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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3 21:44:58 人浏览

导读:

一、本文对WTO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的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我国,尤为强调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权力的单独存在,而且通过法律明确限定了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这导致了对一个实际情况的忽略,即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事实上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解释,也就是说实

  一、 本文对WTO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的理解

  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我国,尤为强调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权力的单独存在,而且通过法律明确限定了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这导致了对一个实际情况的忽略,即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事实上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解释,也就是说实现法律适用离不开司法解释这一重要手段;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当然主体,因而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解释法律成为他们扮演裁判者角色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手段。正如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学理论家之一,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所言:“对于各个案件,由制定法提供的一般框架应当通过解释——即贯彻制定法的一些原则——的方法来填满。毫无例外,在每个案件中,法院的事务都是为制定法提供其所省略的东西,但又总是通过一种解释的职能来完成的。” 可见,在英美法系,司法解释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完成职能的手段,也就是说,不把司法解释单独列为一种权力,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或自然延伸,如果说一定要把它解读成一种权力,那也是附着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剥离的一种权力。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制度的不同,法律环境的差异,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也会存在分歧。WTO法律制度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近代发展最快、最新、最富活力的门类,它不仅对传统国际法有不少突破,而且其法律规则从实体内容到程序规范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可称作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全新的领域。 因此WTO领域的法律制度可谓自成一体,“司法解释”在其环境中同样也有特殊的含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WTO中的司法解释是行使司法权的一种职能手段

  在WTO组织中,DSB负责整个WTO的“争端解决程序”的运作,行使司法机构的职能;而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负责“决策制定程序”,行使立法机构的职能。按照学者约翰·H·杰克逊教授的说法,这实际上是在WTO体系内部进行了横向分配(horizontal distribution),把立法、决策权赋予了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把司法权赋予了DSB。 DSB通过设置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具体执行其司法裁判权。

  著名学者Trachtman提出了“契约不完善”(incomplete contract)理论,认为人类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是不断发展的,人们对未来出现的事物常常难以精确预见,因此人们在一个特定的时点上对社会各方面的认识不一定很准确,所以在立法时应保持一定的应变因素,由实际司法机关按照具体情况做出解释予以处理。WTO一揽子协议作为国际“约定”是国际上主权国家之间的“契约”,根据“契约不完善”理论,它亦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第3.2条规定:“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并可用来按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以及第17.6条:“上诉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这些都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进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依据,而且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实际的争端案件中做出了许多典型性、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因此,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承担着WTO中司法解释的职能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WTO的法律制度为DSB、专家小组、上诉机构设定了管理争端解决的职责,为了实现这个职责,上述主体就必须正确的适用WTO法律,而实现正确适用WTO法律的重要手段就是司法解释。因此,综合以上种种, WTO中的司法解释可以定位为:裁判者为实现法律适用而运用的职能手段。

  (二)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其成员是司法解释的主体

  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程序的运作中,司法职能由DSB、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一起承担,但在具体的任务分配中每个主体又各司其职:DSB主要负责设立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并审议是否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专家小组负责对提交给它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这些事实和适用是否与WTO相关协定一致的客观评价,并做出有助于DSB依法进行建议或裁决的报告;上诉机构则负责审查由上诉方提起的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并做出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法律方面的结论的报告。

  可见,参与将具体案件事实与WTO适用的协议相联结的主体只有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因为DSB履行的只是决定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报告中的建议或裁决是否实施的判断职能,并不涉及将WTO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活动,而司法解释依存于法律适用,没有法律适用便不存在司法解释,从这个角度讲,DSB被排除在司法解释主体之外,虽然它也是司法职能的承担者之一。DSB的角色就如同法院,虽然是司法权的承担者,但具体行使司法裁判职能的只能是法官和由其组成的审判组织。同理可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角色类似于审判组织,其组成人员类似于法官。因此,笔者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DSB、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共同承担司法这一职责,然而推及司法解释这一活动,其真正的参与主体是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其组成人员。

  (三)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上文笔者得出了“WTO的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手段”的结论,那么,这一“重要手段”具体表现为什么呢?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司法解释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法官在面对实际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就所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的理解和说明”, WTO的司法解释表现出来的也正是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根据争端案件涉及的具体事实就所选择适用的WTO法律进行的理解和说明。当然这种理解和说明并非无意识的行为,它必然包含着一定的规律性的东西。 总之,在WTO环境下,司法解释的内涵更多的体现为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实现WTO法律适用、完成司法裁判职能而依靠的一种重要手段。

  自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10日WTO成员共提出42件反倾销纠纷,在已结的案件中,有16件经专家小组审理,这其中8件又经上诉机构审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这些报告对《WTO反倾销协议》条款的具体适用作了精辟的解释,而这些解释的做出对指导我国提起反倾销申诉、进行反倾销应诉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page]

