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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22:42:50 人浏览

导读: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一、下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一样,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一、下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一样,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单纯就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言,不应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此时股东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对于转让人已经向受让人告知其股东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仍然同意受让该股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受让人同时亦无权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不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因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2人。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

  (二)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此问题,应当按以下几个原则来认定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2人即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有限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两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三、转让部分股权权能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转让部分权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特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只有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如以盈余分配请求权为例,只有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分配决议,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但当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就取得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出于作为股东权内容的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但是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理所当然地随之转移,并且不受股东大会的决议的侵害,可以单独被转让。

  (二)转让股东表决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表决权可否成为单独买卖的标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出卖表决权的股东的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

  四、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对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不同理论

  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唔系哦啊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常常还会出现公司章程中约定对股东转让其股权进行限制的情况,如果股东此时违反该公司章程的限制约定,而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对于这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可以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章程不得作出限制其转让的约定,否则应当确认其为无效的约定,违反该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公司发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此种约定应为有效,违反此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公司法》第14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对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

  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跪地你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另外,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规范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同时,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不能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性质的要求。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其股权条款效力的例外

  承认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还应当从保护公司股东基本权利出发,对公司章程的这种约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下列条款可以认定属于无效的章程条款或者说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的该规定是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参照《合同法》的精神,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相应的公司章程条款也应当确认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此时股东违反此种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2.公司章程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是无效的,当然不能以股权转让违反这些约定认定合同无效。

  3.经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即在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对该转让行为表示同意的,此时,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股东同意,可以产生与修改公司相等同的法律效果,即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再是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有效。

  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六、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是为例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既得利益免受陌生人加入公司而带来的不变或者不利,强化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立的。但是老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究竟如何,要以具体情况而定,

  1.股东间在缺乏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通报其转让出资的意向,并要求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属于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应待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后,未确认其效力的,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由此造成股东出资合同未能履行的,不应认定转让股东违约。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有可能出现一下不同的结果:

  (1)全体股东一直同意转让。这个决议的结果就是转让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因素时,即为有效合同。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亦不得再要求行使优先认购权。

  (2)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购买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出资的权利;此时即应当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购的权利,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为要求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购买出资的股东也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发生了同意转让的效果;即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

  (4)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且有股东愿意购买转让的出资。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出资。

  (5)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且也没有股东愿意购买转让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同意转让。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

  3.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认定标准

  (1)《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系指全体股东的人头过半数,而非全体股东代表的股份总数的过半数。另外,其中的“全体股东”显然包括转让股东本人在内。

  (2)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并非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在实践中有所争论,但占多数的观点认为还是应从宽,即可以由股东以书面的方式向公司其他股东单独征求意见,如果公司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可以取得与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一样的法律效果。

  (二)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标准

  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所达成的价格条件为依据确定出资条件的优劣比较合适,也可以兼顾各方利益。当然,对价格条件的优劣不仅仅是评判价格的高低,比如,一个转让人约定是100万元,另一个约定是110万元,但100万元的是一次性付清,而110万元则是分几次付清,风险明显增大,就不能说110万的价条件就优于100万元的出价。

【延伸阅读】

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的规定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公司合作协议书范本

公司股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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