司实务界对此一做法的反映深值我国公司立法借鉴和重视。

  2.对公司转投资限制之检讨

  基于公司转投资易于引发资本虚增、内部人控制及关系企业问题,(注:王文杰:《公司转投资限制之探讨》,《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第13-14页。)极易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然而笔者认为,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立法不宜“一棍子打死”,科学的做法是通过公司规则的设计抑制其弊端的发生,因为,首先,公司法12条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早已陷入无法自拔的困境;其次,公司转投资是优化资本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技术结构调整的“催化剂”,兹详述之:

  (1)公司转投资限制之困境。

  第一,前文已及,公司净资产诚然是反映公司经营业绩的主要指标,以净资产作为基数限制公司转投资额显现出了立法者的用心良苦。但同时,公司净资产系一随时可发生变化的变量,此为无争之事实。当以何时之公司净资产作为基数成为界定公司转投资限额的一大难题。若立法固守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限制的做法,此问题便无从解决。

  第二,公司投资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公司净资产之50%,投资后由于公司净资产的变动造成超过50%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义务出售其超过部分的投资?从法律条文看,对公司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属法律的强行规定,不难推定出公司上述情形下员有出售其超过部分投资的义务。然而此时产生的问题是,若公司试图履行此义务,但由于市场原因出售不了即造成履行不能,于此情形,投资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的实为一种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归于无效,超过50%的比例依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属法律设定的禁止性义务。如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超过50%的比例限制的行为(或曰投资合同)应属无效,这样以来,一方面,对于投资的公司来讲无疑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公司在实施投资行为的依据是当时的财务状况,由于后来公司意志所不能及的原因致财务变动而让其承担投资无效的后果,这恐怕不是立法原意;另一方面,极有可能妨碍投资交易,对公司投资秩序造成极大危害。

  公司转投资限制易于引发的上述两难之困境,足以使人们慎思这一限制本身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出路中,最为有效最为可行的是废除此一限制。笔者同时也注意到,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易滋生的流弊及众多立法者、学者的担忧,但流弊的杜绝应依赖于公司法律规则的合理设计,而绝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能解决。

  (2)公司转投资之优越性。

  第一,公司通过投资,能使其资本得以有效运用,减少资本的大量闲置。对被投资公司而言,通过接受投资缓解其资本短缺,可以说,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转投资双方“两情相悦”之事;转投资是闲置资本流向资本短缺的地方的重要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本资源配置的主要途径。

  第二,在我国《公司法》早期酝酿和颁布实行时,我国企业刚从“生产型”转入“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入“利润中心”,为防止企业无足额资本维持其自身经营,立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当时公司立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限制的另一个不容忽略的原因是,当时的会计制度是以“资金平衡表”为基本的会计制度,一度坚持认为只要母公司对外投资,就必须等额消减母公司自有资本的规定,从根本上否定长期投资也是资产的事实。从1993年开始,我国对会计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有浓重计划经济和国有特色的企业资金平衡表改为符合国际通例的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以往做法,在会计上承认长期投资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郑重指出,公司的投资,有利于资产重组、公司收购兼并的开展,有益于公司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促进公司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实现技术的升级换代。若对公司的转投资额施以额度限制,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上述积极功能的发挥,公司法实行以来的实践无疑已证明了这一点。(注:郭锋、王坚:《加速公司法修改,促进市场制度创新》,《中国证券报》2000年6月17日9版。)

  第三,公司转投资是公司之间联合的重要途径。公司之间通过投资建立一种投资关系,能形成规模就应、整体效应和组合效应,有利于促进公司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规模化发展。

  显而见之,公司转投资的上述优越性应为法律所鼓励和褒奖,若法律强行对公司转投资加以限制,客观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也不允许法律这么做。

  (3)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并不能解决因公司转投资引发的问题。公司转投资之法律问题,概括起来包括虚增资本、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致损及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致损四个方面。(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112页。)勿庸讳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无疑对公司资本虚增问题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对其他三个问题却无相应对策,“单纯地将投资数额限于50%,显然不能有效地处理转投资的问题”,(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前文已提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极少有对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公司的转投资不会滋生流弊,对公司转投资问题的解决,这些国家大都有一系列的公司法规范,特别是有关关联企业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从而使问题得到解决。

  (三)必然的选择:摒弃限制与扬长避短

  公司法12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在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引起了我国企业界广泛而强烈的争议,学术界亦有很多持不同政见者。(注:参见汤欣:《<公司法>部分修改意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3页;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90页。)笔者亦竭力主张取消此一限制,诚如前述,公司转投资规定本身已陷入不能自拔之困境,加之公司转投资的诸多优越性,法律若横加限制,不但使公司转投资之积极功能尽失,而且在实务中其困境尽显;更为重要的是,公司转投资之单纯限制并不能解决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科学的做法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取消此限制,同时法律以扬长避短之姿态,令其优越性尽情发挥并将其消极方面扼杀于萌芽状态。

  对公司转投资行为所生流弊的法律规制问题,国外大都是通过集团立法或关系企业立法加以解决的。(注: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0年,第77-83页。)其中,德国法和美国法的做法最具有代表意义。德国股份法就因转投资所带来的关联公司问题有专门规定;在美国,除普通法上的判例,亦见于其他一些特别法,如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法(thePublicUtilityHoldingCompanyActof1940)。

  前文已及,公司转投资之限制仅能对公司资本虚增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而对因公司投资所引发的其它问题,如董监事控制股东会、子公司及债权人权益致损、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致损等总是无从解决。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通过加强关系企业立法,不仅能妥善解决公司转投资限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而且能够有效抑制公司资本虚增所生弊端,(P75-83)(注:参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90年,第77-83页。)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之公开化及股权行使之限制;美国“剌破法人面纱”规则等等,限于篇幅,兹不详述。

