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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及其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9 22:05:03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它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具体界定,通过公司权利能力及其限制的规定,可以给已经被法律许可或准入市场的公司划定一个界圈,公司只能在这个界圈内经营行事,如果公司的行为超出此范围,将不能承受该法律

摘要: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它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具体界定,通过公司权利能力及其限制的规定,可以给已经被法律许可或准入市场的公司划定一个界圈,公司只能在这个界圈内经营行事,如果公司的行为超出此范围,将不能承受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越权理论和公司财产的处分行为等方面。正是因为公司越权理论的运用严重窒息了公司发展的生机和活力,也打破了商事交易的平衡和安全,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公司越权理论进行修正。此外,我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的投资、担保、借贷等财产处分行为进行的限制也需要做出检讨。

关键词:公司、权利能力、财产处分行为、法律限制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的性质毕竟不同,因此,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其固有性质的限制。公司无从取得诸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自由权、婚姻权、隐私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2笔者认为,从自然法的角度言,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和广泛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并不是因为公司在某些方面与自然人相同或相似,而是迫于公司这种特殊的组织在现实社会中的经营需要。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3公司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在经营发展中需要的是广泛的财产权利能力,而不是诸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自由权、婚姻权等人格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也就没有必要赋予其自然人应有的人格权利能力。“组织体之具有权利能力,系因其权利、义务设计之适格者,初与是否‘同与’或‘近似’自然人无关。”4可见,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之处取决于其物质本性,并非法律上的限制所致。有是观之,公司权利能力只存在法律上和经营上的限制。

一、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的限制

(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及其修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公司宗旨或经营对象,是指经公司注册机关核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在早期,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限定,如果公司超越法律限定的经营范围,就是无效行为,这种原则被称为公司越权理论(ultra virus)。公司越权理论肇始于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法令公司(statutory company),这些法令公司主要从事铁路和其他公用事业。但到1875年Asbury Rly Carriage and Iron Co Ltd v. Riche 一案的判决则将越权原则推广适用于其他各种类型的公司。自此以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传承了这一理论。“20世纪以前,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限于公司章程所列举的范围内,公司的董事、经理超越章程授权范围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1

尽管公司越权理论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提出的,但在实践运用中却事与愿违。首先,它严重窒息了公司发展的生机和活力,就像绳子捆住了公司的手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事业发展的空间,最终使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其次,它也损坏了交易对方的利益,并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在公司越权原则控制下,公司的越权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是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代理人负责。这使公司交易对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有鉴于此,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公司越权理论进行修正。 归纳各国对越权理论的修正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在公司章程中对经营范围采用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比如,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的章程的限制。”1984年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有权力像自然人一样,去做一切为处理公司业务和事务所必须或有利的事情。2二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多种目的条款;三是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分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依据。比如,1968年欧共体公司法一号指令第9条规定,即使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目的,其对公司也具有约束力,除非上述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许可的公司机关的权利范围。这一指令现已被欧盟各国公司法实践所采纳。

(二)我国关于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的法律限制。在我国,不同时期,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限制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首先,在1993年之前,我国关于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限制的规定主要见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第49条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4条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的规定。3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这一时期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仅采纳西方的公司越权理论,而且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公司的越权行为不仅会导致该行为无效,甚至会招来杀身之祸??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虽然没有像西方国家依法律的形式来修正公司越权原则,但至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案。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加之司法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对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终于又上了一个台阶: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因此认定此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只是司法解释,但意义重大:一方面,它的出台正式宣布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4条规定的废止。同时,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了我国在修正公司越权理论的司法实践方面已超越了立法,而这种局面又将加快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步伐。[page]

(三)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修正公司越权理论已成为我国当前立法、司法的大势所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国家干预只是辅助性的。公司既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又是独立的民商事法律主体,也是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它应该享有自主决定其命运的权利;其次,市场经济强调竞争性的运行机制,因为社会中的各种因素一直处于瞬息万变之中,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可能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良好的发展势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有利的环境和因素已荡然无存,响应地,公司本来有利的经营方案和计划也就变得无利可图。如果公司不及时改变经营计划和范围,将必然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如果法律强行将公司的行为固定在原来的经营范围内,势必严重损坏公司的利益;再次,从股东的利益和公司自身发展的角度出发,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大,加之股东利益的驱使,公司也需要随时调整其经营计划和行为范围。另外,公司所负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公司有时也需要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和业务。比如,由于环境污染的问题而引起的转产情况等。

