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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8 02:35:51 人浏览

导读:

《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是继《劳动法》之后,我国劳动立法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将对劳资双方产生广泛、深远的影响。熟读该部法律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压力。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其劳

《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是继《劳动法》之后,我国劳动立法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将对劳资双方产生广泛、深远的影响。熟读该部法律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压力。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其劳动密集型、人员流动量大而且频繁等诸多特点以及先前在用工上的一些习惯遗留问题,使得一些建筑施工企业甚至对《劳动合同法》产生了恐惧,认为该法完全是偏向于劳动者,对企业毫无利处。但是不是《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就是绝对不利的呢?肯定不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劳动合同法》对建筑企业的影响同样如此。我们企业要做的就是扬长避短,对企业有利的方面要牢牢把握,对企业不利的方面就需要我们企业及时转变用人观念、理顺劳动用工制度,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下面就把《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建筑施工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分析《劳动合同法》实施对建筑企业有利得方面: 一、放宽了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要求,符合建筑企业实际操作《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形式是书面的。但是,企业劳动用工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一定完全是同步的,有的用工在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后;有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先,实际用工在后。因此,法律充分考虑到了实践中的问题,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这一规定既照顾了现实情况,也有利于操作。建筑企业用工比较灵活,在劳动合同的签订方面存在有滞后的现象,故此应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进行清查,尽快在该法实施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使其用工行为合法化。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有利于减轻企业用工压力 《劳动合同法》第15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是完成一些建筑工程项目,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且人员流动频繁,对于普通的现场施工人员可以协商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工程完工合同正常终止,企业无需面临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压力,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经济性裁员的条件降低,有利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与《劳动法》相比,无论是在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方面都有所降低。  一是扩大了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除延续《劳动法》第27条关于裁员的规定外,增加了两种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情形:(1)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2)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新增加的这两类可以裁员的情形,是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利于企业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  二是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员的程序要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都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法》以上规定内容调整为,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才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这就意味着企业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就可以无须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因此,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当确需裁员时可依法分期分批进行。 四、非全日制用工的确立,有利于企业灵活选择用工方式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给予经济补偿。建筑企业现场或临时用工可以采用。 五、服务期的规定,有利于企业降低员工培训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第2款还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六、代通知金制度确立,增加企业辞退员工的选择余地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代通知金制度,即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增加了企业辞退非过失性员工的操作余地,即企业辞退非过失性员工的,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用提前30天通知,直接用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即可。 七、经济补偿金限高,有利于企业节约用工成本《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由此可见,法律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设定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设限,即按照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二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设限,即最高不超过12年,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也按照12年计算。这一规定可以降低企业的人工成本,同时也可以合理调节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促进社会公平。 以上几点对建筑企业来说是有利方面,下面就来分析《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建筑企业来说颇为不利的方面。 一、不签劳动合同企业将受到严厉惩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会面临严厉的惩罚。对于企业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些惩罚包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二、企业面临经济补偿金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重压力,不宜再一年一签劳动合同 在以往的实践中,企业往往喜欢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原因主要是,先前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这一做法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将不再好使。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意味着,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低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而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与劳动者分道扬镳;要么选择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对企业来说是极不利的。新法实施后,企业应注意劳动合同期限的合理搭配。 三、试用期法律规制更严格,不再是廉价期。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四、违约金不能再随意设定 劳动合同中能否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条款,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话题。《劳动法》对这一问题规定不是很明确。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对此规定是大相径庭,有的可以约定违约金,有的是限制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使这一问题走向了统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均无权再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   五、劳动者可走人的情形扩大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类有两种,即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解除和特定情况下的随时通知解除。而这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类有三大类:即提前通知解除、随时通知解除和无须通知立即解除。  1、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随时通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无需通知立即解除。无需通知立即解除的规定《劳动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无需通知用人单位而直接“走人”。其第38条第2款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无须通知用人单位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六、违法辞退成本成倍上升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企业违法辞退的成本将成倍上升。 七、劳务派遣用工不再是避风港 劳务派遣在我国产生以来,以其机制灵活、用工效率高、便于分散法律风险等而获得企业青睐,逐渐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人力资源外包”的一种形式。但是,新法实施之后,劳务派遣将不再是企业规避风险的港湾。 1、法律明确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2、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为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使用工单位只有在真正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时才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并且与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法》92条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规定,将使企业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风险大幅度增加,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分散法律风险的作用荡然无存。 因此,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减少劳务派遣用工。 综观全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是社会的一大进步,维护了社会的实质公平,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要以积极的心态来迎接《劳动合同法》,消除恐惧心理,在合法用工的前提下,通过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和激励措施,致力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与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才是关键。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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