  笔者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废除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加入以下条文:“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为专业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2.公司章程另有规定;3.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或公积金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计入前款投资总额。公司负责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处以罚款,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彻底废除公司转投资限制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一个远期目标,而上述的修改意见仅是一个过渡性规定。笔者可以断言,如果公司法作了上述修改,国的企业界会如同我国台湾地区企业界一样,纷纷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排除50%的比例限制,若果真如此,公司法不妨作进一步修改,彻底废除该款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笔者主张废除转投资限制并不意味着同样取消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的限制,虽然这一限制本身亦存在问题,但加强关系企业的立法很难触及到杜绝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所生流弊问题,实务上对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并无很大异议,故关于公司成为合伙人的限制性规定在修正公司法时可予以保留。

  二、对公司提供借贷、担保之限制

  基于公司提供借贷、担保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资本的充实,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营运,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公司提供借贷及担保的行为加以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因扩充生产设备而增加固定资产,其所需资金,不得以短期债款支应。短期债款之期限,由行政院的命令定之。”第15条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除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贷于股东或任何人。”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如违反本条规定,不能认为是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不生效力,(注:参见台湾《司法法》大法官会议解释第59条。)可以说,这些规定,是对公司权力或公司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制。公司实施此类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能力欠缺行为,法院往往判令当事人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为保证人的限制

  公司作为保证人,极易造成信用膨胀,从而引发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公司本质上应为营利之社团,而保证行为,除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等以提供担保为其业务之外,一般以无偿性为其特征,公司为无偿保证行为显与公司设立宗旨不相符合;公司财产是股东出资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拥有债权之集合,为保障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权益,稳固公司财务,使公司之经营免受保证行为之影响,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为法律所提倡;保证属人保,重人身信任关系,为保证公司负责人免受人情影响,防止其徇私舞弊、图利他人,保证自应在限制之列。(注:参见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5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不得为保证人作了明确规定。值得深思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是否能够提供物的担保没有作明确规定,是否意味着公司可以提供物保?学者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注:参见黄川口:《公司法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5-36页。)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条的立法意图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稳定公司财务,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解这一规定,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1)禁止担保的范围限于个人债务,公司为公司本身及其他法人担保不在此限;(2)其中所称“担保”究竟限于人保(保证),还是物保?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未明确限定,在此应作广义解释,即既包括人保,也包括物保。

  可见,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所不同,应当予以明确的是,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2款的此一限制是否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这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均持肯定见解。(注: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值得商榷,公司法第60条第2款是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主体是董事、经理,而不是公司,所以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仅是对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而不能看作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有人提出立法本意即是限制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如果立法本意果真如此,那只能说明立法技术上出现了难以宽恕的错误,而不应让交易当事人承担无端的法律风险。正解理解公司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实务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公司以公司名义提供个人担保的行为大都认定为无效,是由于曲解了公司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所致。

  (二)资金借贷限制

  资金借贷限制系指限制或禁止公司将其资金借贷给股东或他人使用。立法对公司资金借贷进行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资金的流失及变相退股,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以健全公司资本结构及充实公司财务状况。(注:林国全:《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之规范》,《月旦法学》1995年第3期,第73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司之资金,不得贷与股东或任何人。此项规定,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人,公司与相对人(被贷与资金者)共同承担无效之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第214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确理解此规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同前述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资金给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一样,《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同样不应视为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基于我国存在严格的金融信贷管制,除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以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明令禁止。通过这一点,可以视为对公司将资金贷与其他法人的限制系对公司能力的限制,亦即,从《公司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本身不能得出对公司能力限制的结论,我国大多数学者将之当作对公司能力的限制,(注: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253页。)实为一个误区。经过类似对公司法60条第2款的分析,公司将其资金贷与个人的行为应视为合法,仅董事、经理资金贷与的个人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显然,公司将资金贷与个人的行为同样会滋生流弊,这有待于公司法修正时加以完善,明确限制公司将资金贷与个人之能力。

  2.实际上,将公司法60条第1款理解为对公司能力之限制,实际上亦不能成立。首先,公司资金借与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是普遍存在的适法现象;其次,公司以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为中介将资金借与第三人为金融法所允许;再次,公司认购国库券、金融债券或其他公司债券等合法行为本质上是公司将资金贷与他人。(注: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第8卷第3、4期,第348-349页。)

  3.公司法60条第1款应理解为对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而不是限制公司能力。公司董事、经理将资金贷与他人,在不违反金融法的禁止性规定并且第三人为善意时,应认此行为有效,公司遭受损失的,享有对董事、经理的追偿权。

  4.“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仅规定遇董事、经理违法借贷时,“责令退还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司由此而遭受损失时,公司能否请求赔偿,《公司法》未有规定,这实为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负责人应“赔偿公司因此所受之损害”。(注:参见台湾《公司法》第15条第3款。)此种做法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三)举债限制

  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技术更新、扩充生产设备、增加固定资产时,需一笔长期而大规模的资金投入,如果公司以短期借款作为资金来源,在债务清偿期限界至时,公司的上述投资尚未回收,于此情形,公司有可能不得不进行“以债养债”,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资本结构,故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明文禁止短期债款的举债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因扩充生产设备而增加固定资产,其所需资金,不得以短期债款支应。短期借款之期限,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此处所称“短期借款”应理解为“将于一年或一营业周期内(以较长者的为准)偿还之负债。但以签发远期信用状购买机器设备或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而将于一年内或一营业周期内到期之负债不在此限。(注:参见台湾经济部1988年4月14日商字第09965号文件。)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举债问题无限制性规定,实践上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导致公司资本结构恶性循环,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司之正常生产经营,笔者认为,在修正公司法时宜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限制公司长期投资业务以短期借款支付的行为。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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