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性收购要约的变更与撤回
导读:
强制性收购要约的变更与撤回
(一)强制性收购要约的变更
强制性收购要约一经公告即生效,要约人应当受其约束,不允许要约人任意变更要约。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都规定了要约人变更要约的情形。《证券法》第84条第2 款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批准后予以公告。但是《证券法》仅对要约的变更作了程序上的要求,而国外立法往往对要约变更还有实质上的要求。许多国家要求,要约变更不能给受要约股东带来损害,不能朝着不利于受要约股东的方向发展。变更仅限于收购价格的提高、收购数量的增加和收购期限的延长等方面。并且变更后的要约条件适用于所有受要约人,包括对修改前的要约已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自要约变更后,还必须保持一定的有效期,以使受要约人对修改后的要约有充足的考虑时间。如《伦敦守则》有类似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以弥补我国立法之不足。
(二)强制性收购要约的撤回
因股市秩序的稳定以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需,一项已生效的要约是严格禁止被撤回的,但这并非绝对,国外一般都规定,如果有极特殊的情况发生,经主管机关同意,收购人仍能撤回要约。台湾“证券交易法”也规定:“公开收购要约经本会核准公开收购后,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本会核准外,不得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1 )被收购者于本会核准公开收购后,发生财务、业务状况之重大变化,经公开收购人提出证明者;(2)公开收购人破产、死亡、 受禁治产宣告或裁定重整者;(3)其他本会所规定之事项。”通常情况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应当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1 )收购竞争者已发出新的更优越的要约;(2)目标公司的控股权在要约期间已被竞争要约收购者获得;(3)经目标公司股东会认可的阻挠行动已使要约收购的成功显为不能[3]。
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 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之目的。但是当出现本文上述各情形之一时,不允许收购人撤回其要约,对收购人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因此,在对要约的撤回为原则禁止的前提下,应允许必要的例外适用。适用的原则一般而言,应当是收购要约方不能人为地制造撤回原因,必须在其自身无过错但条件发生变化,强制其继续履行要约显失公平或已不可能时,才可撤回要约。仅仅出于一般的经济、工业或政治情况的改变,不可作为停止进行已公布的要约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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