  二、 对我国提起反倾销申诉的启示

  从1997年11月我国对加拿大、韩国、美国的新闻纸发动第一起反倾销申诉案以来,到2003年4月,我国对外已提起23起反倾销案(包括终裁,初裁和立案但未裁决的),其中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后所提起的反倾销申诉案达10余起,占了总数的50%左右。笔者认为,WTO反倾销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对我国现阶段及未来提起反倾销申诉启示如下:

  (一)从宏观上,应通过借鉴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解释规则和方法,结合已有的解释案例,指导反倾销调查程序的运行和反倾销实体规则的具体适用

  反倾销申诉制度是指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认为某一出口产品构成倾销后,依照国内法提起的,申请主管机关做出倾销裁定并采取反倾销行政措施的制度。当“反倾销措施”被纳入WTO一揽子协议,和“保障措施”成为仅有的两种“合法”的贸易保护工具之后,它的重要性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不断体现出来。对国外以低于正常价格出口到我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不仅可以保护国内相同产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抑制外国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日益加剧的趋势。因为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可以改变我国在反倾销问题上软弱无力的形象,增加我国反倾销法在国际上的地位,并且对国际反倾销不合理规则的修改以及改变发达国家制定规则的垄断局面也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一切都必须以正确实施反倾销规则为重要前提。

  那么,怎样才算“正确实施反倾销规则”呢?显然,这不仅仅要求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必须与《WTO反倾销协议》相一致,还对如何理解、运用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WTO框架下,如果说《WTO反倾销协议》提供了各国关于反倾销立法的蓝本,那么,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反倾销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就为各国正确理解、运用反倾销规则做出了指引。加入WTO意味着必须依照其法律规则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否则就要承担“违反WTO协议”的诉讼责任。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不仅为争端发生后的正确处理提供了保障,也为各国正确适用规则避免讼累设置了强大的压力。因此,正如一个铜板具有两面性,正确适用规则和预防“遭诉”实际上是“—个铜板”的两个面,成为我国对外提起反倾销申诉时最应重视的问题。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在WTO反倾销争端解决中所做的司法解释包含着对正确适用规则的肯定和对错误适用规则的否定。沿袭正确的,抛弃错误的,这是我国在反倾销申诉过程中必须依循的一个大原则。

  (二)从微观上,应不断细化对倾销结果和损害结果的评估说明

  反倾销申诉活动主要在进口国行政主管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因此正确实施反倾销规则,其实就是对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的调查工作进行规范、完善的一种要求。而调查工作的一切过程以及结论均体现在裁决书,通过阅读裁决书,利害关系方以及其他任何人可以获取反倾销调查的信息,并对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做出判断,也就是说,裁决书是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凝结和体现。

  从最近国家公布的几个对国外产品的“最终反倾销裁决”看,我国的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正在逐步规范和完善调查工作,体现在终裁书的篇幅上,较之前的裁决书已大大加长,而且从内容上看,对是否存在倾销和损害结果的调查、评估、论证也越来越细化。然而在一些细节问题的处理上,仍没有仔细考察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实践。例如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已在多个报告(如WT/DS179/R,WT/DS184/AB/R)中,通过语义解释和语境解释相结合的方法,得出了不容置疑的结论,即《WTO反倾销协议》第3.4条所列举的15个损害因素,是任何调查当局在确定“进口产品对相关国内工业的冲击”时必须全部考虑的因素,这是一种强制性要求。因此缺少对这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评估都会产生被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性。我国在2003年2月ll日发布的“涤纶短纤维反倾销产业损害终裁”中,详尽的对3.4条所要求因素做了评估,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到全面,缺少了对“融资或投资能力”方面的评估,笔者认为,这是“遭诉”的一个隐患。总之,只有不断地细化对倾销结果和损害结果的评估说明,并努力以已有的WTO反倾销争端实践为参考标准,才能使我国的反倾销申诉活动取得正面、积极的效果,避免在拿起“反倾销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同时,却发生因为不正确使用该“武器”而遭遇“被诉至WTO”的巨大损失。

  三、对我国进行反倾销应诉的启示

  从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盐类发起第一宗反倾销调查,至2003年4月,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总数已达500起左右,涉及4000多种商品。根据世贸组织的统计表明,中国是遭受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和最大的受害国。针对中国产品在国外遭受反倾销后如何进行应诉的问题,学术界中相关的文章著作可谓汗牛充栋,笔者在此也不愿赘述,仅仅讨论本文主题对我国进行反倾销应诉的一些启示作用:

