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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08:25:27 人浏览

导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见证取样检测及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见证取样检测及现场和节能建筑检测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检测,是指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的节能材料、产品、节能保温工程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实施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的审批。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两类。

  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分为一、二两级,其资质标准见附件一。

  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不分等级,其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培训证、建筑节能设计审核资格证、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还要提供技术负责人的学历证书;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工作场地平面图及实验室平面布置图。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书等其它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租赁协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复核,审查无误后方可受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若需现场考核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建设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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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节能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禁止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或国家级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检测试样的见证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建筑节能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和建筑节能检测专用章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建筑节能材料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相关的检测技术培训。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二级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节能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page]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罚款。一年内单位不得申报检测资质,直接责任人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罚款;其中有(一)、(二)、(八)行为之一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page]

  (四)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委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河南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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