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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制度演变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7 21:46:2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股东查阅权制度,是确保股东表决权和诉权的重要公司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实践尚没有规定完善的股东查阅权制度。本文对美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制度的演变过程,包括其理论基

【摘要】
股东查阅权制度,是确保股东表决权和诉权的重要公司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实践尚没有规定完善的股东查阅权制度。本文对美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制度的演变过程,包括其理论基础、历史渊源(判例法渊源和制定法渊源)、特拉华州公司法股东查阅制度的发展、判例法股东查阅权和制定法股东查阅权的关系等作了初步探索。藉以此为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东查阅权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参考。 
  Shareholder inspection right is necessary part of corporate law system in order to implement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s and litigation right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investment interests. Corporate Law in China and its judiciary have not set up perfect rules on shareholder inspection right. Hereinafter, the article is a preliminary study on evolvement of shareholder inspection right of Corporate Law in US, including economical cause, historical origin of the shareholder inspection(Common Law and Statutes), development course of inspection right rules of Delaware Corporate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of Common Law Inspection Rights and Statutes Inspection Rights etc., by which the reference for further perfect of lawmaking of Corporate Law and its judiciary in China may be provided.


  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能力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或者支持起诉通常来说是必要的。许多时候,只有知晓其他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股东才能展开公司控制力的争夺。作为支持股东派生诉讼的必要前提也要求股东联系其他股东,或者是为了满足起诉条件,或者是作为共同原告以避免提供担保。除了股东名册,股东还可以基于各种理由要求查阅公司记录或者帐簿,例如评价股票的价格或者确认与提起诉讼有关的信息。〔1〕(P622)因此,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权是完全有必要的。现代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有权查阅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有权要求公司管理者依法向自己报送相关的法律资料〔2〕(P201)。
我国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公司法》第32条、第110条)。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略,在公司的运作实践以及公司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均缺乏可操作性。且股东查阅权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具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并赋予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和具体程序 。然而,一方面其关于查阅对象列举式的规定仍然不全面而造成对股东查阅权的片面限制,另一方面仅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有具体程序安排。因此,主体和对象的双重限制大大影响了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实现。笔者由此想到了公司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美国,并对美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制度历史演变进行了初步探索,以供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历史渊源
