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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4 12:40:03 人浏览

导读: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 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 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之工具, 而且公司之营利性特征, 也决定了公司似乎只能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当论及公司行为的具体执行者董事的义务时, 所强调者虽为增进公司的利益, 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 当然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受益者, 公司利益的增加就等于是股东利益的增加。在公司发展的初期, 由于公司规模较小, 大量的公司都为闭锁公司, 公司主要为这一种目的而存在是可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也将维护股东利益作为主要目标。即使在司法环节中, 法院也将维护公司股东利益作为己任, 这在美国早期的“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Dodge v. Fo rdMo to r Co. )[i]一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福特汽车公司的董事们为降低汽车成本、提高汽车质量和增加就业机会, 打算缩减对股东的红利和股息的派发,引起公司小股东的诉讼。虽然被告辩称, 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生产规模, 以便降低汽车成本是有利于社会的, 但受理的法院却认为, 如果公司董事要追求社会目标, 就只能用自己的钱, 而不能用别人的钱, 所以裁定原告胜诉。

  然而,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公司规模的扩大,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 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 就不能再简单地将公司的责任仅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有学者用公司的社会责任(co rpo rate social respon sib ility) 一词来说明, 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 对社会的其他群体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 公司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大的开放型公司, 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 始终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人提倡公司应对社会负有责任, 有人则认为公司的责任就是对股东负责; 有人强调国家立法也应该注重公司的社会责任, 有人又惟恐国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 是否会动摇自由市场经济的根基。[ii]对何谓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哪些内容, 更是其说不一, 甚至意见相反。[iii]尽管如此, 无论是学术界、司法界还是公司实务界, 又都已经意识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之重要性与迫切性。这里可借助美国曼恩教授之言来证明:“时下非常时髦的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 仍未获得一个清楚的界说。直到最近, 尚无人作出努力把这一提法融入公司行为的系统理论之中。但坚实的逻辑基础的缺乏并未阻碍学者们断言, 资本主义的生存大计完全取决于公司对社会责任态度的接受”。[iv]其实, 早在美国1929 年经济危机过后, 美国哈佛法学院的多德(E. M. Dodd) 教授就指出, 公众舆论如今已对商事公司的看法发生了变化, 商事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区负责, 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社会责任, 即把对公司的雇员、主顾、消费者、地区居民乃至一般公众的社会责任, 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当的态度,而不能等待法律的强制。[v]虽然多德教授的观点遭致另一位著名学者伯乐(Berle) 教授的激烈反对, 但关于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还是逐渐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承认, 就连伯乐教授自己在20 年后也承认多德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

  日本的经济界在1956 年也提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 并把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 如果一个企业仍象过去那样, 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 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说来, 今天的企业, 本已摆脱了单纯朴素的私有领域, 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力的一环, 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 而且也受到包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换言之, 即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 已再不允许片面地追求企业一己的利益, 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 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 并须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而提供服务的立场。因此, 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经营才能堪称之为现代化的企业, 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性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vi]

  实际上, 公司在现代社会中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 是公司经济实力不断壮大的必然结果。

  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Comm it tee fo r Econom ic Developm en t) 1946 年在《企业的社会性责任》一文中就提到, 这类大型企业, 在全美各地和社会所有各阶层中, 都拥有着数以万计的雇员、股东、主顾和地区居民。美国的企业对这些依附集团担负着广泛多样的责任, 其重大性并不亚于其它的一些机关, 在许多方面, 亦颇类似于政府所负的责任。而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量的增长, 迟早都会产生出相应的社会性责任的。[vii]美国学者汉密尔顿(R. W. Ham ilton) 教授也指出,“这些大型的公司拥有极为广泛的经济权力, 它所作出的任何决定, 诸如工厂在何处选址、安装何种环境设备、制造何种产品、对谁负有责任等, 都既是经济的决定, 又是社会的决定, 都将影响到个人、社团和整个地区。”[viii]的确, 从正面讲, 公司的大量存在, 不仅对资源的合理配置、环境的积极保护、劳动力的充分就业、市场的繁荣昌盛、税收的源源不断以及经济的高速增长等发挥着难以估量的积极作用, 而且还可以影响乃至左右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的安定。从反面看, 如果公司只把满足股东利益作为其存在的唯一目标, 那么, 它浪费国家资源、污染破坏环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无视劳动力的保护、对契约债权人背信弃义、以卑鄙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偷税漏税等利欲熏心之行为都将无可厚非。如此看来, 仅承认公司只为股东利益而存在, 确实不符合公司以及社会发展之现状。

  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发生异议, 主要是源于公司是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实体的观念。反对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担心, 一旦规定公司除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负有义务外, 还要对股东以外的利害关系群体负责, 一方面会使股东不能再以公司的唯一获益者的身份去有效地实施监督, 另方面公司经营者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两个主人, 就有可能对谁都不负责任。“面对两者中的任何一方的要求, 他都可以另一方的利益为托辞”,[ix]由此可能导致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其实, 在这两者中, 公司股东除通过股东大会进行监督外, 还可通过自由转让股份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 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此来约束公司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公司的社会责任, 却必须依靠法律来进行规制。因为现代公司已与社会的、经济的、乃至政治的等各种因素相连, 即使不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权力的触角也会伸向社会的各个方面, 滥用权力现象难以避免。

  承认公司具有社会责任, 还应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之目标摆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如果认为, 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之单一目标,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只不过是从长远利益角度促进公司获取最大利益, 或者相反, 失之偏颇地将公司实现社会责任摆在公司目标之首位, 都是错误的。例如, 美国法院在本世纪80 年代以前, 就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 要求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得与公司股东利益相冲突。在弗吉尔诉弗吉尔公司(V irgil v. V irgil Co. )[x] 一案中, 法院就强调, 公司作出对非股东有利的决定时, 只要该决定有可能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利益, 这种决定就是正当的。这一判断原则几乎成了法院决定公司有利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原则。在最为著名的史密斯制造公司诉巴劳(Sm ith M anufactu ring Co.V. Barlow )[xi]一案中, 法院在肯定了公司所作的、与股东利益(近期利益) 不一致、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利的为普林斯顿大学捐款行为的同时强调,“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经营所在地的一员, 承认并履行所应承担的私人责任和社会责任”, 股东们的长远利益将会因这些捐助行为而得到促进。这似乎给人一种感觉,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乃权益之计, 最终还是为公司及股东获取更多利益而服务。实际上,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虽然有助于公司树立良好形象, 为公司获利创造更好的条件, 但绝不能将其视为公司获利的工具。同样, 公司作为经济实体, 营利目标应该是永恒的, 无论如何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之重要性, 永远也不能舍本求末。正象汉密尔顿所强调的,当公司作出重要决定时, 既应考虑社会政策的需要, 也应明确可为投资者带来效益的“底线”,而不应将这两者对立起来。[xii]要言之, 公司的这两大目标应该是比肩同高, 相得益彰的。

