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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案中“出資證明書”數額認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9 23:42:17 人浏览

导读:

使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賄賂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出現,此出資證明書是否屬受賄罪犯罪對象,若屬則受賄數額如何計算?由于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致司法實踐中操作不一。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當屬受賄罪的受賄財物范疇,其數額應以取

使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賄賂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出現,此出資證明書是否屬受賄罪犯罪對象,若屬則受賄數額如何計算?由于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致司法實踐中操作不一。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當屬受賄罪的受賄財物范疇,其數額應以取得出資證明書的方式的不同而採用不同的方法計算。

■收受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應屬受賄罪中的“財物”之列

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是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記載股東已按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足額繳納的法律文書,是表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地位或股東權益的一種要式證券。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出臺及修訂完善,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現代的公司形式大量存在。于是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記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額的各種形式規范的、不規范的出資證明書、“股份”、“幹股”等現象不斷出現。盡管其名稱、形式多樣,實質均是本人未實際出資,但卻獲得了記載出資額的憑證,並能參與分紅。因此,其規范名稱均應是出資證明書。

筆者認為,根據出資證明書的性質和特徵,以及對受賄財物的界定,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應屬受賄罪中的“財物”,理由為:

1.出資證明書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財物或者金錢,可以金錢來計算價值。雖然出資證明書僅為一張紙質證明,但其持有者可以憑此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轉讓,它可以體現出一定的價值形態,給出資證明書的合法持有者帶來收益,增加其財產;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出資證明書,可以增加其財產收入,與其直接收受其他財物無本質區別;

3.收受出資證明書,從表面上看,似乎為一種風險投資,未來收益具有不確定性,但行為人沒有投入任何資金而憑此獲取財物,也是客觀事實;

4.股票屬于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同樣屬于有價證券、財產性利益的出資證明書亦應屬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以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行受賄數額計算方法種類

實踐中,對以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行受賄,數額計算方法主要有兩種:第一,審計、評估價格。即先計算出該出資證明書佔公司所有股東出資的比例,即通常所說的股份,然後由有權機構對整個公司資產進行評估,公司資產減去所有負債計算出公司的所有者權益部分,然後用所有者權益乘以該出資證明書佔所有股東出資的比例,就是該出資證明書在當時所代表的價值。這種計算方法理論上似乎比較科學,但是,用這種方法計算不僅復雜,而且數額不易確定,在司法實踐上不好掌握。第二,將出資證明書上標明的金額作為出資證明書的價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自己未出資的“股份”並已取得出資證明書的,一般應以出資證明書標明金額和實際所分紅利定罪處罰。這種方法便于計算和操作,尤其適用在簽發出資證明書之時即行行賄受賄的情況。但這一方法不能體現公司的資產狀況,對于那些並非在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當時即行行賄、受賄,公司的經營狀況已發生很大變化時,其出資證明書的轉讓價格與出資額可能相距甚遠。可見以這種方法計算不能涵蓋所有情況。第三,受賄數額按實際參與分紅數額計算,出資證明書上記載的數額不計算在內。

  ■區分情況、區分方法、區分內容計算受賄數額

上述計算方法雖均有一定道理,但均以行賄人對該出資證明書實際出資而受賄人未實際出資為前提,未對受賄人取得出資證明書的方式予以細分,且未考慮出資證明書自身的流通變現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以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賄賂時,其數額應按收受出資證明書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即以其他人要獲取該出資證明書必須支付的對價計算。當然,相對于股票而言,出資證明書的市場價格需要有權機構進行評估。而在具體操作中,應根據受賄人取得出資證明書的方式的不同,及出資證明書自身流通變現能力的強弱,按不同的計算方法、計算內容計算受賄人受賄數額:

1.受賄人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出資證明書。此情況下又分兩種情況:情況一,若該出資證明書能依《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轉讓變現,則受賄人的受賄數額應包含出資證明書可變現價值。此時,若行受賄人于出資證明書簽發當時即行行賄受賄,則受賄數額為出資證明書上所載數額,無需評估。若行受賄人非于出資證明書簽發當時行受賄,則受賄數額需按前述收受該出資證明書時的實際價格計算受賄數額,即以受賄日為基礎日,評估出該日出資證明書市場價格為受賄數額。若受賄人于受賄後又實際分得紅利時,紅利數額應一並計入受賄數額。情況二,若受賄人取得的出資證明書本身有瑕疵,如不僅無實際的資金支持,形式與實質均不合法,該出資證明書並不能依《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轉讓變現,只能分取紅利時,則受賄人的受賄數額不應包含出資證明書紙面所載價值,只能以其實際分得紅利計算受賄數額。

2.受賄人象徵性支付對價取得出資證明書,即受賄人所得股份為半空股。此情況下,受賄人雖支付了對價,但價格遠遠低于實際市場應支付的價格,即以賤買貴迷惑于人,亦是一種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數額計算方面,應比照前述空股股東受賄數額,扣除其實際支付對價的數額作為其受賄數額。

3.受賄人支付績優股對價取得出資證明書,所得股份為實股。實踐中不乏受賄人收受行賄人給予的升值潛力強勁、外人不易購得的績優股本,從而為行賄人謀利的情況。此情況下,行賄人雖于當初鑒于受賄人職權或職務形成的優勢,主動奉上績優股本,主觀上亦有通過受賄人謀利之目的,但因受賄人支付了對價,其後續紅利的取得也是基本前期的購買與投資行為產生的收益,依據筆者前述受賄財物的界定范圍,此情況下,受賄人財物的取得更多源于行賄人給予受賄人的購買優先權,故不宜認定雙方係行受賄關係。 [page]

此外,若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收受了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但其從未想過要實現該出資證明書可能帶來的收益,也確實沒有實施過任何可以實現其收益的行為,可以不按犯罪處理。

(作者: 林春艷 單位:北京市順義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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