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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某县建设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4 17:08:2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宅基地转让纠纷的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解答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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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董某贵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贵、被告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成星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贵诉称,1985年,我向被告城建局交土地款1300元,被告在友谊新村108户为我规划住宅地一处,并于1986年1月30日为我颁发建设准许证、准许施工证和施工图纸。1986年春施工时,由城建局李兴运、冯书刚等人为我规划放线。完成了挖地基填沙、加高地基工程。后因抢救病重的母亲,建房被迫停工。1992年8月,我准备再次施工时,才知道被告将我的宅基地非法批准给李清立,李清立已将房屋建成。我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长期推拖不予处理。被告的行为已非法侵占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划给我同等级的宅基地,或者赔偿损失20000元。

  原告董某贵提交的证据有:1、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收原告董某贵施工证、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图纸设计、规划费28.4元的收据一张。2、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0000156号建设准许证和0000278号准许施工证各一份。3、施工图及李相顺等人住房平面图一张。4、1996年3月18日、2002年7月29日李杰的证言各一份。5、1996年3月20日冯新朝的证言一份。6、1996年3月22日张书恒的证言一份。7、1996年3月21日吴松甫的证言一份。

  被告泌阳县建设局辩称,直接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是泌阳县电业局职工李清立,而不是被告。被告让李清立建房屋属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我局档案,无董某贵交款手续、规划图纸和准建证、施工证底册。有权要求退回1300元土地款只应是李杰,不是董某贵。原告所诉宅基已用沙石填埋并加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2004年3月13日柏金付的证言一份。2、2004年3月12日沈士勤的证言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日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2、2004年6月4日泌阳县建设局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实际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为有效并予以采纳的证据为:1、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收原告施工证、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图纸设计、规划费28.4元的收据一张。2、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0000156号建设准许证和0000278号准许施工证各一份。3、李相顺等人住房平面图一张。4、1996年3月18日、2002年7月29日李杰的证言及当庭陈述。5、2004年6月2日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6、2004年6月4日泌阳县建设局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准建证、施工证及收据上“董某贵”三字系将“李杰”改动后形成的,未加盖印章,李杰的证言前后矛盾。但被告未提交证明改动不是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所为的相关证据,李杰的证言前后陈述基本一致。原、被告对县房管所及被告单位证明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85年董某贵与李杰一同到泌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被告泌阳县建设局的前身)所属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各交房场款1300元,收据上交款人分别为李相顺、李杰。1986年1月30日,县城建局将土地款收据收回,将0000156号建设准许证和0000278号准许施工证以及办理施工证、准建证、规划费28.4元收据上的“李杰”改为“董某贵”,然后交给原告使用。准建证和施工证注明建设面积78m2,住房平面图显示董某贵宅基地位于友谊新村东邻李相顺。1986年春,董某贵在规划给其的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填埋地基用去河沙50m3。后因其母病重而停工。1992年原告准备再次施工时,发现该片宅基地被告又规划给电业局职工李清立,李清立已在此建房。被告未将收取的土地款退给李杰或董某贵。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处理未果而诉至本院。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现已撤销,庭审中,李杰当庭表示该1300元及其他损失应属董某贵所得,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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