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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0 00:56:06 人浏览

导读:

一、起诉案情及审查意见胡某某原为造纸一厂工人,1996年2月12日与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2年8月26日胡某某获悉其已被造纸一厂除名,9月3日通过查询社保资料得到证实,12日胡某某以造纸一厂为被诉人,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被

一、起诉案情及审查意见

胡某某原为造纸一厂工人,1996年2月12日与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2年8月26日胡某某获悉其已被造纸一厂除名,9月3日通过查询社保资料得到证实,12日胡某某以造纸一厂为被诉人,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被诉人造纸一厂在答辩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诉人于2002年9月5日已进入破产程序。11月4日仲裁委员会开庭,被诉人未到庭。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决定认为:被诉讼人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诉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已经消失,决定终止对本案的审理。胡某某不服决定,认为被诉人主体没有消失,遂以造纸一厂(清算组)为被告,于2003年4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取协议书》无效,撤销被诉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胡某某提出的起诉证明材料有:民事诉状、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决字(2002)第206号仲裁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在《成都日报》刊登的造纸一厂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等。

法院对胡某某的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后,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不得取消。造纸一厂虽然进入破产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造纸一厂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而应是在经破产宣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后,其企业法人资格才消失。《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其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胡某某仍然可以以造纸一厂或清算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纸一厂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宜再参加与破产事宜无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可能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前破产案件已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向破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情形,那时破产企业的主体业已消失。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体消失,且又无继任者,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结终情形,均系自然人之主体消失,并未对法人的主体消失作出规定。这种情形无疑让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业已消失,诉讼因诉的要素已缺损而无法进行;若要结束诉讼,裁定终结又无法律规定。因此,该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其他法院不宜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欠妥当之处。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一是要审查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要审查的是该案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诉人已在上级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故下级法院能否依一般管辖原则受理本案,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虽然我们可以把本案争议的划分为两点,但实事上这两点均因被诉人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而起,即本案争议的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文划分出以上两点,只是为行文方便。为此,本文将从分析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入手,对受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进行分析。

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而考查法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可以从法人权利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两方面进行。因为权利能力是参与诉讼的基本要求,行为能力则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能力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权利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至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但是,法律的功能并不仅在于满足一般性的调整,还具有针对特殊情况的调整功能。例如,一般而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但有的国家承认胎儿具有潜在的民事主体资格, 有的则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对于死者,法律也针对特定的权利,赋予了其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著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也就是说,作者死亡后仍然具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涉及如何认定权利能力始终的问题。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董事会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登记成功,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则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这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此,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成功即以公司为民事主体;如果登记不成,则以公司的胚芽——发起人为民事主体,如果公司破产,依法律规定以该公司的善后者——清算组为民事主体。但是,需明确的是,发起人为民事主体时,法人还没有诞生;而清算组为民事主体时,公司仍然存在,只不过因为破产事由被法律阻却了其参与民事活动,公司法人的能力 受到限制,但并没有丧失。公司法人因破产事由丧失法人的能力,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之时。

(二)法人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行为能力则根据各年龄段或身体健康情况有所区别。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能依活动的范围而受到限制。

本案涉及的是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消灭的时间。从起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看,造纸一厂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02年8月3日受理此案,并于2002年9月5日在《成都日报》刊登了造纸一厂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召开。起诉人因不服仲裁委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以造纸一厂(清算组)为被告于2003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造纸一厂仅是进入破产程序,尚未被宣告破产。那么,如何理解进入破产程序和宣告破产呢?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事物处在时间进程中和进程终结的状态,二者回答的是过程和结果的问题。造纸一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这只是造纸一厂根据自身情况所作的民事行为,至于是否破产,还需法院通过审理才能确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该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通过和解和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并不一定会被宣告破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并无法院宣告造纸一厂破产的裁定,也就是说,造纸一厂因申请破产启动了破产程序,并不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在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前,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三、本案当事人的确定

