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林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生,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4年9月9日生,瑶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同时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将位于小垣镇大山村的一块地皮以4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我。我一次性付清44000元给被告后,于2008年7、8月份开始在该地皮上建房,这时小垣镇白云村白石坳杨家组的人来阻止我。由于无法协调,我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44000元地皮转让款。被告不同意。我因建房投入造成损失157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44000元并赔偿我损失157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议书》,约定被告将现有鱼塘靠近炸药库这边的地皮即位于小垣镇大山村与白云村交界处的红卫选厂丫叉丘的地皮以4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同时约定该地皮不得让外人争吵,如果百姓阻止被告则将价款退还原告。原告将44000元交付被告后,于2008年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遭到邻村白石坳杨家组的阻止,国土部门也认为该土地存在纠纷,故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未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合议书》,建房票据、照片及调查笔录,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改变,依法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原告交付了被告价款,被告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受到外来阻止,国土部门至今也未能对原、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此,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双方所订《合议书》依法应为无效,被告应将取得原告的价款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建房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且原告在本案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动工建房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建房所造成的损失应行自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予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价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3元,保全费617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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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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