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房地产法 > 房地产法规 > 房产地方法规政策 >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5 17:37:20 人浏览

导读:

吉林调整省直住房公积金政策,放宽租房提取条件,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时延长了申请提取时间,由具备提取条件后的12个月内申请提取,调整为24个月内...

  吉林调整省直住房公积金政策,放宽租房提取条件,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时延长了申请提取时间,由具备提取条件后的12个月内申请提取,调整为24个月内申请提取。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的省直、中直驻长等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职工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两年未再就业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八)遇到下列情况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长春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九)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首付款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五条 职工不能因发生下列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以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既非缴存地,又非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的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的,自还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取一次,可按偿还贷款实际的发生金额提取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条件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含70㎡)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情况发生后十二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出具“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经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支付金额或损失总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注销账户提取外,其他规定条件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以上部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职工(含职工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由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公证的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职工身份证原件。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原件。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额购房发票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扩大面积款发票;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五)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职工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

  (一)职工死亡证明;

  (二)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人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十六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两年未再就业,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以致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提供法院宣告单位破产的裁定书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破产单位职工按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入封存户时的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在岗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判决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及本人签署的提取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委托公证书。

  第十九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应在连续偿还贷款二个月后:

  (一)商业银行贷款的,应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相关银行出具还款证明;

  (三)职工购房贷款后要求部分提前还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

  (四)职工购房贷款后要求提前全部结清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和结清证明 。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职工调转至省外工作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调令或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 应提供可确定房屋准确面积的《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单身的提供户口簿或本人到场签署单身声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之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生身父母患有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例、医疗付费专用票据、与职工本人关系证明;

  (二)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应提供“录取通知书”、“缴费通知”、与职工关系证明;

  (三)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首付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发票)、放款回单(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提取首付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发票)、《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回执及其公积金中心盖章的相关证明。

  第五章 提取审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相关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由单位出具加盖财务章、法人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到中心办理提取审批手续。经中心审查批准后,向职工本人支付其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有异议的,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中心查询账户明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以致造成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事实,一经核实,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单位因审核不严,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形成事实的,中心有权责令单位改正。

  第三十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经查实后其违法事实记入该职工个人征信系统,并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五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page]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吉省直公字〔20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在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自有住房);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房改房);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首付款的;

  (八)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长春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本细则所称重大疾病为《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中所包含病种);

  (九)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十)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十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十二)职工正式退休的;

  (十三)职工省外转出的;

  (十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五)职工出国(境)定居的;

  (十六)本管辖区(包含双阳区九台区)非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未再就业的;

  (十七)外地户籍(包含榆树、德惠、农安)和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提取的;

  (十九)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其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以偿还贷款本息方式提取的,不可用其他购房方式办理提取。贷款期间,先以另一套住房一次性付款方式提取过,再以贷款方式提取的,贷款提取时不做累计提取,只提取贷款当年还本付息额。

  第六条 两套或多套住房均为贷款方式的,只可以选择用一套住房贷款手续提取(提取房屋以上年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系统登记为准),直到此笔贷款结清后,方可按照《细则》规定提取另外一套房屋。使用同一套住房贷款手续提取的,两次提取的时间应为不同年度。

  第七条 已经发生第三条(一)至(十一)项提取行为,再次部分提取公积金的应在不同年度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经中心调查核实后五年内申请提取的;

  (四)本人及配偶以偿还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其它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申请提取的;

  (五)已签订冲还贷协议委托中心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或者配偶签订冲还贷款协议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

  (六)本人及配偶已用一次性付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贷款手续提取的;已用贷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或贷款手续提取的。

  第九条 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住两用房或偿还购买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二)以已购买某套住房或偿还购买某套住房贷款本息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售出后又将该套住房回购或租用该住房的;

  (三)因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四)虽为购房实际出资人,但房屋买受人为未成年子女或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额度

  第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次性付款),职工本人及配偶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24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配偶可同时提取,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翻建住房是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大修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房屋。

