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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是股权回购 法院判决股东遗孀享有追偿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2 05:11:01 人浏览

导读:

2006年6月1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股东遗孀追讨借款案件作出判决,驳回公司另一股东马A借款是股权回购的主张,判令其归还原告借款。三年前,马A与张B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张B身患癌症,急需用钱,于是找到马A商议退出投资,并将自
2006年6月12日,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股东遗孀追讨借款案件作出判决,驳回公司另一股东马A“借款是股权回购”的主张,判令其归还
原告借款。
  三年前,马A与张B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张B身患癌症,急需用钱,于是找到马A商议退出投资,并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对方。但因为马A资金周转不开,二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B的17万元股金由马A以借款的形式,在2005年年内分两次偿还。半年后,张B病故。而马A却迟迟不愿履行协议,张B的妻子梁C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4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梁C的催讨请求,马A提出了自己的反驳意见:他认为该案系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而引发的纠纷,张B当初的退股行为和《借款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股权的转让将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马A提出此案关系到财产继承,梁C的儿子也应参加进来。
  对于梁C、马A双方的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不属于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因为《退出投资凭据》和《借款协议》是马A与张B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并且交易的结果是被告马A个人取得了全部的股权,公司总的股权数量并未减少。因此,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受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限制。
  同时,“一人公司”的出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无效。本案中,由于张B的退出使得马A成为公司惟一的股东。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法尚没有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但也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一人公司”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根据尽可能对合同做有效解释的规则,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梁C作为张B的妻子,当然有权在张B病故后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张B的遗产为多少,是否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纯属继承人家庭内部关系。张B的遗产继承与本案因转让股权而形成的借款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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