  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始见于1937 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该法强调, 公司之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也在1980 年修改公司法时, 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xiii]还有英国的《城市法典》(City Code) 第9 条规定,“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 董事应当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的利益”。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法律研究所在1984 年4 月提供的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 分析与劝告》的建议, 其中第2·01 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 显然扩大了公司的目的, 使公司不仅具有追逐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的经济目的, 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担一定的责任。[xiv]那么, 依照此条的基本命题, 公司既是一种经济组织, 又是一种社会组织。所以, 它在追求营利目标的同时, 必须受社会责任或社会需要的制约。值得称道的是, 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率先在该州1989 年《商事公司法》中, 将美国法律研究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赋予了法律效力。随后, 美国29 个州都在公司法中加入公司管理者应当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负责的条款。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决不仅局限于公司法, 其他相应的法律都将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需要而不断进行修改。当然, 除公司法外, 契约法、劳动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竞争法等, 都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然而, 在某些特定的场合,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群体时, 单靠这些实定法的规制, 是很难制裁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的, 因而需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 应是在实定法已无法完全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利益时, 为着公平、正义之永恒价值目标的实现, 配合各种实定法而运用于不同的具体场合, 从而发挥着任何单一法律的调整都难以达到的最佳效果。例如, 一些公司在利润目标的驱使下, 以污染环境为代价攫取高额利润, 致使当地住民遭受严重损害。象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和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等, 受害者成千上万, 损失金额数以亿计。如果根据环境法或侵权赔偿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般场合下即使将该肇事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 也难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那么, 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就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 以更好地救济受害的当事人。所以, 当控制股东之干涉, 造成公司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债权人受损害时,该法理可配合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该股东的责任; 当控制股东之操纵, 使公司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或其他侵权行为时, 该法理可配合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行为法令该股东承担必要的责任; 当控制股东之故意或过失, 使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而污染了环境, 依该法理控制股东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

  应当明确,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定是在相关实定法难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时, 才发生作用。换言之, 如果相关的实定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特别是能足以弥补受损害的当事人, 则无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还应当明确, 即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实体法不足以矫正失衡的利益体系, 需要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 仍必须严格把握适用该法理的基本要件。即必须存在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 该支配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而且具备适用该法理的基本理由, 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帐簿混同等, 以及这种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带来了损失, 而且该损失必须通过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才能得以弥补。如果不存在适用该法理的要件, 即使相关实体法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也不得适用该法理。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在公司的经济活动中, 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类利益群体就是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公司是股东用来进行投资的一种基本形式。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 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实际上是将投资风险外化在公司的外部, 由公司债权人承担, 由此构成他们之间明显的利益消长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种制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制手段, 受益最大者莫过于公司债权人。

  (一)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风险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一大基石, 实际上是一种风险分配机制。它并没有消除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 而只是对这种投资风险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所以, 当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经确立, 其具有的分散并大大降低股东投资风险的功能, 就促使社会公众迸发出极大的投资热情, 对公司规模的扩大和数量的激增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同时公司仅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一旦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况下, 公司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屏障,公司债权人就不能穿过公司的面纱, 直接向公司股东行使追偿权, 以期获得充分补偿, 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不加节制地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就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为严峻的风险挑战, 最终必然会危及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难怪有些学者危言耸听, 认为对整个社会而言,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无任何积极意义, 因为它并没有化解投资风险, 相反它却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应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经典理论形成了挑战, 而且还使公司就其投资的失败风险外在化,[xv]对公司债权人极不公平。

  但另一些学者反驳说, 在承担投资风险责任方面, 公司债权人似乎比公司股东具有更强的能力, 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风险分散, 因而不存在不公平问题。当然, 这里的公司债权人主要是指自愿债权人。那么, 公司自愿债权人是否比公司股东更具承担风险的能力, 我们可以从著名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 ·波斯纳(R ichard A llen Po sner) 的分析中窥见一斑。[xvi]

  首先, 波斯纳从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比公司自愿债权人更厌恶风险的前提出发, 认为公司债权人具有较强的承担风险的能力。这表现在: (1) 公司债权人有估计风险的较高能力和较低成本。在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自愿债权人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债权人不仅资本实力雄厚, 而且拥有一批专业人员和丰富的信息资料。当它们向商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时, 一般都会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综合判断能力, 对贷款投资进行全面的、谨慎的分析、判断和抉择。因而, 其判断、抉择的失误率较低。由于金融机构的这些优势, 使它们往往比一般股东更容易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和资产、财务状况, 并能及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投资风险。即使是那些非金融机构的自愿债权人, 也会尽力去了解对方公司的实际资信、财务状况, 以避免承担与资信度低且财务状况恶化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带来的风险。相比之下, 由于公司股本的分散化吸引了大量的投资小股东, 这些小股东反而缺乏估价投资风险的实力和能力, 并且面临较高的发现公司真实情况的信息成本。所以,他们倒可能较少或者全然不知其所要投资的公司的真实情况。(2) 自愿债权人在与商事公司进行交易时, 通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当自愿债权人预见到该公司的风险很大时, 他们将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诸如获得较高的利息支付, 或者由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担保, 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债权人风险的措施。同时, 自愿债权人还会坚持约束公司在其债务存续期间,必须限制其负债总量、应付股息总量以及任何其它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如以低于市场价值的方式转移公司财产, 以防止自己遭受更大的风险。此外, 公司法中还以标准契约的方式作出一些规定, 如股息的支付必须在公司财务帐簿上明确表明盈利时才能进行, 而且还要先行提留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等。[xvii]这无疑可使公司债权人免受公司债务人于契约订立后增加违约风险之累。相反, 普通股东在进行投资时, 一般不具有如此优势, 他们既不能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本金, 也不能在确定股息红利分配时拥有决定性的作用, 更不能决定投资的限制风险和回报的条件。(3) 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往往比公司股东在承担风险和获得补偿时具有时间差上的优势。

  一方面, 当公司既有股份资本又有借入资本时, 如果公司经营不善而亏损, 在股东投资全部消耗完毕之前, 债权人的投资不会受损。即使公司的负债比率很高, 公司债权人仍然比公司股东在时间差上具有较少的投资风险。当然有担保的债权人这种抵御投资风险的能力则更强, 他们只要关心担保物的价植不致降到其债权额之下就可以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以至于倒闭, 公司债权人也会在公司股东之前先行获得清偿。就这一点而言, 显然公司债权人比公司股东具有更强的“抗拒风险的能力”。

