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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08:36:44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豫政〔2006〕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担保: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按照工程类别逐步推广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经过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同一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从事工程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工程担保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经济、法律、工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材,具备对工程项目担保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能力;

  专业担保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专业担保机构工程担保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八条 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被担保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和施工许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保证金担保方式, 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page]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标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到完成评标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30至180天。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回其投标文件的;

  (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中标人未按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在投标有效期内,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函。

  第三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由承包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或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30至180天。

  第十七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专业保函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函担保金额一般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保函的担保金额应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5%。

  (二)在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履约保函金额被业主索赔提取后,承包人应在15日内向业主提交同等金额履约保函。否则,业主可重新发包,更换承包人。

  (三)承包人在担保有效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延长原保函有效期或向业主提交新的履约保函。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应当采用第三方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或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应与承包人或供应商提交的履约担函额度相等。

  第二十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专业担保机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且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高额度。

  第二十一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二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段滚动进行,当一个阶段的付款完成后自动转为下一阶段付款担保,直至工程结算款全部付清。

  第二十三条当业主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可商定延期付款协议。协商不成或延期付款协议到期后业主仍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要求出具保函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业主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函金额被全部提取后,业主应在15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否则,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page]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保函或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索赔和争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签约双方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索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索赔事件发生后,索赔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被索赔方发出索赔通知;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接到索赔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在28日内对索赔内容进行核实并做出书面确认;

  (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接到索赔通知和相关材料后,28日内未予答复或未提出进一步要求的,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

  (四)索赔方可持担保人出具的保函原件或担保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书面确认的索赔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担保的保证人进行索赔。

  第三十条 在违约索赔过程中,由于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签约双方对违约或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发生争议时,可按合同约定的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申请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由于签约双方的一方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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