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由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
导读:
传统的公司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在不同国家与地区,对公司设立的基本立场是不同的。概括起来,先由自由设立主义而至特许主义,又转为核准主义,再采用单纯准则主义。自由设立主义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末的自由贸易时代:特许主义最早由17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采用;核准主义最初产生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的《商事条例》;单纯准则主义最早是由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所创设的,为19世纪西方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
单纯准则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由于当时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过于简单,故称之为“单纯准则主义”。
由于单纯准则主义的实施导致了公司滥设的严重后果,故现代西方公司法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即严格限定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加重设立人的法律责任和加强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的监管。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制度是严格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的结合。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适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手续,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的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适用核准主义。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其股份发行涉及社会资金流向和众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一律适用核准主义,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于1993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区别对待,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缺乏理论文。
因此,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上均采用严格准则主义,仅对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经批准的,才实行核准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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