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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指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0 02:51:48 人浏览

导读: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充分发挥破产法的调整作用以应对世界金融危机之挑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破产法的调整作用以应对世界金融危机之挑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文件对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积极发挥破产法的综合社会调整功能

  破产法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综合的社会调整功能。现代破产法由规定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的破产清算程序与规定企业挽救机制的重整、和解程序两部分制度组成。破产法通过保障债务人在丧失(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公平、有序地实现因商品交换等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来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将当事人的个别清偿转化为集体的清偿,纠正在破产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有碍公平清偿的不法行为,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集合起来,将所有的债权人组成团体,按照债权不同的优先性质、顺序、比例给予公平清偿。所以,破产法首先要保证债权人的权益。

  但是,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面甚广,会产生诸多社会问题,其中最为敏感的就是职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等问题。而对那些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的债务人企业,如果能够通过重整、和解程序使其获得新生,不仅可以使债权人得到较之清算更多的清偿,而且可以避免负面社会问题的发生,所以,破产法还具有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调整作用。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企业的破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也就更需要辩证地理解破产法这两大制度调整作用间的关系,依据正确的原则加以运用。《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积极有效地挽救那些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而又不具备挽救价值和希望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其破产清算案件,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并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维持社会稳定。

  正确适用法律审理破产案件

  《意见》的发布,不仅解决了破产法的适用方向问题,而且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作出了许多规定,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对债权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给予公平充分保护。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对其利益必须给予充分保护,尤其应重视对职工债权人的保护。在破产程序中要强调对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打击破产欺诈行为,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意见》指出,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这些规定将有力地促进纠正实践中存在的债权人利益缺乏保障、欺诈逃债行为得不到惩罚等现象。

  二、对重整计划的审批作出具体规定。重整程序强调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多赢,必须充分重视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公平保护与利益协调。在重整程序中,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最大的就是重整计划草案,而最容易发生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且缺乏完善救济渠道的环节就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尤其是强制批准。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

  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不应受到损害。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虽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绝不能损害少数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法定优先受偿权等清偿利益是不允许也不能够由当事人的多数决表决随意加以剥夺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制定有这样的内容,必须以所有相关债权人全部同意为前提。

  所以,即使某一表决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必须对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损害该组少数反对成员的既得清偿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而不能仅看重整计划草案形式上是否公平对待本组成员、形式上是否表决通过,不能让形式上的公平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

  三、对管理人制度的适用予以完善。在新破产法实施前,实践中存在随机指定的管理人能力与案件情况不相应,管理人缺乏企业重整管理能力,管理人缺乏激励和淘汰机制等问题。对此,《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管理人;指定企业重整案件管理人时,应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加强对管理人业务知识和各种能力的培养,建立考核机制,形成激励和淘汰机制,逐步实现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等等。这些规定对我国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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