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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修订说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15:47:0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国家工商总局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作了起草说明,以便公众更能理解此次立法的目的。此次立法主要放宽了工商登记条件,强化了企业的自主权,与公示条例作出了统一配套的立法...

  核心内容:国家工商总局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作了起草说明,以便公众更能理解此次立法的目的。此次立法主要放宽了工商登记条件,强化了企业的自主权,与公示条例作出了统一配套的立法规定,本次说明主要围绕修订的原则、背景、内容还有注意问题展开。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适应“先照后证”、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工作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对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基本原则

  在研究修订《规定》过程中,我们注意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把握了以下主要原则:

  (一)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现便利化原则。

  此次修订是按照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进一步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原则进行的。如,修订后取消了企业经营范围区分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的分类方式;取消了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的登记;明确了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除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直接登记等,均体现了放宽经营范围登记条件,推进便利化的工作要求。

  (二)主体自治原则。

  依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此次修订充分尊重了企业的自治权。如,明确了企业经营范围由投资人或者企业自主申请的原则;放宽了经营项目申请和登记用语范围,规定申请人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中的“大类”、“中类”或“小类”自主选择经营范围表述用语;同时,对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表述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明确企业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提出申请,从而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激发投资者的创业热情。

  (三)配套改革原则。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此次修订删除了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的相关规定;根据拟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规定,增加了企业应将批准文件、证件的有关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要求;同时,为适应“先照后证”的工作要求,明确了企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即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登记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须经批准项目的证照关系等。

  二、修订背景

  《规定》系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进,《规定》依据的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相继进行修改,需要对其有关内容做相应调整。同时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简化经营范围登记程序、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登记方式等。

  三、主要修订内容

  原《规定》共17条,此次修订删除了3条,新增了2条,保留了4条,对10条进行了修改调整。修订后共计16条。主要是:

  (一)取消了企业经营范围区分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的分类方式。即删除第四条。

  (二)取消了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的登记。即删除第五条。

  (三)删除了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的相关规定。即删除第十六条。

  (四)明确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请的原则、经营项目发生变化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要求。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未作记载的新兴行业,提出登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对原《规定》第三条进行了修改。

  (五)明确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凭证登记、其他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直接登记的原则。即对原《规定》第六条进行了修改。

  (六)明确了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处罚机关除企业登记机关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即对原《规定》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七)明确企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即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登记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须经批准项目的证照关系。即增加第四条。

  (八)明确了企业应将批准文件、证件的有关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要求。即增加第六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放宽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用语问题。

  依照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推进注册制度便利化的指导思想,现《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企业经营范围由投资人或者企业自主申请的原则,放宽了经营项目申请和登记用语范围。规定申请人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中的“大类”、“中类”或“小类”自主选择经营范围表述用语,从而更加充分的体现了尊重企业意思自治,方便投资者根据经营策略自主决定和调整经营方向及类别。对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表述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明确企业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提出申请,体现了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改革要求。

  (二)关于取消企业经营范围分类方式问题。

  依照国务院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的要求,此次修订取消了原《规定》第四条经营范围登记时区分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的分类方式。明确按申请、审批、登记的不同程序,对企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即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登记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须经批准项目的证照关系进行了具体阐述,以便操作上更符合改革实际需要。

  (三)关于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登记方式问题。

  依据国务院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精神和放宽市场准入需要,更好的发挥经营范围登记的公示性质和公共服务作用,现《规定》第五条调整了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方式。明确规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凭证登记,除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直接登记。考虑到实施“先照后证”,经营范围可能包含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特在经营范围后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以提醒企业和社会公众,尽到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

  (四)关于许可信息公示问题。

  按照“先照后证”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此次修订取消了企业登记机关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的登记。同时,依据拟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的内容,现《规定》第六条明确要求企业应将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对公示内容、时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做法既简省企业因证换照的负担,又增强了企业许可信息透明度,同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部门联动、社会共治水平。

  (五)关于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去了“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超出登记机关的核准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即使企业超越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在民事关系中是合法有效的,也不应再承受行政处罚。故此次删去了原《规定》第十六条对企业从事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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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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