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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23:36:08 人浏览

导读:

黑建安[2002]10号二○○二年五月五日根据国务院令第7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一、事故报告1、伤亡事故发生后

  黑建安[2002]10号

  二○○二年五月五日

  根据国务院令第7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事故报告

  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安全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工会等部门。

  3、死亡事故发生后,县(市)、区、农垦、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安全机构报告;市(地)、农垦、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机构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总站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死亡事故,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安全机构,应在2小时内报省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总站。

  省、市(地)、县(市)、区、农垦、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安全机构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转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工会等部门。

  4、发生事故单位的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概况、事故情况、事故原因、采取的措施等。

  5、重伤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三日内携带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材料到事故发生地的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安全机构汇报。

  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安全机构负责人在七日内携带事故调查处理材料到省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总站汇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省、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携带事故调查处理材料到国家建设部汇报。

  6、伤亡事故发生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二、事故调查与组织

  1、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劳资、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发生一次死亡二人以下,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设区的市一级)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3、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伤二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并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4、事故调查组有权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三、事故处理与批复

  (一)事故处理

  1、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责落实实施。

  2、死亡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应立即停产整顿,按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措施进行整改,经发生地的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安全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准施工。

  3、事故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有关责任者及责任单位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事故调查组组成单位。

  4、发生死亡事故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项目经理、工长、安全员必须参加由省建设安全监督总站组织地事故教训培训班学习,以提高安全意识、完善规章、健全制度。

  5、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及提供伪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6、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事故单位视事故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限期不准承包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的处分;对发生死亡事故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工长、安全员给予:降低执业资格等级、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7、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事故批复:

  1、发生重伤事故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复,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对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批复;

  3、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对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批复;

  4、发生死亡事故涉及对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建筑资质、执业资格等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复。

  四、事故统计与建档

  1、建设工程事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统计,逐级上报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凡涉及总分包的工程,总包企业应作为基本填报单位,报告统计总包范围内所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没有固定组织、不成建制、成建制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非专业施工队伍以及包工不包料(包清工)的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总包企业接“本企业职工临时工”进行报告统计;

  3、建设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包括:工程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用工形式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凡涉及非建设职工的伤亡事故只报告不统计。

  4、建设系统的企事业单位每月3日前将建设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报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死亡事故由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报告);县(市)、区、农垦、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将建设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报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省农垦、省森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一月十日)将建设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报省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总站。

  5、事故处理结案后,事故单位应在三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批复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份(三人以上事故三份)报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异地施工企业另报企业所在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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