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改制中个人财产如何处置?
导读:
“南通市某净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净水材料厂”)是当地政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投资10.78万元(含免税的国家扶持资金1.94万元)、吴某等32名自然人投资2.46万元共同组建的镇办集体(注册资金为13.24万元),自然人投资的2.46万元系集资款作为注册资金,签订的集资协议止于1991年2月1日。协议结束后集资款已由企业退还原集资人。因注册资金变更少于20%,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未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1993年3月企业申请增加注册资金,由镇政府以企业积累的集体资产及免税的国家扶持资金增加注册资金投入,纪某等4名自然人依据1992年12月31日与该“净水材料厂”签订的集资协议以集资款增加注册资金投入3.22万元,注册资金合计51.18万元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该协议于1995年12月31日结束,到期后已由法定代表吴某个人支付其他4名自然人的集资款。净水材料厂的出资人名称也相应变更为镇人民政府和吴某。2010年12月份该厂申请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那么,原个人投资的资产在改制中如何进行处置呢?
我们认为,这种不太规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一个历史产物,应尊重其存在的事实。本案中登记时将吴某等人的集资款作为注册资金,虽然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但在特定条件下由有条件的个人参与企业的建设及经营,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况且在现阶段也不能撤销或推翻原先的所有登记,对其进行完善也有很大的难度,无法律支撑。
第一份集资协议到期,企业进行退还,注册资金减少,根据《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例中不超过20%的上限比例,不进行变更登记并无不妥。1993年企业申请增加注册资金时再次吸收纪某等人的个人集资作为注册资金,第二份集资协议到期后,由法定代表吴某个人支付其他4名自然人的集资款,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细则》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等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法人备案的几种情况:章程备案、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以及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备案。本例中的吴某与原4名自然人的身份置换,既不属于变更事项也不属于备案登记事项,更不是股权转让,应可不办理工商有关登记手续。因此在改制中可以由吴某及镇政府与受让方共同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或协商的有关协议分享改制收益。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两个问题:一是在1993年增资时点前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为10.78万元,而不再是13.24万元,增资时是否应补足退还的2.46万元个人集资款,法律法规无规定(因本身这种出资方式就已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改制时应对此加以说明。二是第二次退还个人集资款时由吴某个人退还如何作出一个合乎情理的解释,这种私下操作怎样才能在法律层面上不留后患?我们认为,应补充提交一个当时征得主管部门、镇政府同意的文书,同时还要提交吴某与纪某等4人的退还协议、责任的明确说明,最好在相关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纪要上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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