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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改制的路径选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1 10:55:45 人浏览

导读:

集体企业改制的路径选择集体企业改制有经营机制式改制,也有产权式改制。本文我们只论述产权式改制,即通过改制来明晰集体企业的产权,解决集体资产产权人虚置的状态。集体企业改制往往涉及到改变企业形式,以适应明晰产权的要求,因此所采用企业形式

  集体企业改制的路径选择

  集体企业改制有经营机制式改制,也有产权式改制。本文我们只论述产权式改制,即通过改制来明晰集体企业的产权,解决集体资产产权人虚置的状态。集体企业改制往往涉及到改变企业形式,以适应明晰产权的要求,因此所采用企业形式必须在产权安排上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目前在集体企业改制采用的企业形式上,有多种选择,各有优劣。

  1、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度被主流意识形态认为是集体企业改制的主要方向,但是学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应该提倡争议较大,一些学者支持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一些则大力反对。此外更重要是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理解还存在着很多的争议。从立法上来看,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大多是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规章,并且这些法规中的规定各个不同。比如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和特征的规定差异就很大。

  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发布《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政府部门规章的形式界定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涵义: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三户以上的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入,计划经济的意识逐渐淡化,农业部在1992年12月《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重新对股份合作企业作了界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在地方法规中,《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对股份合作企业则有更为独到的判断: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或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这些法规都规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以及管理决策制度等,但是具体的规定又各不相同。

  这种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分歧必定会带来实践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职工股东和社会股东的冲突.社会股东希望资本分红高,而职工股东更希望工资收入高、福利好,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职工股东在人数和股份数上均大于社会股东,既可操纵股东会也可操纵职工大会,甚至可以把持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因此往往会出现企业高工资、高福利、低分红等损害社会股东利益的情况。这种现象导致了无人愿意向股份合作企业投资,堵塞了这类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表决权上,一般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而在股权结构设置上,作为承担管理经营职责的领导层的持股比例大多不高,这样管理层的去留掌握在职工股东手中,经营管理层为保住职位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来协调与职工股东的关系,同时在经营上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不敢根据市场变化大胆决策,丧失市场机遇。这也是造成这类企业竞争力不强的原因之一;(3)职工股东与企业的非股东职员之间身份上的差别,导致了管理上往往很难作到同等对待,造成管理制度执行困难。因此,我们认为在理论和立法尚未完备的情况下,集体企业不宜提倡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优越性,而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由于企业职工人数众多,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受到最多不超过50个股东名额的限制,因而不得不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这个问题完全能够以机构持股的办法,或托管股份的办法来解决;二是为了改制后的企业享受政策的优惠,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仍然属于集体经济的范畴,因此国家在税收、贷款安排上会让企业和职工受益。

  我们不提倡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与《公司法》上的公司相比,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理论研究和立法上还存在很大的缺陷,企业运行中的规范性和灵活性也不能与《公司法》中公司相比。同时改制的难度却大体相等,最重要的是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能规避集体企业改制的最大难题——如何处置集体资产。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对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这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理论上比较完备,从两种企业诞生以来,关于这两种企业在法学上的研究,可谓洋洋大观。其次立法上比较完善,特别是经过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基本上使公司在运作中遇到的问题处理作到了有法可依。第三是这两类公司运行了几百年,有丰富的经验可以作借鉴。因此我们赞同在我国的集体企业改制中,应该将大多数的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将集体企业改制为这两类公司并不是就没有困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改制的难度是非常大的,但是我们认为改制为这两种公司的宏观背景是具备的,困难是具体操作的问题。本文在后面的论述中,主要是选择这两种公司作为集体企业改制的形式,来解决集体资产产权虚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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