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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9 22:14:16 人浏览

导读:

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使企业法人对第三人而言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它可以象自然人那样从事任何商事活动,进行任何一种商事行为而无视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性和经营范围之存在。然而,这

  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之条件

  企业法人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使企业法人对第三人而言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它可以象自然人那样从事任何商事活动,进行任何一种商事行为而无视其章程规定的目的性和经营范围之存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为所欲为地进行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活动,事实上,对公司而言,它负有按照自己的章程从事商事活动的责任,否则,即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公司越权行为虽为有效行为,不允许公司和第三人对此予以攻击,但是,它允许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抑制其越权行为;允许公司向其任职的或以前任职的董事提起诉讼;并且还可以由州首席检察官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被解散或不得从事越权行为[35].在日本,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董事如果实施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6]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在一定的条件下,股东也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或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37]并且,为鼓励股东对董事越权行为提起诉讼,股东在为公司提起诉讼时,胜诉后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相当金额的报酬;败诉后,非有恶意,对公司亦不负损害赔偿责任。[38]事实上,对公司及其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抑制越权行为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主要的、最重要阻却的手段,是防止公司股东利益遭受公司越权行为损害的最为有效的方法。而我国公司法虽然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但按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性质来分析,它仍然属于传统公司法的范围,离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目标相去甚远[39],因此,赋予企业法人以一般性的权利能力,确定越权行为完全有效的原则,如果仅仅完善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越权抑制和阻却制度中的诉讼制,则势必会导致企业法人制度的扭曲,引起社会经济生活的无序并可能严重地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伴随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之确立的应是积极拓展公司董事的权限、加强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扩充公司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范围、完善公司、股东的诉讼制。只有这样,才不会因为公司权利能力的一般性而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致会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一)董事会核心法律地位的确立、董事不受限制性权力之享有,是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的先决性条件作为传统公司法范畴的重要体现,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机关的规定体现出股东会权力至上的思想,强调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约束和制约作用,股东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是产生董事会的权力机关[40],享有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决议公司重大事项、决定公司重要事务的权力[41],而董事会则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对股东会负责[42].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此种体制与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传统公司法的体制十分相似,它强调公司股东会的作用,限制董事会的权限,并在设定各种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始赋予公司董事会有限的权利。然而,此种体制并不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许多学者极力主张重视公司自身之独立存在,缩小股东会之权力,扩张董事会之极限……以使公司组织健全,增进其营业效率,而保护股东利益[43].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中,董事会已取代公司股东会而成为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而公司股东会则仅仅成为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的批准机关,它除非根据董事会的建议作出决议外,一般不作出决议[4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公司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能力逐渐增强,如何使我国公司法适应新的经济发展要求已成为我们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强化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拓展公司董事的权限,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在方便、快捷、高效和灵活的基础上,避免越权无效诉讼的发生,实为我国经济和法律生活之必要。为此,我们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法的规定。

  1.确立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管理权之享有原则

  董事会权限范围之宽严是关系到董事会决议的越权与否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董事会法律地位强化与否的重要问题,因而,它成为各国公司法关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禀承传统公司法的原则,对董事会的权限作了明确、肯定和清楚的规定。然而,此种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惯例。现代公司法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对公司股东会的权限作明确、肯定和清楚的规定、而将不是股东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以一抽象的条款赋予公司董事会,因而,现代公司法并不列明公司董事会的各种权限,凡未列明为股东会权限内的事项均由董事会行使之[45].我国公司法亦应采取此种方式,赋予公司董事会一般性、抽象性管理权。这样做其好处是,一旦就董事会的决议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发生争执,人们不必去争执和了解董事会的权限范围,而是去了解公司股东会的权限,如果不是肌东会权限内的事项,则应为董事会权限内的事项,董事会有权决议之。

  2.确立董事代理权限的不受限制性原则

  公司由董事代理进行活动是世界公司法的通则,亦应为我国公司法所肯定。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如果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其行为仍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不得以董事超越代理权限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则上讲,对第三人而言,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