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两个相关的法律原理:股东在公司的财产权和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 。首先,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股东为了保护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有权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以获取信息。股东查阅权基于股东对公司资产和相关财产所具有的潜在的所有权,尽管这些财产法律上归属于公司。
其次,查阅权也基于股东与公司经理人员之间的代理关系:股东有权知晓他们的代理人怎样履行其义务。股东必须有办法查阅在公司官员和其他代理人控制下的帐簿和记录。无论从哪个角度,查阅权制度应当提供股东快捷和便宜的手段来获取监视管理层和联系其他股东所需的信息。
1、股东查阅权的判例法渊源
在十七世纪以前,公司严格地被视作为了股东利益而持有财产的受托人。随着现代公司在工业革命期间的发展,英国判例法开始承认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用来保护其财产利益。
十七世纪早期,英国法院赋予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这条规则在Rex v. Fraternity of Hostman案中得到阐明 :“公司的每一成员为了与其自身相关的任何事宜有权查阅帐簿,尽管这会与他人相冲突。”法院进一步认为,帐簿作为团体的共同财产为我们的法律所认可,于此,每一成员有其利益,是财产或者投票权归属的证据,抑或投票权正确行使的依据。这便是与股东有关的公司帐簿。
现在,判例法的一般规则是商业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有权查阅和检查公司的帐簿和记录。然而,这项判例法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资格条件的权利,只有当股东具有正当目的,并于合适的时间和地点才可行使查阅权。在判例法下正当目的被定义为“股东通过查阅来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如特拉华州高等法院最近所述:“所要求的股东的目的的正当性通过该目的是否与作为股东的股东利益相关来衡量,即要求查阅的正当目的是指与诉请者作为股东的利益或和地位相适切的目的。”
判例法的股东查阅权通过一系列司法形式来保障,具体包括:书面训令;强制令;审前查阅;或者发现后查阅。
2、制定法查阅权的发展
到了十八世纪,公司规模扩张、结构复杂,其股东数量增多而且分散。随着股东数量的迅速扩大、公司财务和生产的日益复杂,股东对于有关公司事务的可靠信息的需求相应扩大。股东越来越不可能参与公司的管理或者轻松地得知有关公司业务的内部情况。为了了解他们的投资情况,他们需要帮助来获取这种信息。于是,他们转向制定法上的公司法来得到那种帮助 。
十八世纪早期,公司立法提供了解决这个问题的两个方法:(1)宣告公司有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2)要求公司向股东定期报告。尽管在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中期,各州一致地没有提出有效的报告条件,但是州关于股东查阅权的公司立法十分有益。
多年来,法院通过对制定法的解释要求股东查阅是出于善意和正当目的来限制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所谓正当目的其定义如判例法,一个与股东在公司的利益相关的目的 。这些限制引起了争议,经常导致漫长且耗费的诉讼。
后来股东制定法上的查阅权变得不受限制。在十八世纪后期,州立法机构普遍制订并扩张了判例法上的查阅权不再规定条件。判例法规则的限制如善意和正当目的要求被认为过于苛刻。因此,新近立法赋予股东对公司帐簿和记录的绝对查阅权,无论其目的如何。到了十九世纪早期,许多州立法还对拒绝提供股东查阅的公司及其官员予以惩罚,即便股东的要求明显不合理。
立法机构和法院赋予股东对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无限查阅权导致了不幸的后果。例如,商业竞争者会买入某一公司的股票来不当获得该公司信息或者敲诈他们的竞争对手。
这些权利滥用引起了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立法反弹,立法回到了对股东查阅权的判例法上的限制 。一些州甚至超越判例法规则规定了有权查阅的股东资格,这些限制性条件包括要求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股东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显名股票和必须持有该股票达到在要求查阅之前的最低时间 。
现在,各州制定法都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获得股东名册和查阅公司帐簿及记录。修正商业公司法条款的实质内涵作为示范为许多州所采纳。修正商业公司法所包含的条款界定了公司记录、股东查阅权、查阅范围和法院命令查阅的程序 。
商业公司法修订版赋予任何股东有权以书面请求的形式在恰当的时间出于正当目的查阅检查公司帐簿和记录 。所谓正当目的是指与提出查阅要求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 。如果公司拒绝股东的要求,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公司提供所需帐簿和记录的命令。 如果法院命令提供,公司必须证明其拒绝出于善意,或者必须支付股东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制定法是补充了判例法的股东查阅权而不是替代 。
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股东查阅制度的发展
特拉华州是美国公司司法制度的佼佼者〔3〕(P42)。其公司法典为全美国律师提供复杂法律服务所采用。特拉华州基层法院判决了美国大部分重要的公司法案例,无论是敌意兼并案件还是股东查阅权纠纷案件。特拉华州公司司法制度因此广为其他州的法院所效仿。
然而,在二十世纪之交,是新泽西州,不是特拉华州,主导了公司执照市场。出于竞争,特拉华州于1899年基本一字不差地拷贝了新泽西州1896年修正法。〔4〕(P76)其中包括新泽西州法典的法定查阅权。
1、1967年前的特拉华州股东查阅权