  然而, 波斯纳的分析中并未将公司自愿债权人能够承担被外化的公司经营风险和责任的能力绝对化, 理由是: (1) 虽然自愿债权人可以于事先充分估计可能遇到的风险, 并通过合同采取各种必要的、有效的措施, 如贷款人要求获得较高的利息回报, 或者提供担保等。但无论何种措施, 都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 因而必定会有极限限制。水涨船高, 当公司经营成本过高时,无疑又会加大公司违约甚至破产的可能性, 使自愿债权人承担的经营风险比预期的还要高。特别是当公司增加借入资本而加大了股东的预期风险时, 股东们就会采取“杠杆投资”的方式来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 而如此之行为无疑是雪上加霜, 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2) 尽管自愿债权人具有较强的对经营风险进行综合评价的能力, 但是, 对债务人试图故意增加其债务风险的概率不仅很难预测, 而且很难量化。因而, 自愿债权人于事先谈判中, 就不能毫无根据地要求公司债务人提供特殊防范措施, 施加其它的制约, 规定直接或间接的保护手段。

  (3) 即使在自愿交易的情况下, 事先确定公司债务人应承担的、用于补偿公司债权人可能遭受的经营风险之责任范围实际上很困难, 而且对责任范围进行明确谈判的成本之高也是难以估价的。

  以上分析表明, 作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来分散自己的交易风险, 但这种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于合法目的, 并且不存在任何诈欺行为, 那么作为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债权人, 应当具有或者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基础上具有承担交易风险的预期和能力。但是如果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被用于非法目的, 特别是被用于欺骗债权人, 或者误导债权人对交易风险作出不恰当的判断, 法律上则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公司债权人给予救济, 以体现公司法人格制度公平、正义这一永恒之目标,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作用即在于此。

  (二) 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影响

  从理论上讲, 由于公共政策目标的倾向, 法院似乎应该在侵权判例中比在契约判例中更愿意“揭开公司面纱”, 让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侵权行为之受害人负责。许多法律评论家也认为应该如此。因为作为契约之债的债权人, 通常是“自愿地”选择是否与公司发生关系。这样, 当他们与公司进行交易时, 就应当知悉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及其它情况, 或者有机会、有能力去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 从而就要自愿承担公司在资本不足下交易不能如实履行的风险。相对于契约判例而言, 侵权判例中不存在第三人与公司事先交易的自愿状态。被侵权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往时, 无法履行自己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也无法事先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故而资本不足通常就成为股东对公司侵权之债负责的一个决定性因素。[xviii]因而, 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 就可能较为关注受损害的债权人是否存在“自愿”因素及“自愿”程度的大小。对非自愿债权人的申请, 法院就可能乐于接受。因为公司在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从事高风险事业而又把风险损失转嫁给无辜大众, 明显违背社会公正的伦理道德目标。

  然而, 这种理论上的预测却与司法实践的结果大相径庭。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B·Thomp son) 先生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xix]法院判决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在契约判例中高于侵权判例, 前者为42% , 而后者只有31%.导致这种理论预测与司法实践的反差, 笔者认为, 关键之点在于对欺诈因素与公司资本不足的因素在揭开公司面纱判例中的地位应如何看待。特别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因素, 评论家们倒是很乐于对此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 为什么? 因为他们认为这在理论上很重要。而在司法审判中, 几乎不存在只依靠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唯一因素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换言之,“资本不足”这一因素, 直接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 而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场合非常少,但许多法院都将其视为相关的因素。详言之, 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 理论分析和法院实际操作的出发点是不同的。法学评论家们认为,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中隐含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 它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千方百计地将投资风险和意外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 由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承担。[xx]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就是“道德危险因素”的一种重要表征, 可以作为股东将投资风险不正当地外化的基本标志。但法院并不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唯一因素或重要因素, 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相反, 还要考虑自愿债权人有事先知晓公司资本不足的可能和有事先防范的机会, 并不倾向于鼓励合同债权人寻求揭开公司面纱。而非自愿债权人没有事先防范的能力, 故而法院更愿意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来保护非自愿债权人。[xxi]这样, 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时, 通常都要比在侵权案例中, 适用更严格的标准揭开公司面纱。例如, 在L aya v. Erin Hom es, Inc 的判例中, 法院就声称, 必须对与公司签定合同的特定第三方债权人进行调查, 特别是像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这样的有能力保护自己的第三方, 调查该第三方在与公司签定合同之前, 是否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 或者说公司是否公开了自己的资本状况、负债比率等。如果第三方对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了如指掌, 该第三方则被视为已预见到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风险, 因而不允许事后请求揭开公司面纱。[xxii]但如果公司支配者隐瞒公司资本的事实真相, 欺诈或者诱导第三方与之签定合同, 情况就大不一样。实际上, 法院特别关注是否涉及到对债权人的“虚伪陈述”或类似于诈欺的因素,“除非公司对债权人虚伪陈述其真实的财务状况, 使债权人在被误导下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 否则, 债权人不能在以后指责公司是不完备或不健全的”。[xxiii]或者说, 只要法院发现有虚伪陈述的事实存在, 法院几乎百分之百地判决“揭开公司面纱”。[xxiv]要言之, 如果自愿债权人是因股东的虚伪陈述, 致使其错误地估计公司资本之实力, 或因受欺骗而与之交易, 或因公司的诈欺性资产转移, 而致公司无法履行义务时, 则“自愿”承担风险之事实不复存在, 法院即可适用“揭开面纱”的原则而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其次, 在契约判例中,“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必须有债务人的欺骗等不诚实的行为要件, 是比较容易满足的。我们应该注意到这样的事实, 与公司进行交易而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契约债权人与公司。但公司作为法律组织体与自然人是不同的, 它不能自己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必须借助于公司的代表机关实施具体行为。这样, 虽然自愿债权人有了解公司真实情况的机会和条件, 但代表公司作出具体意思表示的董事, 有可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物状况, 也有可能为了控制股东(也许他自己就是控制股东) 的利益, 隐瞒事实真相, 提供虚假事实, 以便诱惑自愿债权人与之进行交易。这意味着契约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是自愿的, 但由于有“第三人”(即公司机关的代表者) 的参与, 这种间接性就使该契约所预见的风险和利益, 呈现出不确定性。如果再加上隐含的虚伪陈述的可能性, 这种不确定性就更大。法院一旦发现有虚伪陈述或其他诈欺行为, 就将力主揭开公司面纱。而在侵权判例中, 由于非自愿债权人的不确定性, 公司经营者没有可能事先选择非自愿债权人去作虚伪陈述, 虚伪陈述等诈欺性行为就比契约判例中少。根据前述的实证分析材料, 法院是非常重视虚伪陈述这一因素的。在当事人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判例中, 申诉理由中提到存在虚伪陈述事实的, 法院判定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94% , 而提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理由的, 公司面纱最终被揭开的比例只有73%.当然, 除了虚伪陈述外, 公司是否被当成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 往往都是法院重点考虑的因素。如果原告提出公司为控制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的证据, 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9516%.而如果公司被证明只不过是控制股东的工具, 则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可高达9713%.[xxv]再次, 从有些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排除的规定来看, 表明立法机关也倾向于惩戒欺诈行为。如《1993 年得克萨斯州商事公司法》第2121 条规定: 认购人或股东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场合, 一是债权人能证明股东或认股人使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 并对债权人实施了实际诈欺; 二是认购人或股东不遵守公司形式, 如没有遵守本法或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任何要件, 或没有遵守本法或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必须采取的其他要件, 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立法机关对公司契约场合下的责任扩张, 仍以股东实施诈欺的事实和不遵守公司形式的事实这两点为主。

