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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的历史与现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5 10:13:26 人浏览

导读:

所谓倾销(dumping),指的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1],即一国商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从而对进口国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反倾销法是规定倾销的构成要件、倾销案件的调查程序、限制和打击倾销行为的措施等规则的法律规范。

  所谓倾销(dumping),指的“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 [1],即一国商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从而对进口国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反倾销法是规定倾销的构成要件、倾销案件的调查程序、限制和打击倾销行为的措施等规则的法律规范。由于关贸总协定多次减税谈判的成功,关税在贸易保护中的地位逐渐下降,反倾销、反补贴、进出口限制等非关税措施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日益上升,而反倾销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意义最重要的非关税贸易保护措施之一。欧洲联盟是世界上最主要的贸易地区之一,反倾销法在欧盟对外贸易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其发展一方面与欧洲一体化的进程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建立和维护欧洲统一反倾销法发展的趋势。中国曾经一度是欧盟反倾销诉讼的主要对象,适当了解欧盟反倾销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的繁荣和法制的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欧盟反倾销立法回顾

  欧盟反倾销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68年。在1958年到1969年的过渡期内,由于欧共体缺乏制定统一的共同贸易政策的权力,反倾销属于各成员国的立法范畴。各成员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在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对成员国的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对非成员国则实施反倾销法。《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13条要求成员国在过渡期结束后采取包括共同反倾销在内的共同贸易政策,该条规定:“共同贸易政策应建立在统一的原则之上,在改变关税税率、缔结关税与贸易协定、统一贸易自由化措施、制定出口政策,以及在遇到倾销或补贴之类情况时采取保护贸易措施等方面,尤应如此。”此条款可以说是欧盟反倾销立法的基础和依据。为统一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欧共体委员会于1965年5月向部长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制定欧共体反倾销法规的建议。与此同时,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于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后签署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解释和细则,即《国际反倾销守则》。而欧共体成员国都是关贸总协定签字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欧共体就代表其成员国参与关贸多边体制内的关税谈判,并于1968年正式取代了成员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 [2]而关贸总协定的各种规则包括《国际反倾销守则》都对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生效,并要求其相关法律规则与关贸规则一致。因此,欧共体于1968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条例,即理事会第《459/68号条例》。这是欧盟历史上第一部统一适用于全体成员国的反倾销法。

  随后,根据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和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则的变化,欧共体又对其反倾销条例做过多次修改。1973年,欧共体颁布了理事会第《2011/73号条例》,加强了欧共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功能与权力,并增加了协商的程序。1977年,为了使新加入欧共体的英国、丹麦和爱尔兰能够适用统一的欧共体反倾销法,欧共体理事会又对1968年反倾销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1979年,欧共体再次对1968年反倾销条例进行修改,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的倾销、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工业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联分析等重要制度。“东京回合”谈判以后,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又签署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决定,即新的《国际反倾销守则》。为了适应这一变化,欧共体又对1968年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改,并颁布了《理事会3017/79号条例》,以取代《459/68号条例》。新条例确认了历次对《459/68号条例》修改的成果,同时也针对国际反倾销守则的要求进行了适当修改。在80年代,随着世界范围的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为了更好地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欧共体又对其反倾销法做了多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当数1984年颁布的《2177/84号条例》和1988年颁布的《2423/88号条例》。进入90年代,世界贸易组织力求各成员国降低关税,逐步取消非关税壁垒,全方位开放本国市场。但从实际情况看,各成员国除逐渐放松配额限制外,仍坚持严格执行反倾销措施。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宣告了以实现经济、社会、外交、安全、内务、司法等全面一体化为宗旨的欧洲联盟的诞生,标志着以商品、劳务、人员、资金“四大流通”为特征的欧共体统一大市场的最终形成。尽管欧共体有关人士一再强调,“统一大市场绝不是欧洲堡垒,将会更加开放。” [3]但实际上,作为一个区域性经济集团,欧共体无疑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其区内贸易增长的速度远远超过区外贸易的增长,其对共同体整体利益和成员国经济利益的保护显然超过了对外贸易的正常需要。与此同时,1993年12月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又带来一项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即1994年国际反倾销协定,它要求成员国建立明确、透明的反倾销规则和更健全的反规避制度。有鉴于此,1994年,欧盟对反倾销法进行了重大修改,颁布了理事会《3283/94号条例》,废除了1988年反倾销条例。该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后,由于欧共体对外关系的调整及其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又经过两次局部修改,并最终被1996年3月6日生效的理事会《384/96号条例》所取代。[page]

  二、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则

  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渊源就是理事会《384/96号条例》,即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它被看做欧盟反倾销诉讼的“基本法” [4]。此外,欧盟理事会针对该条例的修正(至今已有三次修正)以及欧盟委员会就反倾销事项所做的决定、欧洲法院就反倾销案件所做的判决也都是欧盟反倾销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关贸总协定》有关反倾销的条款和为了解释和执行此条款的《国际反倾销协定》也都对欧盟有拘束力。

