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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28 16:51:32 人浏览

导读:

城市化的推进让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快节奏,每个人的生活都充满着时间的约束,都充满着生活的压力,工程的建设也是越来越多。那么关于建设工程的合同纠纷呢?我想你会有兴趣了解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城市化的推进让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快节奏,每个人的生活都充满着时间的约束,都充满着生活的压力,工程的建设也是越来越多。那么关于建设工程的合同纠纷呢?我想你会有兴趣了解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排除在“不动产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外。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同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等纠纷,也应当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因最高院于2015年调整了级别管辖的法院受理标准,现在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现在基层法院。

  二、建设工程专门法院管辖

  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但是最高院之前也出台了相关解释规定了涉及某一特定领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门法院的管辖。

  1、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

  2012年8月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2、海事法院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

  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二条中,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第三条,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56.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其中特别解释了109.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

  3、军事法院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

  2012年9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一条规定(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第三条,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情况的建设工程案件应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诉讼、仲裁约定管辖

  1、一般情况

  诉讼与仲裁约定的管辖权问题一般情况下并不复杂,当纠纷仅涉及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时,只要双方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无论整体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都应当适用双方对仲裁的约定。

  2、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

  在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对仲裁的约定之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效?即实际施工人能否在发承包双方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

  无论从司法实践角度还是解决案件社会矛盾角度,都应该赋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承包人的权利。

  首先,存在于发承包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建筑施工实践中,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个主体中,实际施工人处于最弱势地位,出钱出力却是利益最小获得者。尤其是当发包人侵犯实际施工人权益且与承包人串谋一气时,实际施工人苦于没有和发包人的合同关系而陷于司法救济绝境,而实际施工人背后是广大的农民工、机械租赁人和材料的供应商。赋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诉权,是为了解决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也是为了实现公正的重要司法补救措施。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说,每一项工程都是要符合市场的需求的,要是不需要的话,那么该工程的建设就会失去意义,也会产生纠纷,浪费社会资源,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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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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