  最后是关于侵权保险。为了更好地补偿因公司各种侵权行为致使非自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 公司法及一些相关的法律都要求公司提供必要的保险基金。虽然公司相应地增大了保险费用的开支, 但公司可以将其摊销在成本当中, 然后通过公司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故而, 一般情况下, 公司都乐于通过保险来分担自己投资或经营的风险。那么, 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往往可以通过保险金获得补偿, 无须依靠公司面纱的揭开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如是观之, 虽然法院非常重视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中债权人之“自愿”程度的不同, 也很关注公司资本是否充足, 但却更为注重诈欺因素, 而这一因素在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契约之债中又普遍存在。所以, 尽管法院对契约之债中的公司适用更为严格的条件去揭开公司面纱, 但比例仍然高于侵权之债的场合。

  (三) 契约债权人的保护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1.一般契约债权人的保护

  在契约场合下, 一些投资者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规避契约责任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当一公司因债务不履行而被诉诸法院, 该公司控制股东为逃避强制执行的债务, 设立一新公司, 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又如, 一公司资本不足, 或超过自有资产能力大量对外签约、举债, 最终再通过破产、清算等逃避债务。

  在相关的安全措施中, 法院强调,“个人希望获得公司之伞保护下的有限责任恩惠, 就必须创建并保持公司的基本形式, 这是与有限责任有关的小小的‘对价’。此外, 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伴随公司形式要件的忽略, 导致不公平发生, 足以使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令积极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股东, 对与公司签定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个人责任。”[xxvi]也就是说, 依案件实际情况, 法院完全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实际上, Kinney Shoe Co rp. v. Po lan 案的被告之所以设立两个公司而又不能保持公司的基本形式, 是企图通过在实业公司和Po lan 实业公司之间设置障碍, 来保护其投入Po lan 实业公司的资产, 也可以阻止原告对被告的公司资产提出要求,这对公司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并且, 股东Po lan 之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人的一种诈欺。

  2.特殊自愿债权人——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者虽然属于自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契约的债权人, 但在劳动者与公司雇主之间, 显然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所以, 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并颁行大量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甚至在公司破产、清算时, 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将劳动者列为公司之首位受偿人。即使如此, 仍难免发生劳动者权利被侵犯之现象。因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些特定场合, 就可以发挥保护公司劳动者的作用。

  (四) 侵权债权人的保护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相关侵权行为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由于现代经济中, 侵权救济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故而侵权行为法也被视为损害与赔偿的法律。一般情况下, 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基本特征, 因而无惩罚性。但其补偿性的特征将要求加害方必须对受损害一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全部予以补偿, 否则将有失公平性。

  然而,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具有了范围广、情况复杂、危及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可逆转等特点, 由此导致巨额损害赔偿的发生。即使可以通过现代越来越完善的保险制度分散这种风险, 仍可能发生加害人之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 也难以弥补受损害之当事人损失的情形。如果该公司事先有意识地转移财产, 企图规避侵权责任, 则更使补偿问题难以落实。在这种场合下,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依据该法理, 如果存在公司背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 致使公司形骸化, 那么就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由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加害行为负赔偿责任。这可以视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之共同调整。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保护

  (一) 税收法领域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

  利用公司独立实体, 实现公司股东规避法定税收义务的目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绝非少见之事。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 避税是当事人利用了税法中的漏洞或各国税法间的差别, 设法将自身的税收负担最小化, 是一种合法行为, 但其带来的社会负效应却很大。如减少了政府税收收入, 形成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平等, 导致资本或利润在国际间无效率地转移, 滋生不必要的纷争等。所以, 各国政府都采取积极措施, 防止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而又不履行一个独立实体的纳税义务。特别是针对一些跨国企业集团, 利用大量避税地的存在, 在避税地设立各种名目的基地公司, 使公司独立人格被用于减少税负之目的,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这一领域里就可以大显身手, 揭开只为避税目的而存在的公司面纱, 令纳税人履行必要的纳税义务。例如, 加拿大一钢铁制造商在巴哈马设立一附属子公司, 然后将母公司以前直接进口的钢材改由子公司去购买, 再卖给母公司。这样, 母公司将它的部分利润留在避税地巴哈马的子公司中, 以获得妥善保管。而且, 根据其税法的规定, 母公司可随时将这些利润调回加拿大。法院即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裁决对母公司的这些利润征收所得税。又如, 某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在肯尼亚注册的公司, 尽管公司章程确认各个公司的董事会均应在肯尼亚召开, 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均由其英国公司控制、管理。法院认为, 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个骗局, 三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应为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

  然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税收领域里的运用, 有其明显地特殊性。表现在:

  1.在决定被控制公司纳税人身份时, 法院通常拒绝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对公司集团适用税法, 首先就要确定谁是纳税人, 是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 还是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美国联邦法院遇到的第一个涉及此问题的, 是1918 年Sou thern Pacif ic Co. v.Low e[xxvii]的判例。该判例主要解决子公司付出的税前收入利息是否为应纳税额的问题。法院认为, 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完全所有和控制, 母公司和子公司实际上是完全同一的。虽然两个公司各为独立法律实体, 但为了所有的实际目标, 两个公司实质上“合并”了。子公司只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部分而存在, 以代理机构的身份行动, 一切事务均服从母公司的指示和控制。所以, 应由公司集团统一纳税。本案似乎利用了企业法或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来决定被控制纳税人的纳税责任。在此后的几个判例中, 法院很快改变了这种做法, 拒绝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决定纳税人是否应负有纳税责任。