1899年3月10日,特拉华州立法通过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第17节,现代特拉华州立法的前身。该法包括以下一条规范股东查阅公司股东分户帐簿或者说股东名册的条文:
包含股东姓名或名称、地址、持股数量的股东分户帐簿的原始本或者复制本应当始终在该州的主营业地或主要办事处于通常营业时间向股东开放查阅。上述股东分户帐簿原始本或者复印本可以作为该州所有法院的证据 。
尽管规范股东查阅权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有关条文在接下来的50年期间数次修改,但是该条文的语言基本保持不变一直到1967年法典的修订。
在1967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修订前,特拉华州高等法院(不是基层法院)通过书面训令执行股东查阅权。书面训令是一种法院令状的名称,它由高级法院所发,指向一个私人公司,或者其官员,命令其依照所示履行属于其公共的、职务的、或行政的义务,或者恢复所诉被非法剥夺的权利或利益〔5〕(P961)。
特拉华州1967年前的书面训令程序的做法要求股东,谓起诉人,陈述支持寻求救济的合法权利的事实。作为答辩,被告必须展示自己已经遵守了令状中的命令或者另外展示股东没有权利寻求救济来拒绝所诉主张。如果这些答辩不明确、不完整、不充分,则诉称主张得到支持,法院发书面训令以行使股东的查阅权。
特拉华州法院通过解释制定法确立股东名册查阅权的无条件性。
在制定法下,股东诉请书面训令仅需在诉状中表明:(1)被告是公司;(2)起诉人是登记股东;(3)有过合适的查阅请求但被拒绝;(4)公司不履行法定的可通过该程序执行的义务。
因此,根据第220节的前1967年版,通过诉请实现股东名册查阅权,股东不必在诉状中表明为判例法所要求的正当目的。公司有证明股东目的不当、非法或者恶意举证责任,如果公司准备阻止法院签发股东名册查阅权的书面训令 。所以,获得股东名册的诉讼中股东的法定举证责任没有判例法来得严格。
根据前1967年特拉华州的法律,股东享有具有判例法和制定法上向特拉华州公司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当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被拒绝时,股东申请州高级法院发出书面训令。 根据前1967特拉华州法律,起诉申请书面训令强制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股东必须提出一个具体和正当的查阅目的 。“正当目的不得是一个笼统的正当性陈述,必须是显现其正当性的具体事实。” 股东声称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且不违背公司的利益,股东有举证的目的。因此,股东通过书面训令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不是绝对的,而仅仅是有条件的权利,这取决于具体案例的事实。
根据前1967年特拉华州法律,基层法院的权力是有限的。如果争议的文件掌握在对方当事人,并且对于起诉方的主张具有实质价值,基层法院有权在庭审中依据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查阅 。作为务实的做法,这意味着不与其他未决公司纠纷并行的查阅权案例,必须提交州高级法院。
2、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节1967年的修正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967年的修正过程引起了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关于股东法定查阅权正当性的激烈争论。欧尼斯特.福克教授是特拉华州公司法1967年修正案的报告者。在他1965年向特拉华州公司法修正委员会(简称“委员会”)的报告中,福克提交了有关查阅权的初步建议。他的草案条款主要建立在模范商业公司法的第46节和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的基础上。
福克的立法建议是增加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条件。这些新的前提条件包括:(1)股东必须是在提出查阅请求前至少6个月持有登记股票;(2)股东或者其他参加查阅请求的股东必须是至少拥有任何一类股票的5%的显名股票;(3)如果股东拒绝宣誓其不存在请求查阅不正当理由和在五年内没有出售股东名册,查阅权会被拒绝;(4)公司对股东行使查阅权不是出于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
其中一个委员欧维.莫利斯则主张对福克斯的草案实质性的修改。莫利斯辩论倾向于消除福克斯行使参阅权的股东持股时间或者持股比例的要求,认为这些条件没有必要而且违反现存的特拉华州法律。.莫利斯认为查阅权的关键在于查阅权行使出于具体的、合理的和正当的目的。如果持有少于5%公司股份的股东就查阅目的而言符合要求,就不应当由于所持有的股份的不同而有差异。他还认为没有理由阻止刚刚取得股份的股东就其关心的公司事务的查阅要求。莫利斯同时反对福克斯的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负举证责任的观点。他建议修正后的公司法由股东来证明自己的正当目的。除此,他所提议的公司法新第220节中,莫利斯主张由基层法院专属管辖。
在接受其他委员的基础上 ,莫利斯向委员会提交了所提议的修正草案 。1965年5月4日召开会议之后,莫利斯又拟订了第220节的两个草案以反映委员的意见 。特拉华州立法机构于1967年通过了修正的第220节。最后的版本是,对于股东名册的查阅,公司以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时提供时,由公司负举证责任。即就股东名册的查阅,正当目的的举证实行倒置。
3、第220节修正版的股东查阅权
第220节的最后版本将所有股东查阅权案由高级法院转向基层法院,由基层法院决定股东是否有查阅权以及对于赋予股东查阅权所有必要的救济有绝对的司法管辖权。基层法院审
根据修正法典,提出有效查阅权的条件是直观的。首先,提出查阅要求的股东必须是公司的登记股东。 股东可以亲自查阅或者指定代理人查阅。其次,查阅要求必须宣誓并提交公司在特拉华州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第三,股东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必须出于正当目的。所谓正当目的是与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存在合理相关的目的 。当然股东应承担公司提供查阅服务的合理费用。
