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
导读:
【发布时间】1987-04-25【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湘字第1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三间房屋系刘xx(1927年故)、田xx(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该三间瓦屋确权为田xx及养子刘xx(1982年故)、儿媳向xx、孙儿刘ss四人所有。双方讼争的另一间偏房,土改时产权证上未登记,1975年由刘xx改建为正房。田xx之女刘ee1927年出嫁。土改时,刘ee被划为小商成分,原有房屋两间未动。1953年刘ee即迁回与其母田xx一起生活,对田xx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ee以该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讼争的三间房屋应按1952年当地政府确权归田xx与其养子刘xx、儿媳向xx、孙儿刘ss四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xx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登记的一间偏房可以作为田xx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ee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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