  在Mo line P ropert ies, Inc. v. Comm issioner[xxviii]一案中, 一个被唯一股东全部拥有的公司,只用于为股东的利益买卖不动产这一目标, 所以它仅仅是一个法律拟制物。纳税人依赖于此,声称该公司只是股东的代理人。但法院拒绝了这种论点, 坚持认为该公司是有纳税能力的实体。法院指出, 公司实体法则对公司的业务生涯提供了有益的目标, 如可以获得经营的便利, 可以避免债权人的直索, 可以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等。那么同样, 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人的实体身份必须保留。所以, 实体法则是一个原则, 只要被控制公司实施了一些业务活动, 公司就必须作为一个主体发挥作用, 而不是一个代理人。

  在N at ional Carb ide Co rpo rat ion v. Comm issioner[xxix]一案中, 法院的上述观点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母公司拥有四个全资子公司, 它们分别在四种主要化学领域内, 由公司集团安排, 从事制造和销售化学产品的活动。四个子公司主张, 根据母公司实施控制的程度, 以及与母公司的控制合同, 它们只是代理人, 它们的经营收入属于母公司, 应对母公司征税。法院也注意到,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明, 子公司是被当作代理人从事管理和经营生产、制造、销售活动, 母公司为此要提供运营资本、执行经理和其他管理设施等。虽然母公司提供的一些资本是以无息贷款的方式进行的, 但母公司获得的股息却大大超过正常的6% 的比例。而且, 母子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人事管理上混同, 也证明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个部分而已。即使如此, 法院还是拒绝了子公司的争辩, 确定每一子公司为独立纳税主体。法院声明, 为了营业目的而组建公司就必须承担税收负担, 而不管其与所有者之间的真实身份。公司的完全所有和完全控制, 这一构成Sou thern pacif ic 判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因素, 将不再对决定纳税能力具有重要性。[xxx]由此表明, 法院已将母公司的控制程度视为与决定子公司纳税能力不相干的因素。这意味着在税收领域, 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相反, 必须保持公司的独立实体状态, 以便其履行独立纳税人的责任。

  2.在对公司之间纳税责任进行分配时, 法院又需要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如前所述, 在决定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的纳税人身份方面, 这里是唯一一块固守实体法则而使揭开公司面纱法理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税法允许实体法则控制着确认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纳税人独立法律人格和决定其纳税责任的目标, 只要该公司实施了经营活动, 而不管其是否被完全所有和完全控制。换言之, 实体法则是绝对的, 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被完全排除。

  然而, 这只是第一阶段的问题。在确定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的纳税人及其纳税责任后, 税法为了大量的其他目标, 又转而承认揭开公司面纱的作用。特别在处理母子公司之间或控制股东和被控制公司之间交易的纳税结果时, 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则继续发挥着其传统的作用, 诸如收入的确认, 扣除的拒绝, 税收责任的明确等。实际上, 子公司和被控公司的纳税责任一旦确定, 政府就像债权人一样, 试图从子公司或被控公司那里收回债权, 为此有可能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下寻求到母公司或控制股东处。美国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在审理A vco Delta Co rp.Canada L td. v. U n ited States[xxxi]一案时, 虽然判决中拒绝无视公司主体身份以宣称其纳税责任, 但又并不阻止公司主体被无视, 以期获得征税职权的满意实现。通过这种途径, 揭开公司面纱法理执行着税法为实现税收职责而扩展责任范围的功能。该法理的适用, 就意味着为税收责任而“践踏”有限责任原则。

  大量税收判例表明, 适用揭开面纱的法理, 就要将公司集团中一公司的纳税责任强加于公司集团的其他公司上。因为揭开面纱原理的适用不具有单向性, 这种纳税责任的追加, 既可能是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纳税责任, 也可能相反, 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纳税责任, 还可能发生在姐妹公司之间。至于如何在公司集团中或控制股东与被控公司之间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要视合理分配纳税责任的需要而定。

  (二) 竞争法领域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

  欧盟各国十分重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否属于反竞争行为, 如果属于竞争法规制的行为, 则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欧洲的判例法也表明, 对母公司追究集团内部责任决不是局限于该公司集团是否属于集中控制型, 在一些非集中控制的公司集团中, 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具体的自主决策权施加了影响, 就要对子公司之不法行为负责。[xxxii]

  在帝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欧盟委员会( Imperial Chem ical Indu st ries L td. v. Comm ission EC)[xxxiii]一案中, 一份价格协议在母公司领导下的公司集团的各个子公司之间达成。委员会调查发现, 1964 年1 月至1967 年10 月之间, 三种一直稳定不变的染料价格提高了。这就是说, 所有属于这一集团的经营中的子公司, 都在这一时期提高了他们的产品价格。根据欧盟条约第85 条第1 款之规定[xxxiv], 欧洲法院在调查之后, 提出三方面问题: 第一, 虽然公司法中强调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不言自明的公理, 但在这一领域, 法院不仅拒绝适用传统的 “实体”原则, 去承认公司集团中各公司的独立法律实体地位, 而且明确地将竞争规则作为首要原则来适用; 第二, 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主要测试子公司是否是享有经济自主权的经营者,如果没有, 则无视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 而将母子公司视为单一经济决策体; 第三,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较深, 如本案中子公司日常产品价格的制定及销售条件的确定都由母公司决定, 就很有可能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所以, 法院支持了欧盟委员会的决定, 将众多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归咎于母公司, 并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 条规定, 对该公司集团课以罚款50000 元欧洲货币。

  在John son & John son 有限公司一案中,[xxxv]该公司在欧洲14 个国家里拥有38 家子公司,其中28 个是在欧盟的成员国。在一次调查中, 欧盟委员会认为, J&J 的许多子公司具有反竞争行为, 其中有三家全资子公司在其与当地的药品经销商签定的合同中, 订有目的在于禁止或阻碍类似商品输出到其他成员国的特别条款, 通过防止这些产品在其他国家的转卖而保护分割的国内市场, 因而严重触犯了欧盟反竞争法的规定, 应追究母公司责任。欧盟委员会在决定母公司是否承担集团内部责任时, 并不一定以母公司是否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大部分股份为标准。相反, 在一些母公司只有少数股份甚至根本没有投资关系的子公司中, 却判定母公司要对子公司之不法行为负责。其根据就是母公司是否控制了子公司的具体决策过程, 如销售政策、价格政策、分配体系、商业政策的决定等。[xxxvi]

