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约定“回收股东持有股权”是否有效?
导读: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有效?
案例:
被告为某国有企业改制的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 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原告占有 8%的出资额。原告于 2005年 2月主动辞去了在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国企改制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一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2006年 3月 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内容:“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
2006年 3月 16日,被告根据2006年 3月 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 2008年 3月 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 8%股权中的4.8%。原告具状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
本案诉讼中公司又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补充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决议内容为:“与会股东投票通过原告所持公司 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 1.07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藉此遂于 2006年4月 29日书面向人民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一)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被告某集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的依据。
(三)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决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章程第十七之规定无法律依据,认定无效,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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