(一)确定当事人

民事诉讼是因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争议而引发的,必然存在着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当事人是构成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要件,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诉讼。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首先明确谁是当事人。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而言,“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就当事人概念的定义,我们之所以认为是一般而言,在于该当事人之定义是在广义的范畴上对当事人所作的概括性定义,或者说可以理解为诉状上记载的起诉人、被起诉人、法院诉讼文书记载的均为当事人,并没有区分适格的当事人和实际诉讼当事人。而审判实务中,就当事人资格的争议,多涉及是适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诉讼当事人。 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约定两年后归还。两年后因乙患病未及时归还,且病情不断加重,甲担心乙死亡后自己不能要回一万元,打算到法院起诉乙。此时甲得知,即使乙死亡,因其子丙继承乙的遗产,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甲担心乙不久人世,便以乙、丙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时归还借款。甲将丙列为被告当然是错误的,但法院在裁定驳回甲对丙的诉讼时,仍然会以丙为当事人,丙也因此要受裁定的拘束。甲因乙未如期偿还借款提起的诉讼中,丙是实际诉讼当事人,而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所谓“实际诉讼当事人”,即是起诉人在诉状上裁明的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它“纯粹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实际诉讼当事人无需从实体上考察他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这仅是为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我们认为,考查某一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诉讼当事人,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考查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适格的当事人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的结果,倘若仅满足于实体法或程序法,那么该当事人即可能只是实际诉讼中的当事人而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衡量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只能考查原告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也就是说,在确定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时,是以实体法的标准进行考查的。对于被告,《民事诉讼法》则并不要求具有利害关系,仅要求被告是“明确的”,这表明只要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原告诉讼所指,即可成为案件当事人,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否成立,则在所不问。

(二)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相对应。在多数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单一主体,但是,民事主体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复数。关于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学者们则解释为:共同诉讼,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为复数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 共同诉讼就其性质而言,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主要属于诉的主体合并,也可能属于诉的主体、客体的合并。法院将存在法定联系的诉讼主体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使他们处于相同诉讼地位,成为共同诉讼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人起诉的被诉人,应当是“明确的”。应当如何理解被诉人应当是明确的呢?我们认为,现实存在是第一位的。如果被诉人根本不存在,那么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毫无意义的。在共同诉讼中,为复数的一方或双方的主体,均应为现实存在的。如果共同诉讼人之一的存在,必然导致另一共同诉讼人主体地位的消失,二者是不能构成共同诉讼人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在企业被宣告破产以前,企业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当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活动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行使。也就是说,企业与企业破产宣告后成立的清算组不可能同时并成,二者是彼消此生的前后承接关系。本案起诉人是以造纸一厂和造纸一厂破产清算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不能成立。

四、本案的管辖问题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通常情况下,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并无困难,没有进行过多讨论的必要。我们在此把管辖问题提出来讨论,是因为被诉人在起诉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已在上一级法院进入破产程序,但被诉人仍然拥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诉讼必须耗费一定的时间,破产案件先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结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此,第二种意见所顾虑的情形就会发生。但是,顾虑代替不了法律规定,也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管辖权的理由。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应由其主管的案件,受诉法院也不能拒绝受理属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由于造纸一厂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造纸一厂的营业住所地址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应当受理起诉人诉造纸一厂一案。不过,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本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管辖原则,受诉法院可根据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以及本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决定是由本院将该案审结,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通过报请方式,将本案移送到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审理,避免两级法院在审理有牵连的两案中,因审理进程不同影响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结论

起诉人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起诉人在起诉时,将造纸一厂列为被告的同时,又将造纸一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并列为被告,由于造纸一厂与造纸一造清算组不能同时存在,因而应认为诉讼指向的对象是不明确的,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可以在受理时要求起诉人进行修改,如果起诉人拒绝修改,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起诉人接受法院的意见,择其一为被起诉人,受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应以无法把握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进度,可能导致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而拒绝受理。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 刘文彬 饶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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