  欧盟反倾销法的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部分。程序规则规定反倾销机构设置、反倾销诉讼的提起、倾销调查、初步裁决、终裁措施、行政审查、司法审查等内容;实体规则规定反倾销原则、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共同体利益的确定等问题。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第9条规定了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口至欧共体;二是该进口对欧共体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三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符合共同体利益。由于如何确定倾销、损害、共同体利益等问题直接牵涉到被起诉者是否需要承担倾销的义务,本文着重介绍实体规则。

  1 倾销的认定

  根据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 [4]因此,认定倾销的关键就是确定出口价格、可比价格以及两者之间的差距。

  《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可比价格”一般是指“正常价值”(normalvalue),即出口国市场上的独立顾客在正常交易中所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类似产品的销售量占欧共体市场上该产品销售量的5%或更多,该类似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就可作为正常价值。但确定正常价值时有三项例外:一是国内销售不充足,即出口国国内不销售相似产品,或虽有销售,但销售量不足欧共体市场上该产品销售量的5%,则不能以国内销售价作为正常价值,而应采用该产品的结构价格,即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管理费用和利润,或者该产品出口到合适的第三国的价格。二是亏本销售,即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低于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费用之和,如果这种亏本销售持续了一定时间(通常为1年)仍无法得到补偿,则以该产品的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三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盟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价格是受政府控制的,而且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外汇与欧共体国家的货币无法自由兑换,使得其国内市场价格与欧共体市场价格之间缺乏直接联系,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时,不能以其国内市场价格为标准,而应采用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类似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结构价格,或者该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欧共体出口的价格,或者在上述方法都不可能时,采用在欧共体实际支付的价格加上合理利润后形成的价格。在牵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时,最关键的环节是选择市场经济参照国,但对于如何选择参照国,欧盟反倾销法只是规定该选择应是“适当的”,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完全由欧盟委员会自行决定。事实上,所选择的市场经济参照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往往比非市场经济国家高,其物价和成本也比后者高,因此通过选择参照国的做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输欧产品被认定为倾销的可能性也就非常大。

  “出口价格”是对从出口国到欧共体销售的产品所实际支付或应该支付的价格。在没有出口价,或者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从而使出口价变得不可信时,则以该产品第一次销售给独立的买方的价格为基础,扣除该产品越过欧共体后所产生的所有成本和利润,以此结果作为出口价格。[page]

  “倾销幅度”,即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的幅度。倾销幅度是衡量倾销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必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关键。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当根据贸易发展水平、销售发生的时间以及销售条件的不同,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一定的调整,以便公正地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但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决定权都在欧盟委员会,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10款只是列举了几个调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1)物理特性,被调查产品与相似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所引起的价格差别应予调整;(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相似产品如果在出口国内消费或者对其出口到欧共体可以免税或退税,其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和间接税应当予以调整;(3)折扣、回扣以及因产品的销售量所引起的价格差异;(4)出口国内市场上不同的贸易水平所引起的价格差异;(5)运输、保险、装卸以及其他附加费用;(6)包装费用;(7)信贷因素;(8)售后服务费用;(9)佣金;(10)销售日的汇率。 [4]在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调整以后,即可按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倾销幅度:一是一定期限内所有向欧共体出口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减去同期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二是某一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减去出口价格,即每笔交易分别计算;三是一定时期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减去某一笔交易的出口价格。其中第一种是欧盟最基本的计算方式。

  2 损害的确定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即使存在倾销,但如果欧共体工业未受损害,也不能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所谓“损害”,即对欧共体相似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对欧共体工业构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严重妨碍了欧共体建立这样的工业。这里的“欧共体工业”指的是作为整体的相似产品的欧共体生产者,或其产品的集体产量构成欧共体该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欧共体生产者。如果支持对某一产品的反倾销诉讼的欧共体生产者的产量不足欧共体同类产品产量的25%,欧共体将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在认定实质损害时,以下因素必须加以考虑:(1)倾销进口的数量,尤其应考虑是否有绝对的明显的增长,或相对于欧共体的生产和消费有明显的增长;(2)倾销进口对欧共体市场价格的影响,尤其应考虑是否造成了市场价格的大幅度下跌,或抑制了本应发生的上涨;(3)对生产和销售能力、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报、价格变动、现金流量、就业、工资等经济和社会指标进行综合考虑,来评价倾销进口对欧共体工业造成的实质损害,这一列举没有穷尽,而且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对评价都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此外,还要求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必须证明倾销进口的数量或者其价格水平对欧共体工业的损害是负有责任的,对其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实质性的。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则不同,欧盟反倾销法并不一定要求倾销是损害的主要原因,仅要求倾销是损害的原因之一。正如欧洲法院在1985年一个案件中指出的那样:“即使因倾销造成的损失只是因其他因素造成的更广泛的损害的一部分,也有可能让倾销进口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 [5]

