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房地产法 > 房地产法规 > 房地产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4 10:04:49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载事实,元xx与周xx等人在合伙时曾口头协定,如果饮食店经营情况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报告所载事实,元xx与周xx等人在合伙时曾口头协定,如果饮食店经营情况良好,元入伙的房屋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房屋交付饮食店使用后,元先后以收房款名义,从饮食店支取了议定的全部3000元房屋价款。元退伙时,也未对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事实说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也具备实质要件。虽然本案房屋买卖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是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参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考虑,我们同意你院元xx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产权过户手续的处理意见。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7〕民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清原县农民元xx与周xx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政策性较强,又系涉外案件,为慎重计,特报请你院。

  原告人:元xx,男。

  被告人:周xx,女。

  被告人:金xx,男。

  被告人:严xx,男。

  被告人:具xx,男。

  被告人:桂xx,女。

  第三人:金ss,女。

  第三人:朴xx,女。

  第三人:金gg,女。

  第三人:周jj,女。

  原告人元xx原有座落在清原县xx镇私有砖瓦平房2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79年秋天,严xx、元xx邀集被告人具xx、桂xx及金xx、周xx夫妇等5户6人,共同商议在清原县xx镇合伙经营朝鲜饮食店,口头议定饮食店占用元xx的私房2间作为营业场所,元xx家迁居桂xx的一间房居住,因饮食店占用元的房子,元xx、桂xx不出股金,其他人各出股金1000元。同时议定,如饮食店经营状况良好,元的房子作价3000元由饮食店买下,否则将该房按原样修复后返给原告人。

  由于当时清原县还无个体联合经营的先例,县工商局不同意发营业执照。即由原南八家公社前进大队办理营业执照,大队副书记分管饮食店并由大队会计管理饮食店帐目,大队同时投资4500元,饮食店仍由原5户6人经营。议定利润的20%由大队提取,20%由6人分红,60%按劳付酬支付工资。

  饮食店于1980年1月9日正式营业,经营不久,桂xx向原告人元xx要房,元在xx镇另买住房一处,予以腾迁。1980年6月12日、15日元xx两次从饮食店以“收房款”名义共支出现金2000元。1980年7月元又以买房子借款之名从饮食店借出现金400元。

  同年9月,元xx因与周xx关系不和,退出饮食店。后又在同年10月22日以“收房款”为名从饮食店支出现金1000元。同时,朝鲜饮食店将该房列入固定资产。1980年底结算时,原告人元xx从饮食店分红利231.17元,出勤151天工资款448.9元。

  原告人元xx退股后,前进大队领导曾找元谈话,让其交出房票,元均以忙等为由不交出房票。

  1981年夏,饮食店另购买一间半平房,与饮食店连脊的一间房进行了对换,以扩大营业面积。

  1981年至1983年饮食店又有八人先后入股和退股,到1985年4月,尚有周xx,金xx和第三人金ee、金gg、朴xx、周jj六股,由周xx出面,将该饮食店(含动产与不动产)以40000元价格卖给前进村李rr等5人,40000元价款由最后6股分得。当原告人得知后,曾加以阻止,同时以“他的私房只是为开饮食店而入股,房产证仍是他的名,并未卖给饮食店”为由诉讼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样后返还原告人。被告人辩称:元的2间私房早已于1980年以3000元价格卖给饮食店,主张该房产权应属于个人合伙的朝鲜族饮食店。并要求原告人交出房照,承担拖办房屋买卖手续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严xx提出,如果法院认定争执的房屋为饮食店合伙人共有,则要求对40000元适当分劈。但被告人周xx以原有协议,退股只退股金为由,不同意分劈。

  在确认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元xx与xx镇朝鲜族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理由是:1979年6人成立饮食店时有口头协议,这种协议属契约的一种形式,出于双方自愿,原告人已收取房款3000元,所争执的房屋已由饮食店经营使用多年,并被饮食店列入固定资产,现又卖给他人,只是没到房管部门办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即“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故应视为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人与清原县朝鲜饮食店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理由是:该买卖关系缺乏必要条件,买卖房屋应立书面买卖契约,当时6人关于使用和买原告人房屋的口头协议只是一句活话,不能认定是一种协定或契约,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仍在元xx手中,根据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精神,“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和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买和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之规定,没有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视为无效。[page]

  因对该案处理上有两种意见,故向我院请示。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关于对房屋买卖关系的确认问题,同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即原告人元xx与饮食店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补办买卖手续。

  (二)关于饮食店内部的盈余分配及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上述处理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0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