  (三) 环境法领域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

  环境保护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责任, 也是公司的社会责任。由于环境保护涉及的范围很广,尤其是有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及政策, 通常要纳入到某一具体社会背景中去理解。本文仅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角度, 讨论环境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由于环境的污染与许多实体所经营的带有污染性的事业有关, 比如, 一些企业制造、加工或运输、贮存化学物品或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造成当地的水源、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污染。这种污染一旦发生, 治理起来则需要投入巨额费用。根据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公平原则, 当然那些加害企业应当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但有时, 由于加害企业是受控制于他人而为此种行为, 且它们的财力有限, 为实现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就需要追究加害人背后支配者的责任, 特别是母公司的责任。在一些判例中, 法院通常要坚持对母公司进行相关的测试, 以确定母公司是否积极参与了子公司的危险废料的管理, 或者是否通过对子公司的控制而实际上作出管理人的决策行为。在美国诉东北药物化学公司(U n ited States v. No rtheastern Pharm aceu t ical and Chem ical Co. )[xxxvii]一案中, 由于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职员行动的直接控制权力, 而这些职员掌管着引起污染的设施及他们有防止和减少损害的能力, 于是法院以此为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在State of Idaho v. Bunker H ill[xxxviii]案中, 法院采用了与前案相同的标准,而且特别强调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控制的具体事实。如母公司处于控制着子公司对废料的处理和释放, 掌握着子公司的决策权和履行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特别是子公司所有关系到污染事项的超过500 美元限度的开支决定, 都必须经集团总部批准等。法院所适用的“控制”理由,也被采纳于个人控制股东与其被控制公司之间的类似判例中。

  美国的《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简称CERELA ) , 应该说是涉及环境治理赔偿方面最著名的一部法律。根据这部法律, 美国许多法院确定母公司应承担环境责任, 这种责任导源于母公司作为其子公司的危险废料设备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在美国诉开塞罗斯有限公司(U n ited States v. Kayser2Ro th Co, )[xxxix]一案中, 开塞罗斯公司被地方初审法庭判决,要对美国环境保护代理机构为清理其全资子公司——Stam inaM ill Inc (一纺织材料厂) 引起的三氯乙烯泄漏的污染而开支的费用, 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此判决就是依据CERELA 关于“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含义, 认定开塞罗斯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污染行为负有“所有者”的间接责任和“经营者”直接责任。但开塞罗斯公司辩称, 依据法律, 自己不应对子公司的行为负有“经营者”的直接责任。法院拒绝了该公司的辩称。地方法院的观点认为, 开塞罗斯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经营施加了实际的影响和控制, 具体证据概括如下: (1) 开塞罗斯公司控制了子公司的金融事务, 甚至包括托收应付款; (2) 开塞罗斯公司对子公司的财政预算进行限制; (3) 开塞罗斯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管理联系; (4) 子公司需要租赁、买卖不动产须经开寒罗斯公司批准; (5) 子公司关于资本转移或5000 美元以上的开支须经开塞罗斯公司同意; (6) 几乎子公司的所有董事和经理都由开塞罗斯公司任命。以上种种迹象表明, 子公司是准确地实施和贯彻开塞罗斯公司政策的工具。开塞罗斯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控制当然包括了环境事务的控制, 如子公司清理环境设施的安装要经过其允许。或者说, 开塞罗斯公司拥有直接控制引起有害物质释放过程, 以及阻止或减少损害发生的权力。这种控制足以确定开塞罗斯公司属于CERELA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责任。[xl]

  美国CERELA 的一大特色就是它以制定法的形式, 直接规定了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控制股东对被控制公司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 其实际上达到的法律效果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依据CERELA 的规定, 母公司(或控制股东) 将以其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所有人的身份, 特别是经营者身份, 为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 导致的污染承担责任。这种为更好地保护环境而追究加害公司背后者责任的结果, 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结果是如出一辙的, 但毕竟两者有一定区别。

  其一, 依据CERELA 追究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公司背后者股东的责任, 属于实定法的适用。虽然也存在对这一法律具体内容的不同司法解释; 但适用标准明确恐怕是实定法的基本特征; 而揭开公司面纱主要是衡平法上的判例规则, 主要由司法机关依照一些基本原则, 对滥用公司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 它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当然, 从广义讲,前者的实定法也可以被看成是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在环境污染治理的场合下, 对赔偿责任进行分配的具体应用。

  其二, 运用CERELA 的有关规定, 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母公司或控制股东“经营者”的身份, 所强调的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实施了控制, 如果存在控制因素, 就可依据CERELA , 追究母公司或控制股东“经营者”的责任。就这一点而言, 与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事实是一致的。但是,CERELA 在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因素时, 其标准远比揭开公司面纱通常适用的要宽松, 而且随着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重视, 判断这种控制行为的标准还有放宽的趋势。如前面提到的开塞罗公司一案中确定的原则, 已被一些法院接受, 即“母公司的经营者责任, 在甚至没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环境决策施加控制的证据之下,只要能表明母公司存在对子公司的渗透性控制就足够了”。[xli]有些法院对母公司的经营者身份进行的测试为,“对子公司实施了实际的渗透性的控制, 并使这种控制达到了实际上陷入子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的程度, 判决中的‘实际陷入’有害物质处理的条件, 虽不必要, 但足以对母公司施加经营者的责任”。[xlii]还有的法院主张母公司作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时, 适用的标准不在于母公司是否实际控制了子公司, 而在于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引起的污染有权去控制。[xliii]

  显然, 这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时, 不仅必须确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存在控制之事实, 而且通常都要证明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的形式被用于不法目的, 或存在利用公司进行诈欺的行为等是不同的。

  四、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一) 公司法人格在中国的滥用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忽视

  我国自1978 年经济体制改革以来, 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开始大规模地设立公司。与此前我国普遍不承认企业为一种营利性法人组织相比, 改革开放后迅速发展起来的公司, 其营利性首先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强调公司的营利性, 符合公司法人制度经济价值目标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 将股东的责任限定于其投资范围之内, 使股东责任与公司债务隔离, 公司利益最大化地实现, 就意味着股东利益最大化地实现, 投资者设立公司之主要意图即在于此。所以, 公司制度一经在我国确立, 就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使其发挥着前所未有的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 一方面, 单纯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 容易产生注重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西方国家公司制度历经余年的发展, 直到本世纪中叶,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经济实力的增强, 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才引起立法界、司法界以及社会各方的普遍关注。我国公司制度仅有20 年的历史, 但它是建立在本世纪80 年代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高起点上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有利之时, 公司的发展速度极快, 公司资产超过亿元者为数不少, 其中上市公司已达800 多家。因而, 公司的存在, 对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公司主顾、公司当地的居民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很大, 忽略公司社会责任是不能容忍的。另一方面, 单纯追求公司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 可能因公司人格制度中潜藏的“道德危险因素”[xliv], 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迅速澎胀, 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这不仅使公司法人制度中原本应当平衡的价值目标体系背离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向另一极的经济价值目标倾斜, 造成个案中的不公平, 而且直接损害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 使公司之社会责任落空。并且, 上述两方面具有合流倾向。现实中, 滥用公司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极为普遍, 如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抽逃资本空壳经营者有之; 名为公司实为个人企业、子公司完全丧失经济独立性、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者有之; 同一笔资金、同一个组织机构挂数个牌子经营、逃避债务狡兔三窟式经营者也有之。

