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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18 13:05:39 人浏览

导读:

租房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2008年10月9,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为被告用于经营小百货、餐饮商品;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在起租日之前的三个月,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免收租金的期间,在免租

  租房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9,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为被告用于经营小百货、餐饮商品;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在起租日之前的三个月,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免收租金的期间,在免租期的水、电、暖气及公摊面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全部租金免除;但在两年租赁期限内,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或因其过错导致终止合同,则被告应按第一年租金标准将免租期三个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年租金为550万元,其支付方式为首年按季预付、先付后用、提前15天支付下季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始终严格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双方合同要求面积的房屋。可是,被告始终没有依约自觉履行自己应尽义务,一而再,再而三地延付、拖欠巨额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解决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本金312.5万元,滞纳金253.6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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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对于原告按合同规定计算所欠的租金数额认可,但主张迟延支付租金是有理由的,不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原告迟延交付房屋、在被告装修过程中不予配合,甚至阻扰装修导致装修期延长等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迟延给付租金。原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的设计用途和不具备从事大型商业、餐饮的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将办公用房冒充商业用房出租,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租金的欺诈行为才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占有使用房屋,不能按期完成房屋的装修,致使装修期占用了租期,造成了租金的巨大损失,同时增加了巨额的不必要的投资;因其将办公用房冒充商业用房出租的行为欺诈被告的同时,也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给被告的继续经营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为此,被告提出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免租期 延后42天,租金减半。

  二、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12.5万元,偿付滞纳金152.167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63元由原告负担13939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7533元(已交纳35元,余款37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的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偿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依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数额已远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偿付原告滞纳金应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及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并非商业用房,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上述所述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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