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份转让案例
导读:
案 情:
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三人,分别为赵某持股90万元,孙某持股5万元,钱某持股5万元。赵某和钱某系夫妻,2003年赵某向公司 提出书面申请,辞去执行董事职务,将其在公司的股份90万元转让给其妻钱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了他的申请,同时赵某与钱某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 钱某负责给赵某实物和现金折合人民币45万元的补偿。协议签订后钱某付给赵某45万元。因赵某的行为致使公司资不抵债,公安机关对赵某刑事拘留,但对赵某 定性存在分歧。
分 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钱某的协议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是家庭财产,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赵某、钱某约定分割的是赵某在公司的股份,是赵某的财产,属于夫妻分割财产 的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首先,本案协议标的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 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次,从主观上讲,赵某要将出资的一半45万元归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再次,从客观方面,赵某利用自己是公司的董事,占有了45万元的公司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刑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 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构成抽逃出资罪。从主体上,赵某是公司的董事,从主观上,赵某要回自己的股份,有抽逃出资的故意,从客观方 面,赵某将45万元股份抽逃,造成了公司资不抵债的后果。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抽逃出资罪,应两罪并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抽逃出资罪,但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五种种意见。理由是:
解 析:
首先,赵某和钱某约定分割的股份90万元是公司资本,而非家庭财产,公司资本是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为保证公司资本真 实、安全营运,公司法确定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规定了若干强制性规范以确保公司拥有充足的财产,且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如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减资,经股东大会通过,要向债权人发布通告,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 额等。[page]
其次,赵某和钱某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违反法律或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再次,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二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本案中,赵某要钱某给付45万元的行为,有侵占公司资产的故意,也有抽逃出资的故意,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 件,刑法理论认为,对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因职务侵占罪处罚要严于抽逃出资罪,本案宜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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