  而玩弄合同毁约弃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致人损害、追求产值利润而污染环境、利用公司集团转移财产、不当竞争、逃避税负等无视公司社会责任之现象, 更非鲜见。这表明,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转移至公司外部, 基于公司的社会地位, 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以, 在中国, 通过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已是十分紧迫之事。

  (二) 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之探索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当然需要在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在第1 条中虽已开宗明义地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之基本宗旨, 但就公司社会责任而言, 该范围显然过窄。这就要求公司法应与其他法律如劳动法、侵权行为法、产品质量法等配合, 共同规制公司的社会责任。即使如此, 还需要通过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 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 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

  应该说, 到目前为止, 我国法律中既无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之条款, 也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 在我国调整公司法人制度的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中, 如《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 年12 月12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1994年3 月30 日) , 有针对特定情形作出的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共同之处为: 都以公司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 出资人的欺诈行为均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 都是由出资人(或与组建公司有关的其他责任人) 直接承担企业的债务, 但本质上不能等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因为两者运用的法律后果迥异, 前者的适用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永久消灭, 而后者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格的机能, 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被适用的主体有差别, 前者不仅仅适用于出资人, 还适用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 而后者被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出资人)。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 前者采用多元原则所确认的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有的坚持以出资额为限, 如在注册资金范围或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的则突破了出资额的界限, 如在受益的范围内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首先由公司、企业以其财产清偿债务, 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具有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 因而, 还不能简单地称之为“无限责任”; 后者则强调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换言之, 该股东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限于持有公司的股份(出资额)。可见, 两者在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上有共同的功能, 但两者所依赖的理念和所实现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所依赖的是债法中的代位履行债务的理念, 并不要求责任人对债权人负无限责任, 它所追求的目标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尤其不要造成累债; 而后者则依赖于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 它所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因此,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 将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措施视同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是不正确的。[xlv]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 可否运用司法手段制止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 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已成为人民法院进行积极探索的一个重要领域。实际上,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对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人格或财产混同场合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尝试。虽然这些判例不够典型, 且适用该法理的法律依据不够准确,但毕竟是将该法理引入我国司法判例的良好开端, 值得称道。

  (三)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如前所述,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现代经济对公司的客观要求, 而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直接影响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所以, 应当积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规制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 以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在我国, 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经验同样是广义的, 既包括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判例, 也包括从立法上作出规定。而且, 就经验积累而言, 可以先在司法审判中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待总结经验后, 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首先, 要注重把握民、商法(包括公司法) 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功能特性, 解决该法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 这三项基本原则都具有强行法的功能, 但具备强行法功能并非这三项原则独有的特性, 其功能特性在于它们还具有解释的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 以及这三项功能的统一。只有把握住这样的功能特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适用才有可能。因为, 根据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功能特性, 可以判断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或使公司形骸化是滥权行为, 且违反诚信原则, 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由此, 即可依据这三原则, 对具体案件作出适当解释,确定支配股东的责任。

  其次, 采用判例制度, 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手段问题。判例即为“判决先例”, 是指“就目下须重为判断之同一法律问题, 法院针对另一事件已为决定之判决”,[xlvi]或依据本院或上级同级法院已成的判例, 于法律上及事实上受其拘束者。[xlvii]判例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 并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作用。判例制度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中意义重大: 其一可补充诚信原则等内涵、外延不确定性之缺陷。判例是具有先例的既往的个案的判决, 确定性是它的显著特征。因此, 判例的确定性可以矫正成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 亦即使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通过判例在个案中的作用而变得确定, 从而使确认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致使公司法人形骸化的违法性和责任承担变得容易。其二为类推适用。所谓类推适用, 是指“相类似者, 应为相同的处理”。它既是认定法律漏洞的手段, 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依判例进行的类推适用, 有利于维持“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裁决的一致性及持续性, 同时亦有助于法安定性的达成。[xlviii]其三是判例的衡平性与注重个案的特性, 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必须的。采用判例, 最适宜重建因滥用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形骸化破坏的法人制度原本具有的个别正义。因此, 判例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不可缺少。

  最后, 应以制定法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制度。显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其稳妥性考虑, 应在充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总结经验之后完善制定法。其一, 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如控股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 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 前者包括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 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合同义务的, 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和分散侵权责任的, 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诈欺债权人的等; 后者包括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 虽为子公司, 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 自行承担全部债务, 公司的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地、持续地混同, 无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规定, 连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其三, 规定支配股东的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如控股股东或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子公司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 应视为分公司。母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 无视公司法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 控股股东、支配股东对其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等。

  总之, 现代公司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 这应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公司之社会责任进行规制, 也是各项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必然。然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方面, 仍然有着各项制定法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因此, 应注重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各项制定法之如何配合, 以便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 发挥公司这一现代市场经济工具的重要作用。

  注释:

  [i] 204M ich. 459, 170 N. W. 668, 3A. L. R. 413 (1919)。

  [ii]  例如, 自由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弗里德曼就曾指出, 在自由市场经济中从事商事活动的唯一社会责任就是在无欺诈的条件下, 依照游戏规则进行公开竞争, 充分利用资源去实现增加利润的目标。另一代表人物哈耶克则忧虑到, 公司的管理人员如果在其经营决策中考虑社会公众利益或支持社会福利, 就会改变他们只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并为其利益而运用资源, 同时受其监督而避免滥用公司权力的状况, 从而发生公司权力无法控制的局面。

  [iii] 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以及西方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可参见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载《商事法论集》1997 年第2 期, 第55 页以下。

  [iv]  Henry G. M anne, T he S ocial R esp onsibility of R eg u lated U tilities, 转引自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载《商事法论集》第2 卷, 第58 页。

  [v]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第166 页。

  [vi]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 满达人译, 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 第149 页; 152 页。

  [vii]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 满达人译, 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 第149 页; 152 页。

  [viii] RobertW. Ham ilton: T he L aw of Corp oratio in a N u tshell, 3rd Ed. W est Publish ing Co. 1991, p. 9.

  [ix] F. H. Esterbrook &D. R. F ischel: T he E conom ic S tructu re of Corp orate L aw. Harvard U niversity P ress, 1991. p.38.

  [x] V irgil v. V irgil Co. , 68 N. Y. S. 2nd 335, 337.

  [xi] Sm ithM 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 13 N. J. 145, 98 A. 2d 581, 1953.

  [xii]前引Ham ilton: T he L aw of Corp oration in a N u tshell, p. 9.

