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导读:
公司不成立时,因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准用合伙的规定,即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各国和地区公司法对此大多作了规定。例如,《德国股份法》第41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0条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亦同。”
对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条前两项是关于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责任问题,各国公司法大多未作相应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但其他类型公司的设立行为与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相同,所区别者仅没有认股人而已。因此,除了不存在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之外,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也应当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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