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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债券出资,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可否抵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4 03:09:22 人浏览

导读:

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与债权抵销,即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额可以相互抵销。其主要理由为:1.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从字面上看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而且
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与债权抵销,即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额可以相互抵销。其主要理由为:1.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从字面上看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而且该条除外情形规定不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故主张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可抵销没有法律依据。2.从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财务制度的角度来说,由于公司股东事实上可以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调整为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债权可以转为注册资本,则债权与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应当可以抵销。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我国实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严格责任制度,不允许股东瑕疵出资,这一属性决定了股东对企业的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出资抵销。
  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设立的最基本要件之一,也是企业法人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财产,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现行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的做法,允许股东、发起人可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出资,但对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连续三个条文规定了十分严厉的制裁措施。此外,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余严重情节等情形,也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措施。同时,工商管理部门也制定了注册资本的相关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和打击各种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述规定的一个鲜明特征就是突出了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严格责任制度。
  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的财产基础,也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股东真实出资是企业诚信经营和维护市场秩序最基本的要求,只有在法律上保证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到位率,才能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对于企业自身来说,这也是提高竞争能力和偿债水平、减少其被市场淘汰风险的有效保证。如果按《韩文》的意见,允许企业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债权与未到位的出资抵销,那么上面列举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刑法的那些有关注册资本的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便统统变得毫无意义。
  二、股权与债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财产权,股东对企业的出资义务不是对企业的负债,因此,股东对企业的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出资抵销。
  民法常识告诉我们,债具有对价性和可请求性。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交换或者一定的利益被减损或者一定的利益被不当占有或者一定的劳动付出等原因之上的。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债的对价性或可请求性,因此,在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债的抵销。这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的抵销条款的立法理论依据。
  但是股东对企业的出资不是对企业负债,因为债是要偿还的,而出资是不能偿还的。股东对企业的出资所依据的理论及法律并不是债法理论及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而是公司法等企业法。股东出资所谋求的利益是资本所带来的利润,而不是由企业清偿其出资,并且法律也禁止股东从企业抽回出资。《韩文》把股东的出资当作对企业的负债来认定,从而推论出股东的债权可以与未到位的出资抵销,其立论的基础存在问题。
  三、破产法强制规定了出资人应履行破产时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上否定了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额相互抵销的可能。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出资期限届满而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允许出资人延后支付且未至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管出现哪一种情形,只要出现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及出资人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管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是否届满,管理人都有权依照该条规定要求出资人立即履行完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出资人没有任何拒绝的理由。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额进行抵销的可能。《韩文》在混淆出资义务与债务、改变出资属性的基础上,以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根据分析得出“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抵销”的结论,其推理的大前提发生了错误。
  四、对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额能否相互抵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指导意见。
  出资人对企业的债权能否与其未到位的出资抵销,对出资人的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有很大的不同。《韩文》已经分析到:“债权人的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可以抵销,将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但降低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债权人的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不可以抵销,将增加债权人的损失,但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不过《韩文》仍然主张“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抵销”,其客观结果是不惜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出资人的利益。
  但是,出资人的出资是对所有债权人负责的,而不仅仅是对所投资的企业负责。如果允许出资人将对企业的债权与其未到位的出资抵销,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资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又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重申了法函〔1995〕32号的精神,即不允许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不是对所投资企业的负债。根据公司法原理和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原则,出资人的破产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额不能相互抵销。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存在出资人与企业法人相互配合而将出资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出资人对债务人的出资的情形,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最后办理完了工商登记手续。这种情形只要发生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前一年以内的,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债务人违法放弃债权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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