  [xiii] 1980 年《英国公司法》第46 条、1985 年《英国公司法》第309 条。

  [xiv]该草案第2·01 条规定, 事业公司从事事业活动, 应该以增加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为目的。但是, 不论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增加与否, 公司在其营业活动中, 都必须(a) 与自然人一样, 负有在法定范围内行动的义务; (b) 可以考虑与其所行事业的责任相应的合理的伦理因素; 以及(c) 可以为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事业及慈善事业使用适当金额的资源。转引自: [日]川内克忠:《股份公司的目的与社会的行动》, 载于《公开公司与闭锁公司的法理》, 酒卷俊雄先生还历纪念, 商事法务研究会1992 年版, 第198 页。

  [xv] L anders, A U nif ied A pp roach to P arent, S ubsid iary , and A f f iliate Q uestions in B ank rup tcy , 42U. Ch i. L. Rev.589, 619—620 (1975)。

  [xvi] R. A. Po sner, E conom ic A naly sis of L aw , L 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2, 4th ed. , pp. 391 (1992)。

  [xvii]如德国1965 年股份公司法就规定, 一般情况下, 董事会要把公司收入的一半作为法定公积金, 另一半收入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决定是作为公益金还是作为红利分配(股份公司法第58 条、第174 条)。我国公司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xviii] See Ham ilton, sup ra no te 43 at 988. No te, P iercing the Corp orate V eil in L ou isiana, 22 Loy. L. Rev. at 1013(1976)。

  [xix] Robert B. Thomp son, P iercing the Corp orate V eil: A n Emp irical S tudy , Co rnell L aw Review , Vo1. 76, 1036(1991)p. 1058.

  [xx] Robert B. Thomp son, P iercing the Corp orate V eil: A n Emp irical S tudy , Co rnell L aw Review, Vo1. 76, 1036(1991)p. 1068.

  [xxi] F. H. Easterbrook &D. R. F ischel: T he E conom ic S tructu re of Corp orate L aw , Harvard U niv P ress, 1991. p. 58

  [xxii] Jesse H. Choper, John C. Coffee, J r、Ronald J. Gilson: Case &M aterials on Corp orations, 4th ed,L ittle, Brown &Company. pp. 267.

  [xxiii] U nited States V. Jon2T Chem icals, Inc. , 768F. 2d 686, 693 (5th Cir. 1985)。

  [xxiv] Cases and M aterials on J ap anese and U. S. B usiness Corp oration L aw ,Vo lume 1, Tempo rary Edition, 1993. , p. 3—21.

  [xxv]前引: Robert B. Thomp son, P iercing the Corp orate V eil: A n Emp irical S tudy , p. 1063.

  [xxvi] L aya v. Erin Homes, Inc. , 352 S. E. 2nd 93, p. 100, 101—102.

  [xxvii] 247U. S. 330 (1918)。

  [xxviii] 319U. S. 436 (1943)。

  [xxix] 336U. S. 422 (1949)。

  [xxx] Ph illip I. Blumberg, Kurt A. Strasser: T he L aw of Corp orate Group s, S tatu tory L aw - S p ecif ic, L ittle, Brownand Company 1992 p. 278.

  [xxxi] 540F. 2d 258, 264 (7th Cir. 1976) , cert. Denied, 429U. S. 1040 (1977)。

  [xxxii] Jo se Engracia A ntunes:“L iability of Corp orate Group s”——A u tonomy & Control in P arent S ubsid iary R elationsh ip in US , Germ an & EU L aw , Kluwer L aw & Taxation Publisher, p. 435; pp. 415.

  [xxxiii] Jo se Engracia A ntunes:“L iability of Corp orate Group s”——A u tonomy & Control in P arent S ubsid iary R elationsh ip in US , Germ an & EU L aw , Kluwer L aw & Taxation Publisher, p. 435; pp. 415.

  [xxxiv]欧盟条约第85 条第1 款的内容为: 事业间之协定或公会所为之决定或其他事业共同之行为, 对会员国间贸易有妨害之虞, 且其目的或效果对共同市场之自由竞争产生阻碍、限制或扭曲之情形者, 因其与设立共同市场之意旨不相符合, 应予禁止之。下列行为尤应予以禁止: 1.直接或间接设定买入价格、卖出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者; 2.对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有所限制或控制者; 3.瓜分市场或供给之来源者; 4.就同等的交易, 对其他交易之另外一方, 给予差别的条件, 致该他方受有竞争上之不利益者; 5.缔结契约另附以他方当事人应接受其他附带之义务, 而该义务, 依其性质或商业上习惯, 与该契约之标的无任何牵连者; 6、任何协议或决定违反本条之禁止规定者, 无效。转引自刘连煜:《论关系企业是否适应我国公平法联合行为管制规范》, 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3 卷第1 期。

  [xxxv] Johnson & Johnson, O. J. 1980, n3 L 377?1 6.

  [xxxvi] Jo se Engracia A ntunes:“L iability of Corp orate Group s”——A u tonomy & Control in P arent2S ubsid iary R elation2sh ip s in US , Germ an & EU L aw , Kluwer L aw & Taxation Publishers, 1994, pp. 438.

  [xxxvii] 579F. Supp1. 823 (W. D. Mo. 1984) rev‘d on o ther grounds, 810F. 2d 726 (8th Cir. 1986)。

  [xxxviii] 635F. Supp. 665 (D. Id. 1986)。

  [xxxix] 910F. 2d 24 ( lst Cir. 1990)。

  [xl] L aw rence E. M itchell, L ew isD. So lomon: Corp orare F inance and Governance Cases, M aterials, and P roblem s f oran A d vanced Cou rse in Corp orations. Caro lina A cadem ic P ress, 1992, pp. 80.

  [xli] L ansfo rdCoaldale Jo intW ater A utho rity v. Tono lli Co rp. , 4E. 3d 1209 (3d Cir. 1993)。

  [xlii] Jack sonville Electric A utho rity v. Bernuth Co rp. , 996F. 2d 1107 ( llth Cir. 1993)。

  [xliii] Kaiser A lum inum & Chem. Catellus Dev. Co rp. , 976F. 2d 1338, 1341 (9th Cir. 1992)。

  [xliv]道德危险因素是经济学家使用的一个术语, 通常用于讨论在个体可以采取私人行动来影响分配结果的情况下,风险分担的问题。原文是“Mo ral Hazard”is a term that is used by econom ists to refer to risksharing under conditions in wh ich individuals can take p rivate actions that affect the p robability of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outcome. 参阅: L. E. M itchell &L. D. So lomon, Corp orate and Governance Cases, Caro lina A cadem ic P ress, 1992, at 61.

  [xlv]南振兴、郭登科:《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 年第2 期。

  [xlvi] Karl L arenz:《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五南图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336 页。

  [xlvii]林纪东:《法学通论》, 台湾远东图书出版社印行, 第29 页。

  [xlviii] Karl L arenz:《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五南图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33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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