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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修改对华反倾销政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2 06:47:28 人浏览

导读:

本文是《WTO经济导刊》供新华网专稿,未经《WTO经济导刊》许可不得转载引言:美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其贸易政策、法律的一举一动都牵涉到其他国家的利益。近期美国商务部对华的反倾销政策做出了修改,本文对修改的具体内容予以介绍。2005年4月5日,美国商

  本文是《WTO经济导刊》供新华网专稿,未经《WTO经济导刊》许可不得转载

  引言:美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其贸易政策、法律的一举一动都牵涉到其他国家的利益。近期美国商务部对华的反倾销政策做出了修改,本文对修改的具体内容予以介绍。

  2005年4月5日,美国商务部(下简称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公告,决定修改其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的两项政策:单独税率政策和混合税率政策。

  单独税率政策

  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推定此类国家内所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因而应当给予全国统一的税率。但是,如果该国内应诉企业能够从法律上和事实上证明其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并得到商务部的认可,商务部可以对其确定不同于全国统一税率的单独税率。

  在过去的反倾销调查中,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一般通过提交反倾销调查A卷答复,以此证明其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从而获得单独税率。如果获得单独税率任何,商务部将根据该企业的出口价格与采用替代国价格信息推算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或者在进行抽样调查时根据被抽样企业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零税率和完全根据可获得事实裁定的税率除外)得出未被抽样企业的倾销幅度。在最近的部分反倾销调查案中,商务部开始加强了单独税率的审查。除了对所有企业(不管是否被抽中)发放多次补充问卷之外,商务部还有选择地对部分未被抽中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所有被抽中企业都必须进行核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单独税率要求。

  但是,商务部的这一政策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中国等国家应诉企业和政府以及部分美国进口商认为,商务部的单独税率政策和方法早已过时,中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尤其是出口活动已经完全不受政府控制,因而应当取消单独税率审查而自动给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美国部分生产企业及其组织则认为,商务部过去的单独税率问题陈旧,很多时候仅仅是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进行彻底的改革。

  经过近1年时间的酝酿和公众讨论,商务部最终确定对其单独税率政策进行改革。此次改革的内容主要有:

  1、设立单独税率申请程序。在立案公告中,商务部将告知非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产品的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填写单独税率申请要求给予单独税率,同时发布单独税率申请书。在调查期间内向美国出口涉案产品的出口企业都可以通过提交申请书的形式,要求给予单独税率。申请书共有6部分,包括:(1)公司官员声明;(2) 提出单独税率申请,并确认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美国出口了涉案产品;(3) 证明公司法律上独立于政府;(4)证明公司事实上独立于政府;(5)提交文件要求;(6) 附录。

  2、规定了严格的截止日期限制。所有单独税率申请都应当在立案公告后60天内提交;商务部不考虑截止期满时仍然不完整的申请;作为例外,商务部可以给予立案公告公布后30天内提交的申请补充或者改进的机会,前提是更正或补充须在60天截止日期之内提交。

  3、回答小A卷的义务。收到商务部数量和金额问卷的公司(在部分调查中商务部可能采用此办法选择抽样企业)必须回答数量和金额问卷,否则商务部可能不考虑其单独税率申请。

  4、最终完全由位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实体所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可以适用单独的程序,但也必须如期提交相关信息和证据。

  10、在完成申请方面与并非完全由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所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要求所有不同。并非完全由市场经济国家实体所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必须完整填写申请,以便商务部考虑其单独税率申请。

  混合税率政策

  在针对非市场国家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对于仅考虑向美国出口涉案产品的出口商给予单独税率,而不给予单纯的生产企业。在确定贸易商的倾销幅度时,商务部过去的做法是,根据该出口企业的出口价格与根据向其供货的不同生产企业的生产要素和替代国价格推算的正常价值比较,最终确定一个加权平均的统一税率,或者在抽样调查时对未被抽中的贸易商根据被抽样企业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零税率和完全根据可获得事实裁定的税率除外)得出其倾销幅度。

  这种“混合税率”的问题在于商务部对此类贸易商确定的单独税率适用与其此后向美国出口的所有涉案产品,而不管此类产品由哪个供应商供应。对此,部分美国国内企业提出批评,认为该政策使得一些企业公司通过获得最低或者较低倾销幅度的出口企业对美出口,从而规避了反倾销税

  商务部此次政策修改主要是确定出口商与生产企业“捆绑”式混合税率。在问卷答复或者单独税率申请中,出口商应当向商务部提供其在调查期间内向美国销售涉案产品的所有生产企业的名单和联系信息。对于非生产型出口商而言,出口商的“单独”现金押金率仅适用于其向商务部报告的调查期间内向其供应货物的生产企业供应的产品;对于符合单独税率要求同时也生产其在调查期间内向美国出口的涉案产品的出口商而言,商务部确定的现金押金率仅适用于由该出口商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

  根据商务部公告,上述两项政策改变适用于《联邦公报》公布之日后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的所有反倾销调查。商务部还指出,此类政策改变目前仅适用于反倾销调查。目前,商务部正在考虑是否将此实践改变延伸到反倾销税行政复审案件中。(作者 余盛兴/系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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