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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4 03:30:20 人浏览

导读:

瑕疵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人认为瑕疵出资就是指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出资,可以分为出资主体有瑕疵的出资,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和出资标的物有瑕疵的出资三种。1、出资主体瑕疵指的是出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

  瑕疵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人认为瑕疵出资就是指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出资,可以分为出资主体有瑕疵的出资,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和出资标的物有瑕疵的出资三种。

  1、出资主体瑕疵指的是出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股东,而是借他人名义登记,行股东之实,典型的表现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该部分出资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他人的公司投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出现主要也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定。(1)在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约定,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或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2)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即便涉及到隐名股东的出资,也应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也就是说,在对外关系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
2、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主要包括: 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的情形;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出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

  3、出资标的物的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物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的出资,通常认为,标的物瑕疵出资主要指实物(或现物)存在瑕疵的出资。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实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价性、转让性。确定性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而出资必须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现存性即被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在被记载时即已存在,将来才可能产出的物品或实现的权利却不能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可评价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有着本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并能用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市场现值法等专门评估方法作价的财产或财产权。可转让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本身不存在瑕疵,能自由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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