当然,法律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也有其合理之处。首先,如果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就意味着任何公司都可为所欲为,这不仅损坏了股东、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也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陷入极其的混乱之中。因此,各国在修正公司越权理论的同时几乎都规定,公司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作用仍不容忽视:其一,公司的目的条款能增加公司的透明度,这不仅使潜在的投资人了解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方向从而决定是否加入公司,而且使公司的交易对方能够做出是否与之交易的合理判断;其二,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管理层人员,以便使公司股东的权益有所保障。2

鉴于上述分析,我国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第12条做了如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的章程规定,并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依据该条,我国公司章程中应该有记载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条款,公司原则上应在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也可以进行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但不能超越法律赋予或许可的公司机关的权利范围,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越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顺应了各国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更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公司投资行为的法律限制

自法理言,既然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公司就有权对其财产为处分行为。在经济学上,公司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其中直接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而间接投资主要指借贷行为。但是,公司毕竟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它涉及了股东、管理人员、债权人以及社会等多个主体的利益,因此,要实现公司上的多个主体的利益平衡,就必须对公司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往的著述都将公司的投资行为称为“转投资”,这往往是从股东的视角出发而言的。事实上,如果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独立财产权的公司视角出发,公司的投资行为就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又何来转投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投资”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因此,法律上的投资专指股权、债券投资。股权投资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特定财产作为股权投入另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股东的行为。债券投资则指民事主体购买公司发行的各种债券,从而享有要求该公司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的行为。

(一)各国法律对公司股权投资的限制。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不限制公司的债券投资,但对于股权投资却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

1、公司投资对象的限制。综观各国对公司投资对象的法律限制,主要存在着两种立法例:在英、美、德、日等发达国家,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一般都不限制公司的投资对象。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3章第2节第9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经理。”而欠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为防范风险和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往往限制公司的投资方向,只允许公司作为有限股东予以投资。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投资规模的限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都极少对公司投资规模做出限制性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及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却对此有着较为严厉的限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左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决议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40%:、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二、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额2/3以上股东出席,以股东出席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之股东会决议。”

(二)公司股权投资法律限制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究竟是否应该限制公司的投资对象及规模?抑或是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的限制性规定究竟有没有实际意义?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公司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考虑的。但问题的核心是公司法做这样的规定能否如愿以偿?[page]

先从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经营发展的角度予以分析。法律赋予公司以独立的财产和人格的目的在于,使公司在平衡公司上的各种利益的基础上,能够不受拘束且最大限度地发展业务。因此,不论是直接投资行为,还是间接投资行为,总是为了公司赢利而进行的,有赢利也就有风险。也许公司的一次销售行为就足以导致公司的破产,而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使一个濒临破产倒闭的公司起死回生。为何诸如合同行为、产业行为、销售行为等同样具有风险的公司财产处分行为不受法律的限制,惟独公司的投资行为却受到法律的限制?可见,对于公司或股东的利益而言,要改变只将物权、债权、无体财产视为公司资产的传统观念,认识到股权、债券等作为公司资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再从公司债权人的视角出发进行检讨。前已述及,公司的净资产是公司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由于公司的经营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公司的净资产也因此成为一个变量。因此,在实践中通常会导致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失去意义。我们不妨举一个例子予以说明。假设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拥有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甲公司将450万元作为股份投入了乙公司,并成为乙公司的股东。一种情况是作为甲公司的净资产发生了变化。比如,半年之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导致其净资产减为150万。而此时的乙公司因刚启动经营,其净资产并没有多大变化。那么,甲公司的股权投资额实际上已占其净资产的75%,远远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50%;另一种情况是作为股东的公司的净资产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但被投资的公司净资产??股东权益却有了较大的长幅。这种情况同样导致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权投资超过其净资产的50%。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这种情况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甲公司的净资产继续减少而其在乙公司的股东权益继续增长,那么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还是要依赖股权来保障。可见,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公司在其他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投资,无论是股权还是债券,都具有可转让性,如果公司不能以其他资产清偿到期债务时,完全可以转让其股权或债券的方式来清偿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公司转投资体现为可转让的股份、债券的情况下,公司的偿债能力不是减弱,而是增强。”1另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也可以通过担保??这种最安全、有效的方式解决,没有必要对公司的投资对象和规模做出无实际意义的限制。