  (二)强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拓展其责任之基础,是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的消极性条件董事权限之扩张、董事会核心地位之享有意味着董事责任之加重。这是防止公司董事会滥用一般主管理权和董事不受限制的代理权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但此种规定同董事会地位强化以后应承担的更大的责任和义务是不相称的。借鉴其它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是我们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一般说来,董事承担的义务有三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其它法定义务。而董事滥用职权、从事越权行为主要是董事的注意义务之违反。在这种情况,董事应就此种义务之违反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在我国,公司法应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说明:

  1.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

  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负有注意的义务,负有不使自己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授权范围的义务,关于此种注意义务的检验标准有两种:其一为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0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董事义务之履行即:①以善意为之;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下处于类似地位的一般谨慎性的人处理事务时的注意;③以一种他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好利益的方式为之。其二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共同规定的标准,即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人在相同之地位或状况下,所应行使之注意程度而为已足。这种检验标准虽表述不同,但在实际运用中很少有什么区别,并且都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随意性和难以适用性,因而对于解决具体案件很少能提供什么帮助。[46]本文认为,董事是否对公司事务尽了注意义务,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公司所从事的性质、董事的人数、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事务管理的一般程序和董事的经历、知识和经验等特殊因素加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

  2.关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董事对公司事务未尽注意义务理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传统公司法和现代公司法均予承认的原则。然而,董事超越职权、滥用权力如果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传统公司法持否认的态度,而现代公司法则作了肯定的回答[47].本文认为,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超越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就其损害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因董事越权行为所直接受到的损害。不过,必须指出的是,董事就其越权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通常仅在公司无力清偿自己的债权时始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和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使公司负有就董事的越权行为对第三人负法律责任的义务,但是,如果公司因为董事的越权行为而陷入破产、无力清偿债权时,则责令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会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因为公司破产而受到损害,也会使董事在代表公司行为时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抑制自己的越权行为。

  3.关于董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免除的问题

  董事对公司事务未尽勤勉、注意义务,致公司因为越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基于一定的原则,董事的法律责任可予免除。一般说来,董事的法律责任之免除有三种途径:股东决议免除、董事会决议免除和法院裁判免除。[48]我国公司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董事的责任可由股东会决议免除,应为无疑。在董事越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的法律责任免除途径作出规定。

  (三)完善越权抑制诉讼制,建立起完整的诉讼体系,是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原则确立的积极性条件

  董事从事越权行为并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越权行为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共同规定,亦应成为我国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借鉴其它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应规定的诉讼制度有:公司对董事的诉讼、股东对董事的诉讼和债权人对董事的诉讼。

  1.公司对董事的越权诉讼制

  董事从事越权行为并致公司损害的,公司可以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越权行为并对公司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公司对董事的越权诉讼制。在我国,代表公司对董事进行诉讼的应是公司的监事会,而不是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因而不同于英美法的规定[49]. 2.股东对董事的越权诉讼制

  股东对董事的越权诉讼制主要有两种形式:股东的直接诉讼和股东的代位诉讼制。所谓股东的直接诉讼也称股东的个人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或集团性权利受到侵害、损害或被剥夺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包括了所谓的代表人诉讼。董事从事越权行为并致股东个人或集团损害发生的,股东可以以个人名义或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对越权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共同地对自己承担责任。所谓股东的代位诉讼制,也称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不对越权董事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

  3.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董事的越权诉讼制

  传统公司法否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而现代公司法则确认董事对债权人义务承担的原则。我国公司法亦应确立这样的原则,以谋求公司的长远发展[50].因此,董事如果违反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滥用职权,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并致公司和自己损害发生的,债权人可以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越权行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任何导致公司资财不当流失、不法使用和不当处分的行为必然会削弱债权实现的基础,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便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董事责任,债权人亦可申诉法院撤销股东大会的免除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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