如果公司自股东书面要求的五个营业日内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信息,特拉华州法律允许股东向基层法院起诉以简易程序强制查阅。股东的诉状必须表明股东已经向公司作出了合适的要求,以及在规定的期限过去之后公司没有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或者股东的要求被公司拒绝。
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是股东名册查阅案件。股东可以要求一个单方命令以减少被告答辩的时间和确定一个快速审理的日子。一般来讲,答辩必须是在十日内提交。审理会安排在数周后。 时间安排在公司帐簿和记录案件中会更延长。
在查阅权案件中事实发现是有限的。被告可以取用原告的经宣誓的证词,但是取用证词的范围严格限于判断原告所陈述的查阅目的的有效性和查阅程序符合法律的要求 。提供的文件也是有限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文件证实原告所陈述的目的;要求原告提供已经拥有的公司文件。 基层法院不得扩大被告的事实发现权来证实其他问题。
当事人一般在开庭前的最后时间提交关于查阅权请求的意义的陈述。通常当事人会在庭审到来之时解决好并提交撤诉。如果进入开庭审理,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请求,通常命令立即提供相关文件。然而,法院通常会给当事人设置一些条件。包括给予股东合理的查阅权同时表明其查阅必须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在公司办公室内进行。 还有,在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案件中,法院会以满足股东所述目的的“必要和充分”来限制所提供的文件。这些限制措施有利于公司敏感商业信息的泄漏和阻止股东权利的潜在滥用。法院会在允许他查阅公司文件前签署保密协议。
自1967年修正以来,第220节的唯一实质性变动是1981年所增加的(d)条。这个修正是特拉华州公司的董事普通法上权利的法典化。其赋予董事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帐簿和记录。制定法现在允许董事在基层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来行使其权利。
三、判例法股东查阅权和制定法股东查阅权的关系
根据判例法,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但是,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只能出于正当目的。因为限制很难自我界定,面对查阅要求的公司很容易走向诉讼。根据普通法,查阅的正当目的有:为了确定公司是否存在不当管理以便提起诉讼;确定财务状况以评价公司分红是否适当或者决定在将至的选举中如何投票;判断股票的价值以出售或其他目的;为了征集代理权、行使表决权、集团诉讼、向其他股东报出比公司管理层更高的价格需要获取股东名册。具有不正当性的目的有:公开信息诋毁公司;压制股票价格;出售股东名册牟利;竞业使用;用于公司诉股东的抗辩。
除了判例法,美国各州立法机构已经就查阅权制定法律,如前述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制定法主要就涵盖以下几个方面:查阅权的主体资格、查阅目的的正当性、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查阅请求提出的形式、公司对查阅权的抗辩、拒绝查阅的处罚、法院查阅权执行的程序、查阅的对象方面等等。
仔细考察制定法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普通法股东查阅权是否仍然得以存在?对此,Soreno(1932年)案中得到肯定。“这是基本上肯定的,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制定法没有剥夺判例法上业已存在的查阅权,而是通过消除一些普通法上的限制扩大了股东查阅权。” 其实该案中,制定法提供的救济与普通法相比既是扩大了又是限制了股东查阅权。制定法尽管允许查阅权的行使无须股东表明其正当目的,但是限制了请求查阅的资格,查阅权行使的股东须持有一定比例的股票。因为股东没有持有所要求的一定比例的股票,他会被剥夺制定法上的权利,但是法院仍然允许其寻求普通法上的救济,只要其显示有正当的目的。例如: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第52条就规定,只有股东名册中记名的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之5%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该法中规定的账簿记录查阅权,纽约州商事公司法第624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后来,美国的许多州立法已在一定程度上放宽甚至取消了股东的持股要求,如修订后的《示范公司法》第16条。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Shaw v. AgriMark, Inc., 663 A.2d 464, 467 (Del. 1995)
【参考文献】
  (1) 乔波、科菲、吉尔森. 公司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2) 张民安.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 Roberta Romano, The Genius of American Corporate Law (1993). 
  (4) Christopher Grandy, New Jersey and the Fiscal Origins of Modern Corporation (1993). 
  (5) Black’s Law Dictionary (6th ed. 1990).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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