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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22:57:31 人浏览

导读:

鄂建[2003]45号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建设局(委),各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为了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规范建设市场的计价行为,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湖北

  鄂建[2003]45号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建设局(委),各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为了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规范建设市场的计价行为,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建设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建设工程的计价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满足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需求,合理计算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 以下简称《规范》)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的计价,均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定额计价办法。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除上述规定以外,发包人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定额计价办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或合同中约定。但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投标人完成由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其综合单价是指完成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

  定额计价是指按照统一基价表或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取费程序,计算工程直接费、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税金的计价办法。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和定额计价办法是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计价依据。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四条 工程量清单

  1.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组成。工程量清单应包括拟建工程的全部项目,是各投标人报价的基础。

  2.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或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并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中介机构编制。

  3. 工程量清单应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现场条件和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清单中缺项的部分,编制人可作补充,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统一格式,由下列内容组成:

  1、封面。

  2、填表须知。

  3、总说明。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

  5、措施项目清单。

  6、其他项目清单。

  7、零星工作项目表。

  8、主要材料价格表。

  工程量清单应按照《规范》的规定进行填写。

  第六条 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如设标底时,标底应按以下依据编制:

  1. 招标文件。

  2. 工程量清单。

  3. 湖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计价办法。

  4.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 、机械市场信息价。

  5. 达到国家规定设计深度的、完整的施工设计图纸。[page]

  6. 施工现场条件或施工组织设计。

  第七条 投标报价。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市场价格或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市场价格信息,并考虑风险因素,进行自主报价,但不能低于本企业成本。

  第八条 其他项目费一般规定:

  1.预留金主要考虑可能发生的工程量清单漏项、有误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和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引起标准提高或工程量的增加而预留的金额,招标人可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5%估算。

  2.材料购置费为招标人采购材料所需的价款,招标人可按计划采购材料的品种、数量和价格进行估算。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的构成中,不包括招标人自行采购材料的价款,但包括该材料费应计取的管理费和利润。

  3. 项目总承包服务费包括配合协调招标人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投标人按招标人分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的3%计取。

  4.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投标人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计取。

  以上预留金、材料购置费和零星工作项目费三项费用,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时,均为估算金额。竣工结算时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据实调整。

  第九条 措施项目是指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规范、规程要求发生于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技术、生活、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

  措施项目可分为技术措施项目和组织措施项目。施工技术措施费参照基价表或单位估价表中技术措施项目列项计算;施工组织措施费参照湖北省现行费用定额中的措施费列项计算。

  第十条 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投标人没有计算或少计算费用,均视为此费用已包括在投标报价中。该费用除招标文件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

  第十一条 规费是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应按规定足额计取并上缴的费用;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应按国家规定计取。规费、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漏项或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合理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认可,并报造价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由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增(减)幅度在15%以内的(含15%),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结算;增(减)幅度在15%以外的,其超过原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合理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认可,并报造价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由于工程量的变更或发包人的其他原因,且实际发生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外的费用损失,承包人可提出索赔要求。因承包人的过错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提出反索赔。

  索赔事件应由承发包双方按照索赔程序协商确认后,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工程量清单、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按《规范》规定的表格编制齐全后,应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的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注明其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并应当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否则无效。

  第三章 定额计价

  第十六条 湖北省统一基价表、单位估价表是全省建设工程按定额计价的规范性文件,是按照正常的施工条件、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工艺、劳动组织为基础编制的,反映了全省建设工程的社会平均消耗水平。

  第十七条 按定额计价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按以下依据编制:[page]

  1.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

  2.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

  3.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

  4.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

  5.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

  6.湖北省仿古建筑工程统一基价表。

  7.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8.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

  9.施工现场条件或施工组织设计。

  10.市场价格信息。

  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的编制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不能低于本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措施项目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列项。

  施工技术措施费按照湖北省统一基价表或单位估价表中技术措施项目列项计算;施工组织措施费按照湖北省现行费用定额中的措施费列项计算。

  第十九条 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按现行费用定额和取费程序表进行计算。

  竣工结算应根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和湖北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在工程计价活动中发生争议时,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根据本办法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工程项目所在地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仍有争议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出现争议或没有约定计价办法时(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按本办法规定的定额计价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管理

  1. 承包人必须将工程造价及竣工结算等有关信息资料,按工程项目所在地报送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工程造价管理站汇总后,上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 为配合本办法的实施,各级造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信息,以满足计价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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