(三)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投资的规定。

正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投资对象和规模的限制性规定不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顺应了各国公司法制的潮流,吸收了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对公司股权投资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

首就,现行公司法就公司的投资对象作了规定。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资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现行公司法显然扩大了公司股权投资的范围。它超越了1993年公司法只将公司投资对象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将公司投资扩大为所有的法人企业。此外,还通过一个但书规定,只要法律有特别性规定,公司的投资范围还可以扩大到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应当说,这样规定既符合公司的经营利益,也实现了公司上诸方利益特别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其次,现行公司法就公司的投资规模作了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数及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依据该条规定,现行公司法并没有采用美国公司法而放弃对公司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也改变了过去对公司投资数额的法定限制,而采用授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会限制的体例。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公司实践需要。

三、公司借贷行为的法律限制

公司的借贷属于经济学上的间接投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债权投资性质的财产处分行为。由于市场化的程度不同,加之受传统价值观的影响,各国对公司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同。综观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借贷行为的态度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

一是绝对禁止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与股权和债券投资一样,公司的借贷会使公司资产的结构及其比例发生一定的变化,势必影响公司上主体的利益。因此,必须对公司借贷行为的予以禁止。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司之资金,除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外,不得借贷于股东或他人。”

二是限制主义。他们认为,公司借贷行为也是公司的投资赢利行为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利益。但是,当将公司资产借贷给董事、监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时,因为关涉公司上其他主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予以必要的限制。对董事、监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向公司借贷的法律限制又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或地区(比如美国内华达州)的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将财产借贷给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些国家(比如美国纽约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产借贷给董事,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投票决定;有些国家(比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产借贷给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时,需要得到公司监事会的同意;还有些国家(比如日本)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贷款给董事应取得董事会的认可。

三是放任主义。在个别经济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由于市场化程度较高,资金制度健全,因此,对公司的借贷行为采取放任主义。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对公司的借贷行为(包括对董事的借贷)未加任何限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法条的文义来看,该条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着两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1款旨在禁止董事或经理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财产借贷给他人,并不禁止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贷合同。1另一种解释则认为,公司法该条的规定,说明我国法律不允许公司的借贷行为。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取消了该条规定,将公司借贷权赋予了股东会。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做法不仅符合立法的技术性规范,同时也赋予公司更大的经营自主权。自法律言,既然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那么董事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有在代表公司或者以公司的名义处分公司财产时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而无效,根本不需要公司法做出特别规定。此外,公司的借贷行为属于对公司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为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无权决定公司的借贷行为,该项权利应当由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会行使。[page]

四、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限制

各国有关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也存在着限制主义和放任主义两种立法例。限制主义认为,公司的财产事关股东、公司管理层、债权人以及国家利益,不能任由公司股东或董事摆布,况且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担保,会给公司带来较大的风险,但公司在经营中出于业务或融资的需要,又不免担保行为的发生,因此,既不能禁止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又要予以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又体现在公司的担保行为通常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禁止公司向股东、董事(包括法人董事)、经理或者他们的亲友提供担保;二是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时,必须要取得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采放任主义的国家主要是美国等市场体制比较为健全的发达国家,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及许多州的公司法都不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就我国而言,公司法实际上采用了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主义。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在适用该条款时,通常存在着两个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一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只能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还是即可以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也可经过董事会的同意?对此,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6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数及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属于一种影响较大的财产负担行为,它关涉公司上的各个利益主体,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行为,出于对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应当由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会决定。1董事会只有在股东会授权或者公司章程有规定时才能行使这一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属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时,新公司法规定,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通过决议的方式作出,而且利害相关的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应当说,现行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在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经营利益之间实现了立法上的平衡。从立法精神看,公司法限制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主要是出于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公司财产操纵于某些大股东之手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如果业务上需要为公司外的某个自然人提供担保,而该担保行为又不违反公司利益时,法律没有必要加以禁止。

2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65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版)第2卷,第82页。

4 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组织体之具有权利能力者,原可径以社团组织体、财团组织体或其他名称称之,以与自然人截然有别,可惜民法制定之初不作此图,以致陷入传统泥沼,导致对于组织体之所以具有权利能力之因由,多种学说并立,受到“有权利能力者非人末属”之潜意识之支配。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1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2参见美国《示范公司修正本》第3章第2节第2条。

3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4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我国《公司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的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 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司法审判中,不应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而应区别对待

2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1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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