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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4 07:38:06 人浏览

导读:

浙国资综[1998]8号各市、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有关单位: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统一、有序地管理,规范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保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浙国资综[1998]8号

各市、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统一、有序地管理,规范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保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成立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资格,并规范自身的服务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产权交易机构和国有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对未取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其经营范围栏内注明“不包括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的字样。

  今后,凡申请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证明文件作为产权交易机构设立,登记审批的必备文件,否则其交易范围只限于非国有产权的附件:

  1、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申请表(略)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

  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省产权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行为,根据《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7]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为产权的集中和有组织转让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中介服务,并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 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是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省(不包括宁波计划单列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资格;市、地、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同级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资格,并逐级上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宁波市及所辖各县(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资格由宁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并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有与其开展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3、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法律、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专职的职龄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60%以上,最低不少于8人;

  4、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培训人员比例应达到30%以上;

  5、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业务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申请文件和申请表(表式附后);

  2、当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产权交易机构章程;

  4、产权交易业务操作规则和相关的管理制度;

  5、法定代表人简历和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6、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专业培训证明;[page]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新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欲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应先由产权交易机构的组建单位(或委托代理人)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出具是否同意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证明,再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新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国有产权转让资格。

  第八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接到产权交易机构或组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格文件后,应对其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发给(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地、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上报或不予上报的处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经批准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应当在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格证书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是产权交易机构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凭证。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

  《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交易机构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申请和经营需要,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副本若干份。

  《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由省国有资产管理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发现《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取得从事国有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主要职责是:

  1、严格履行国家有关产权转让和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审查国有产权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组织和监督有产权的转让交易,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3、管理和公布国有产权交易的信息;

  4、向企业和社会各界提供产权交易的公开场所和设施及产权交易相关的咨询、策划、组织等中介服务,降低产权交易成本;

  5、出具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保证产权转让的规范性、合法性,提高产权交易效率;

  6、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7、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授权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受地区、行业和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十五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体系,市、地、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产权交易信息联络维护工作。

  凡已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均可申请加入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成为全省和全国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的网员单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材料,经年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年检合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其《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page]

  年度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或注销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业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变更手续。产权交易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十五日内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

  1、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2、未按规定办理或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度检查的;

  3、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格变更、注销手续的;

  4、未按规定履行监督审查职责,营私舞弊,对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不及时反映,或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5、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进行产权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产权转让双方合法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应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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