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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违章建筑处理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3 22:18:26 人浏览

导读:

[1981]重府发第90号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第一条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章建筑。1.违反上级批准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小区规划,下同)的各项建筑工程;2.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无证施工的各项建筑工程;3.未

[1981]重府发第90号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章建筑

  1.违反上级批准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小区规划,下同)的各项建筑工程;

  2.未经市规划局或区 (县) 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无证施工的各项建筑工程;

  3.未按建筑施工许可证批准内容建设,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和用途等建筑工程;

  4.在借用(或租用)土地上擅自修建的永久、半永久性建筑物;

  5.期满不拆,自行转让或改变用途的一切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6.在现有房屋周围、房顶、阳台等处搭设的一切附屋建筑物;

  7.农村社队或社员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内一百米范围内。未经规划、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修建或扩建的建筑物;

  8.农村社队或社员私自出租土地,修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

  9.集体或个人在城市擅自占用国家土地,市政设施、行人道路,修建或扩建的建筑物。

  第二条 凡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得付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水电部门不得供给水电。

  第三条 凡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发出违章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施工,等待处理。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分别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条 一切违章建筑,由规划城建管理部门视其情况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1.凡违章建筑经发现制止后,违章单位接受批评,承认错误,并在规定期限所主动拆除者,免于处罚;

  2.违章建筑在规定期限以内,不按处理决定办理,或拒绝执行,企图造成既成事实者,由规划城建管理部门雇工代拆,以料抵工。并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违章主使人处以当月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3.有严重影响或重大危害的违章建设,不执行违章建筑停工通知,强行施工,抗拒拆除者,应从严处罚,除由规划城建管理部门雇工代办,以料抵工,如违章材料不能抵除雇工费用时,由违章单位补足补偿费外,同时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对违章主使人处以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4.凡违章建筑对市政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等造成损失者,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条 所施工单位的临时设施(含农村),应在施工期满后,自行拆除,土地恢复原貌,如数按期予以交还,不准转让、出租、出售或改变用途。否则,按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缴纳罚款,过期不缴款者,城建主管部门委托银行(包括信用社)在违章单位帐户上直接转帐扣款、处罚个人的罚款,先由单位负责垫缴后在本人工资内扣除,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没有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凭规划城建管理部门的处理通知,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过期一天,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五。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违章建筑,不论其违章建筑系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凡构成违章建筑不听制止和不执行处理决定者,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得暂时停办该单位的一切用地和建筑许可证的审批工作,直至违章建筑处理结束为止。

  第九条 鼓励广大群众积极支持规划、城建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建设管理,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凡违章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者,由规划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应建立专户收取违章建筑罚款,每年年底集中上缴财政,除在处理违章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外,一律不得以其它名目使用罚款。

  第十二条 违章建筑处理以规划城建管理部门为主,公安、 环保、 银行(信用社)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努力把社会主义城市建设好,管理好。其具体分工是:[page]

  1.凡擅自移动红线、扩大面积、改变用途等违章建筑;由发证单位负责处理,其它部门给予支持配合;

  2.未办理建筑许可证的违章建筑,统一由所在区 (县) 城建管理部门为主处理;

  3.凡属强行拆除的违章建筑,市、区(县)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应各自上报主管部门经批准同意后,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执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等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规划城建管理部门 应坚决贯彻执行 国家颁布的城市管理违章政策法令,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区规划,大公无私,廉洁奉公, 把城市建好, 管理好。

  第十四条 按照上级批准的城市规划,不应布点建设的项目,规划城建部门不得批准,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强令主管部门办理,如有违反,给城市建设造成损失和恶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修改权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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