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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产权主体的困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1 11:05:54 人浏览

导读:

集体企业产权主体的困境集体企业的概念和分类上存在的问题,事实上是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的反应。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作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具体体现的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虽然也通过了法律来确立其

  集体企业产权主体的困境

  集体企业的概念和分类上存在的问题,事实上是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的反应。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作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具体体现的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虽然也通过了法律来确立其地位,分配其权利义务,但是集体所有在法学理论上却找不到对应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上,所有、所有权都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按照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所有权,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权利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体现的人与物关系的背后深层次地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区分并阻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争夺,起到定分止争的社会作用。

  历史上所有权制度的观念与制度的变迁,虽然由于民族、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的差异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断语,但是大致而言,经历了一个从“财产共有制”到“个人所有制”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就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日益清晰化的过程。根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按照所有权的主体来划分,所有权主体以单数主体为主,复数主体(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为辅。而目前法律规定的共同共有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分割前的遗产共同共有。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属于企业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或者是属于集体企业所属的联合经济体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这种劳动者的集体所有在法律上应该归类于那种所有权形态呢?这种劳动者集体所有是不是就是法律上规定的共同共有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共同共有这一概念进行分析。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制度。共同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自然人,主体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共同共有的客体可指一个单一物,也可指合成物,还可以是集合物。

  集体所有在主体上与共同共有是有区别的,具体表现在:集体所有的主体并不是复数主体而是一个单数主体即劳动者组成的集体,而共同共有的主体是复数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集体所有就是共同共有的话,那么任何一个劳动者个体,都应该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都能通过一定程序行使所有者权利,但事实上,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上,并不承认劳动者个体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从这个意义上来看,集体所有不是共有而是单独所有,即由劳动者组成的一个称为集体的组织体所有,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知道任何一个组织体按照它是否独立于组成它的成员可分为法人组织体和非法人组织体,但是无论是法人组织体还是非法人组织体都需要获得一个区别于组成它的成员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法律语境下,组织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官方的登记。没有官方的登记,这个所谓的组织体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按照这一法理,我国的八种集体企业,或他们所属的所谓联合经济组织内,是否存在一个全体劳动者组成的组织体————集体呢?

  在集体资产属于集体企业的劳动者所有的情况下,劳动者组成的集体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呢?存在这样一个称为“集体”的组织吗?因为既然集体就是一个法律上的组织体,这个组织体显然不等于集体企业本身,如果等于集体企业、就把法人和出资者混为一谈了。这个组织体也不是集体企业里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因为他们只是法人的一个机关,因此,律师认为在这类集体企业内并不存在这样一个由劳动者组成的组织体————集体。在集体资产属于集体企业所属联合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存在一个由劳动者组成的集体这样一个组织吗?首先,正如前面所述,联合经济组织这个概念是模糊的。如果,国有企业能算作是《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中所说的联合经济组织,那么,国有企业举办的集体企业里(如劳动服务企业)的集体资产,依照该法应该属于国有企业的职工集体所有,但是国有企业里,是不存在一个国有企业的劳动者组成的可以称为集体的组织体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乡村企业里,村集体企业所属的村集体本身就是村民组成的集体,因此这个劳动者组成的组织体是存在的。然而,由于作为村民集体自治的机构——村民委员会,长期以来更多地担任了村集体的行政管理、完成国家机关各项任务的职能,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国家公权力的附庸而在代理行使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职能、责任及监督规制机制,作为甚少。在乡集体企业所属的乡,是明显不存在这样一个全乡劳动者组成的集体。我们肯定不能在法律上把乡政府视为全乡劳动者组成的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组织体,因为乡政府在法律上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比如以前的二轻局所属的集体企业,在这些国家机关中,也同样没有一个劳动者组成的集体存在的。

  综上所述,集体所有并不是劳动者个体的共同共有,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存在一个由劳动者个体组成的组织单独所有,因此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在法律上是虚置的。在我国,法律明确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主体是根本不存在的,集体所有权就成为一个非常虚幻的物权。

  集体企业产权主体的虚化使所有权的“定分止争”法律功能不能发挥作用,这势必导致相关权利人对集体企业产权的争夺与对集体企业资产的侵吞。事实上,在我国集体企业本身管理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部分集体企业管理者正是利用集体企业产权主体虚置而大肆侵吞集体资产,而改变这一现状的方式又是将集体企业改造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竞争有力”的现代企业,但这一改造仍旧是以集体企业产权清晰为前提。因此,集体企业的改制给我们带来的一个悖论便是:试图通过改制来明晰产权,而改制的前提又是将集体企业的资产进行明晰。在此情况下集体企业改制的前提条件似乎永远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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