  (一)要积极利用国际机制解决反倾销争端

  目前为止,我国尚无因不满“国外对中国产品采取的反倾悄措施”而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当然,造成这种实践空白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才获取WTO成员资格为时不久,这种资格的限制,使得中国迟迟无法利用多边机制解决争端,缓解反倾销措施带来的巨大冲击,从而也助长了国外对华滥用反倾销措施的风气。《2003中国WTO报告》统计表明,在去年欧盟对华产品的7起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中。除了1起尚在审理,其余已结的6起,只有2起由欧盟成员国进口商起诉的案件得以胜诉,4起由中国大陆和香港出口商提出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均以败诉告终。这一结果告诉我们,利用进口商国内机制解决反倾销争端,适用的只能是进口国自身的反倾销法律,这也就是所谓的“单边机制”。而且本国的司法机构审查本国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另一当事方却是国外代表个人利益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显而易见,亲疏远近的利害关系多少会影响正义天平的法码,在裁判者的眼中,对内国当事者自然就多了一份宽容,相应的。对外国当事者则多了一份严苛。然而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裁判者,即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完全是中立的第三方,而且争端适用的WTO规则是独立于国内法的国际条约,裁判机构以及法律依据的中立性,为公平结论的获得提供了最好的保障。因此,利用国际机制解决WIO反倾销争端比起利用国内机制(行政复审、司法审查)而言,获得公平裁判的机率更多一些。[page]

  其次,积极利用国际机制解决反倾销争端,有助于完善我们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反倾销规则是WTO建立的世界各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游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对国家而言,有助于加快中国参与国际竞争的步伐,对企业而言,有助于运用好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起步晚、经验不足,即使是加入WTO后加强了相关方面的法制建设,形成了由《宪法》、《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反倾销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外经贸部(商务部的前身)发布的一系列规则组成的庞大体系,仍然在条文的细化和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不足之处。

  特别是在反倾销调查机关的执法过程中,程序不够透明和具体,效率不高等问题尤为突出。笔者以为,如果要克服以上的反倾销立法和执法不足,那么通过利用国际机制解决争端,参与国际通行的反倾销规则的诉讼活动,获取宝贵的直接经验,是最快捷和最富成效的途径,当然这必须花费昂贵的费用。反观其他加入WTO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阿根廷、南非、墨西哥、巴西、韩国。他们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外对其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的争端,因而具有较为健全和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总之,在适应国际游戏规则的领域中,直接经验比间接经验更有价值,所以,我国在应对国外反倾销措施时,遇到可抗辩的又符合诉讼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应该积极利用国际机制解决争端,以此来促进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

  (二)要善于发现国外反倾销措施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情形

  在以往的反倾销应诉过程中。我们的应诉企业、行业协会等,如果要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抗辩理由,只能依据反倾销申诉国的国内法规,而不论该法规本身是否存在歧视性的甚至不合理的规定,可以说,只能消极被动地适用他国反倾销制度。然而,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享有利用国际机制解决争端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当国外的反倾销法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时。我们就多了一份抗辩的理由,也就是说,能以积极主动的态度适用他国反倾销制度。而且当企业或行业协会在应诉过程中发现了这种“不一致”,可以请求政府出面,以成员方的身份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更高一层的对抗。另外国家也可以主动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他同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寻求权利救济。因此,通过本文课题的研究,可以得到这种启示:加入WTO之后,我国在积极对外进行反倾销应诉时,不仅要了解和熟悉申诉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更需要熟知和理解《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则及其司法解释,并进而掌握“申诉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与WTO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推断能力。

  (三)要积极适应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特点

  从众多WTO争端解决机制已处理的反倾销案例,可以发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审判程序,更多地倾向于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所形成的报告(report)的风格。从其形式方面看: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所做的报告,表述非常的详尽,包含了对争议问题全面而扩展的讨论;报告所使用的语言比较通俗易懂,较少涉及法条主义或官僚式的语言。从其内容方面看:报告中对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的公开性较强;最终产生的结论是对不同解释对比、公开选择的结果,且解释是由多个解释方法来支持,形成“椅子腿”式的证明效果,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对制定法的规则或原则如何适用到具体的事实和争点上做出详尽的说明。总之,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报告从整体上看表现出了较强的论证性色彩,报告的建构可以视为是对申诉方、被申诉方以及第三方的观点,特别是对“败诉方”的观点的一种对话性回答的过程。这一结论提醒我国,长期处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模式下,使得我们已习惯了简单归摄的证明模式,因此,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演绎、轻类比,重权威判断、轻论证说理等思维定式。显然,这将大大阻碍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能力。而积极适应英美法系的审判特点似乎是突破这种阻碍的一种对策。

  笔者认为,要做到积极适应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特点,就应有意识地培养法律工作者利用判例进行类比推理的能力,以及运用对话证明的方式阐述结论的能力。其次,应加强将英语作为反倾销应诉工作语言的训练,使得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人员习惯用英语思维、对话。总而言之,在适应国际通行规则时,培养与国际接轨的语言习惯和思维能力是缺一不可的基础条件。当然积极适应英美法系的审判特点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我们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为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在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其实是以一种开放、灵活的思维方式作为指导的,他们并不拒绝任何能得出正当结论的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演绎推理仍是他们倚重的审判技能。因此,积极适应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特点,是为了弥补我们的欠缺,并不是为了否定我们原先所具备的能力。

  综上所述,研究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在WTO反倾销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就如同为我国的反倾销实践打造一把用以衡量、计算的标尺,以此标尺,可以度量我国反倾销申诉、应诉等实践活动的“长短”之处,从而做到发扬“长处”,改善“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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