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知识 > 股权转让 > 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20:06:56 人浏览

导读:

【公司股权】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一)、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因素,股东间良好的信任、合作、依赖关系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和保障。所以当某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将可能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原股东若不愿接受新的股东加入,以维护原有的人合关系,

 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一) 、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因素,股东间良好的信任、合作、依赖关系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和保障。所以当某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将可能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原股东若不愿接受新的股东加入,以维护原有的人合关系,就必须受让该转让的出资,被迫增加其出资。或是被动地接受与缺乏信任基础的人合作共同运营公司的局面。这两种结果无疑都可能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所以多国公司法中都对对外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体现对守约股东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当合作运营并不能实现股东当初预定的目标,或是遭受部分股东的欺压,合作基础不复存在,股东无意再维续这样的状态,不允许股东退出将可能严重危及公司的运营,产生更不利的后果。我们不可以因噎废食,赋予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由和权利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婚姻关系尚可解除,投资关系当然更可以转让。当股东间的良好合作关系不复存在,或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时,给股东以自由转让的权利才可能结束现在的不良状态。当然,这种转让也不是完全无限制的,需征得原股东的同意,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以体现对原股东权利的保护。若是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擅自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第三人,那么应承担相应得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权衡

  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不得任意增减资。因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对公司资本的增减实行严格的限制。所以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的增减,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启动减资程序。这无疑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较好的保护。

  减资道路存在的障碍,使得绝大多数股东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资本变现。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但是依然有较多的限制,这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股东作为公司运营的管理经营者,不能因享受到有限责任就放弃其丧失获取彻底救济的权利,其权益不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时必将损害其投资、生产的积极性。所以在小股东面临被大股东压迫时,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将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到大股东头上,这样既实现了小股东的资本变现,结束了其受欺压的状态,又不会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也就较好的解决了股东与债权人两者权益平衡的问题,保护一方利益并不必然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上述方法就同时维护了双方的权益。

  (三)、股权性质的可转让性

  关于股权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有人认为股权是所有权、物权,笔者赞同股权是一种社员权的提法[3]。即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它的成员(社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种权利。从社员权的性质看,既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又有身份性质的权利,财产权的价值性决定了它的可转让性,有限公司股权的身份性(即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和选择性。虽然有限公司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复杂性,但不能因为股权的人合性而否定其可转让性,随着公司经营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公司越来越多的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负责专门经营,股东的共益权会逐渐弱化,财产权的性质会越来越"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必将越来越小。

  (四)、各国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股权转让即出资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份的总数,只是改变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不会因此减少,从资本不变原则而言,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无须债权人同意。但是其人合性的特点要求对公司股权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在国外立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或限制,但总而言之,对对内转让并无太多的限制,但允许章程加以限制。差别主要在于关于对外转让的限制上,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份必须征得3/4的成员同意,而且这些成员拥有的股份资本不得低于总数的3/4。法国要求必须得到至少3/4表决权的通过。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区分执行业务股东(即董事)与非执行业务股东加以不同限制。

  如果董事将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时,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转让出资需其他股东同意的场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对转让出资的价格也做了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中确定的价格购买或指定人购买该出资。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也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的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规定。虽然综观以上可知多数国家做了相对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的人合、封闭性。英美法系国家私人公司股份的转让与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似,股权的转让都受到限制,如股权转让受到法定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股权转让的限制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限制较严格,英美法系国家股权转让限制来自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

  笔者认为公司成立是基于股东间的彼此信任合作,股东退出公司,不一定是对设立公司时自己承诺的一种违反。面对控股股东的危害,小股东无义务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责任。所以在严格限制的同时,应给小股东留好救济通道,这样才能保障投资者的积极性,及维护公司内部良好的合作关系。

【延伸阅读】

股东权益

公司法全文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