  3 欧共体利益

  即使倾销成立,并且对欧共体工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欧盟反倾销法仍要求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欧共体利益。所谓“欧共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三方的利益。认定是否符合欧共体利益必须建立在对三方利益的整体评价基础上。1996年反倾销条例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都享有提供信息、请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果因大量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另一技术上至关重要的欧共体工业大幅度增加成本时,欧盟委员会可能会认为此种反倾销税的征收不符合欧共体利益。 [6][page]

  如果一项产品出口欧共体市场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那么,欧盟委员会就极有可能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三、欧盟反倾销法的新变化

  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即理事会第《384/96号条例》实施至今已经5年了。在这5年中,欧盟理事会又根据欧盟对外关系政策的变化和委员会的建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三次重要修正。

  第一次修正发生在1996年12月2日,理事会以《2331/96号条例》修改了《384/96号条例》的第2条第10款。其要点有二:一是对该款第4项关于“贸易水平”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因贸易水平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进行特殊调整;二是在该款后增加了第11项“其他因素”,明确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些非该款所列举的其他因素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那么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考虑这些因素而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7]

  第二次发生在1998年4月27日,理事会以《905/98号条例》修改了《384/96号条例》的第2条第7款。此次修改主要是围绕俄罗斯和中国的市场经济待遇进行。其修改要点有二:一是在第7款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下面增加了一个脚注,将欧盟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直接列了出来,其中包括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而原第7款没有直接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只规定根据1994年理事会第《519/94号条例》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根据该条例附件一,俄罗斯和中国都名列其中。二是将原第7款内容作为该款第1项,其后增加第2、3两项,明确规定,涉及俄罗斯和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应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来确定正常价值,但被起诉的俄罗斯和中国企业必须证明自己的经营状况已经达到以下5项市场经济标准:(1)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产品的价格、成本和投入,其中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的成本、产量、销售、投资等,不受国家干预,其主要投入的成本完全反映市场价值;(2)实行独立的国际标准化的财会制度,账目清晰;(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受旧的非市场经济体制影响,尤其不存在资产折旧、呆账、易货交易和债务互抵等现象;(4)由破产法和财产法来保障企业经营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外汇按市场汇率兑换。 [8]

  第三次修正发生在2000年10月9日,理事会以《2238/2000号条例》再次修改了《384/96号条例》的第2条第7款。此次修正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进一步删去了乌克兰、越南和哈萨克斯坦3个国家,并且明确规定,除已删除的俄、中、乌、越、哈5国外,只要反倾销调查提起之日已经成为WTO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也都可以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来确定其正常价值,但被起诉的企业必须符合上次修改确立的5项标准。 [9]

  上述三次修正中,对中国影响最大的当数第二次。自1979年欧共体正式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参照国制度以来,中国一直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成为欧共体反倾销的主要对象。欧盟甚至无视中国自1992年开始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和对外开放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继续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对中国输欧产品大肆征收反倾销税,严重影响了中欧双边关系和中国对欧贸易的正常进行,也损害了众多欧盟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在中国政府、企业的多方努力以及欧盟企业界的强烈反对下,在1997年中国出台第一个反倾销条例并可能对欧盟产品进行反倾销诉讼的压力下,同时考虑到中国已经成为欧盟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欧盟委员会于1998年3月通过了《与中国建立全面伙伴关系》的对华政策新文件。在该文件中,欧盟承认了中国不断上升的国际地位和作用以及近年来在各方面取得的重大成就,认识到必须从战略上以长远的眼光处理对华关系,主张对话而不是对抗,加强与中国的全面合作。 [10]与此同时,欧盟修改了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上最终删除。[page]

  这无疑是中欧关系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对广大中国企业而言是一个好消息。然而,正如前面所介绍的,中国并未被当做是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国家,不能理所当然地像其他市场经济国家那样按照国内市场价格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被起诉的中国企业仍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完全达到欧盟所列的5项市场经济标准才行。这从一个侧面对中国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企业正在进行经营机制的转换,许多企业还未能建立起现代企业管理机制,加上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真正符合欧盟关于市场经济标准的企业还不是很多。在相关法制建设上,最明显的漏洞就是我国的财产法至今尚未颁布,虽有《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可以对企业的法律地位、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保障,但它们或多或少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关系的调整还不是很得力。诚然,从本质上说,欧盟没有权利对中国的企业经营管理和法制建设提出什么要求,中国尽可以我行我素。但是,改革开放了的中国是国际大家庭的一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则需要与世界接轨。与其一味抱怨欧盟对中国存在歧视而固守陈规,不如趁势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健全自己的法律制度。显然,中国要在欧盟反倾销诉讼中彻底摆脱不利的局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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