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导读: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省级以及未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地)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和审批:
(一)重要城镇、国家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及省以下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page]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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