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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08:06:55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和本省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和本省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 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建设监理工作;

  (三) 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 负责外地进市监理单位的注册管理;

  (五) 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的初审上报和注册管理;

  (六) 掌握全市建设监理动态,协调建设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总结交流监理工作经验;

  (七) 调解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 国家、部、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 重要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 高层建筑、三幢以上(含三幢)成片住宅或单体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四) 国有、集体资产参与投资的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五)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 除上述工程项目外,经审查,凡建设单位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也必须实施委托监理。

  对其它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一般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招投标工作应在当地招标办监督、指导下进行。业主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也可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接同一项目不同阶段或不同范围内容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应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前办理委托手续,否则,招投标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审批,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采用由市工商局、市建委监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应报市建委审查、确认,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 合同格式是否规范;

  (二)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三) 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

  (四) 有无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的条款;

  (五) 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六) 工期、质量、安全、合同价款等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七)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监理合同与其它合同对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的约定应当一致。[page]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工程监理收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压价手段争揽工程。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人员应根据监理内容和项目复杂程度配备。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 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 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 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企业。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企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为保证监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承包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方可支付。

  第十六条 凡由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仍需接受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应各自行使自己的职责。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质监部门申报质监,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监费。

  第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由于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的过错而造成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施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按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报市建委初审,初审合格并报上级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因资质升级要求确需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要经过省建委的审批。

  第十九条 外地监理单位进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实行项目注册,必须持下列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市建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一) 监理单位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单位营业执照;

  (二) 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外省(市)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还必须持有江苏省建委出具的介绍信;

  (三) 近年来主要监理业绩;

  (四) 主要检测设备和手段;

  (五) 拟承担的工程项目资料。

  基地在我市的部、省属监理单位及分支机构,亦须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二)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四)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泄漏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不得以挂靠形式取得监理资格,严禁无证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向建设单位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及组织招标工作;

  (二) 协助建设单位起草、签订、履行与承包方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page]

  (三) 协助建设单位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 提出并协助解决设计与施工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 建设单位委托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已经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 不得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任务,也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受聘执业;

  (三)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四)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五) 监理工程师退让或调出其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等,由所在单位于3个月内收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有关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接受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委托个人承担监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并可报请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监理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 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 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监理等级证书》的;

  (四) 循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 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 转让监理业务的;

  (七) 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 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 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 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 在影响公共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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