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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23:51:21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和土木建筑、装饰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和土木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各勘察设计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局是本市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第四条 申请设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 资格并有 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勘察设计单位凭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条件、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第七条 我市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申请资质,取得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外籍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按东建字[2002]29号文规定,办理单项登记或年度登记,取得单项登记或年度登记证。

  第八条 市建设局受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进莞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市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的,视为自动歇业,其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单项登记证和年度登记证由市建设局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个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设局提请发证部门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外籍勘察设计单位注销其登记证,2年内不得进入东莞。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建筑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

  取得各类注册工程师执业证书,按国家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结构、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勘察设计单位从事2年以上勘察设计工作;

  (三)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注册。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为无证设计或超越资质设计单位或个人所作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图章。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首页上,应标明单位名称、证书级别及编号,由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所有图纸、文件中的签字,必须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所有图纸、文件中的签字字样一份须交市建设局总工室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机构)一律不准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更不得冒充持证单位的名义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page]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必须按国家和市关于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参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单位,只限于持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参加设计方案竞赛不受证书资格限制,但中选者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方能承担正式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要维护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单位委托勘察设计任务,委托方与承包方须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由市建设局统一管理。委托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后,须将合同送市建设局总工室备案登记。凡未经备案的勘察设计文件,市建设局总工室不予受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市建设局对合同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有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三)合同双方是否具法人资格;

  (四)合同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要求;

  (五)双方责、权、利是否明确;

  (六)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要责成双方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

  (一) 承包方是无证单位或个人;

  (二) 持证单位未经批准越级或超越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贯彻GB/T9000-ISO9000国际系列标准,对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对勘察设计质量的管理,设计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定额,严格执行校审制度。勘察设计人员在图纸上签字必须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所有成品图纸必须加盖具有独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否则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未经校审签名或校审签名不全的勘察设计文件图纸不予审图,不得用于施工,市建设局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施工,负责设计项目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存在问题,并必须参加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参加试运转、竣工验收及投产等工作,做好回访反馈或项目建成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市建设局总工室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批,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建立检查监督的档案。勘察设计单位质量检查监督档案可作为本市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晋升和外籍单位在莞承接任务范围和勘察设计质量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的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方针政策;

  (二)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深度和质量要求(按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的项目是否已经地震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审核);

  (三)是否执行现行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

  (四)建筑及结构方案是否合理,结构选型是否合适,设计是否存在浪费保守现象和严重隐患;

  (五)工程勘察成果是否真实反映了地基土质水文状况,试验分析根据是否可靠,工程勘察文件是否满足设计需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估;对进入市场的勘察设计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组织勘察设计质量抽查。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page]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每年组织评选和表彰优秀勘察设计,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局每季度将勘察设计合同备案登记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以便各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委托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或无证单位和个人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除没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全部收入外,并对委托方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和对承接方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提供证书或图签,以及未经批准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接任务,除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全部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对持证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或单项和年度勘察设计登记证的处分。对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另加处所收取费用5倍的罚款。对无证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而引起返工和造成损失的,应视损失的大小,减收或免收工程勘察设计费,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除免收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支付与直接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假名或冒用别人名字签字时,其勘察设计无效,对当事人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私自接受或组织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在职人员参加本单位勘察设计,一经发现,除没收勘察设计全部收入外,并处以1至2倍勘察设计费的罚款,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或勘察设计单项登记证和年度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对不守法经营,出卖图章及勘察设计质量差,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本市或外籍勘察设计单位,将在报纸曝光,公开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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