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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4 02:20:12 人浏览

导读: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在我们对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确定进行了剖析之后,民事主体如何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这一特殊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也就自然地得到了解决。以诉讼为例。1、关于股东对公司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A、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责任股东尽管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

  在我们对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确定进行了剖析之后,民事主体如何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这一特殊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也就自然地得到了解决。以诉讼为例。

  1、关于股东对公司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

  A、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责任股东

  尽管有人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理解为是一种侵权责任,但对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责任股东(包括在公司设立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出资义务的新加入股东以及这两种股东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要求其补缴纳出资,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因其出资不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一点却是一致的。如果责任股东拒不承担责任,则公司可以选择启动失权程序,并就由于该责任股东出资不当造成的所有公司直接损失向法院起诉;或者选择就由于该责任股东出资不当造成的所有公司直接损失向法院起诉的同时,一并要求其强制该责任股东补交出资。

  B、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前所述,由于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无权直接向责任股东追究其对公司的出资违约责任,要消除责任股东行为直接给公司,间接给自己造成的不利状况,一般情况下只能是通过公司来追究。在公司怠于追究时,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完全可以,也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主张原本应由公司主张的请求权。

  C、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股东出资责任只能是前述责任股东对公司和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的责任,永远也不可能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人格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无权利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按实践中有很多人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列为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之一,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亦无不可。但问题是,笔者认为此情况并非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后果是导致股东不能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从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然而,在公司人格存在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正如笔者在此前论述发起人之间合伙关系时所说,仍然仅限于其“出资差额”范围之内,事实上是一种变相的“补交出资”。对于公司债务,该股东承担的仍然只是有限责任。而债权人诉责任公司,显然与责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不相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即使胜诉,所获得的利益一般也直接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只能基于公司获益而间接受益。但是债权人诉责任股东时,不仅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直接受益,而且就我国目前立法态度而言,无论是债权人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对责任股东提出请求,责任股东所“补交出资”均直接支付给了债权人。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基础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公司又与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这显然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之诉在本质上完全相同。因此,应当将债权人直接起诉责任公司的诉讼定性为代位权之诉。相应地,债权人除了可以选择在直接起诉公司时将该责任股东列为第三人以外,也可以直接以该责任股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此时也可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债权人提出代位权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目前一般 的理解是仅限于“出资差额”。但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由于该出资违约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果该损失和“出资差额”一样尚未由该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其他责任人偿付给公司。如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因此对公司施加的罚款。

  2、关于股东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

  正如笔者在此前所论述,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基于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这一特殊身份和因此所享有的特殊职责,其违反出资义务时不仅直接对公司构成违约,而且也直接对其他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构成违约。因此,笔者认为其他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其所转让的“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要求其缴纳出资,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因其出资不当给公司以及自己所造成的损失。

  至于此类股东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虽然未与违反出资义务的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或其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建立出资义务关系,但依债权转移之原则,亦取得了相同的权利。同理,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虽然也未与其他原为发起人的原始股东或其所转让“出资”或股份的受让人建立出资义务关系,但依债务转移之原则,亦须承担相同的责任。

  对此,包括对此前此后的“扩大的责任主体范围”,尽管在国外在一定程度上有规定,但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均尚无此类规定。然而,作为笔者基于此前各种观点设定和理论陈述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如果笔者的观点成立,那么在将来的某一天我国公司立法或许会有这样的规定。毕竟,立法取舍与理论研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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