  第十一条 每套住房只能按一种方式提取一次。购房提取后,再用房产进行抵押的贷款不能进行提取。如以前年度用其他住房的手续提取过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相应的住房手续原件。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必须还款满2个月以后才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当年的还贷本息额度。提取时在上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还款且未进行过提取的,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累计还贷本息额度。如还款期间曾以其他住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予以累计,只能提取当年还贷本息额。贷款期间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及间隔未提取部分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第十三条 职工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购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的还款额。如以前年度用其他住房的手续提取过住房公积金,需提供最近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手续原件。

  第十四条 职工及配偶在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行为获批准6个月内,且本年度未发生过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首付款金额。

  第十五条 职工存在第三条第(八)至第(十)项情况,遇到突发事件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十二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心核实后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自费支付部分。

  第十六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依照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含70㎡)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第十七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三条第(十二)至(十八)项规定提取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中心审核后拍照存档,原件返回。不能提供相关原件的,需提供相关单位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非长春市管辖区内购房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购房的须同时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二)购买公有住房(房改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住房出售统一发票》或交纳购房款的部队专用票据。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房屋所有权证》;

  5.《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6.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7.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户口簿;

  5.《房屋所有权证》和扩大面积款发票。

  (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必须还款满2个月以后才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当年的还贷本息额度;提取时在上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还款的,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累计还贷本息额度。如还款期间曾以其他住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予以累计,只能提取当年还款额。贷款期间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及间隔未提取部分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职工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购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部分还款或全部结清的还款额。如以前年度用其他住房的手续提取过住房公积金,需提供最近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手续原件。

  商业银行贷款的,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或《反担保抵押合同》;

  5.《借款合同》;

  6.相关银行出具的当年最近2个月的还款明细(或银行存折,需加盖银行业务章),首次提取的,提供当年全部还款明细(还款第一个月至提取月份,至少2个月);

  7.贷款提前部分还款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还款计划;贷款全部结清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和结清证明。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包括冲还贷),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借款合同》;

  5.相关银行出具的当年最近2个月的还款明细(或银行存折,需加盖银行业务章),首次提取的,提供当年全部还款明细(还款第一个月至提取月份,至少2个月);

  6.贷款提前部分还款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还款计划;贷款全部结清的,需同时提供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和结清证明。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中心签订冲还贷),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名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借款合同》;

  5.其他公积金中心贷款的需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

  6.出具上一年度全部冲还贷明细和银行还款明细(加盖公积金中心或银行业务章),已通过公积金账户全额冲还贷的,提取不了公积金;部分冲还贷,剩余由银行账户进行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银行还款部分(由公积金账户余额决定);

  7.贷款提前部分还款的,需同时提供相关公积金中心或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及冲还贷明细;贷款全部结清的,需同时提供相关公积金中心或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结清证明和冲还贷明细。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首付款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房主为配偶姓名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借款合同》;

  5.首付款收据(发票);

  6.放款回单(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回执;

  7.组合借款的提供审批后的《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住房公积金异地组合贷款需提供其公积金中心盖章的相关证明。

  (八)患有第三条第(八)项所列重大疾病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单位出具的《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

  5.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例;

  6.出院诊断书;

  7.医疗付费专用票据;

  8.与职工本人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

  (九)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经年检的《低保证》及《低保优惠证》;

  5.录取通知书;

  6.缴费通知或交费专用票据;

  7.与职工关系证明(户口簿)。

  (十)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单位出具的《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

  5.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page]

  (十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租住公租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房的提供:可确定房屋准确面积的《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单身的提供户口簿或本人到场签署单身声明)。

  (十二)退休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十三)省外转出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异地转移通知书》(原工作单位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3.《调令》、《任职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或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4.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接收证明(需加盖新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

  (十四)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1.继承人身份证(需本人亲自到中心办理),继承人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等);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职工死亡证明;

  5.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公证书中必须明确各自的继承份额及提取办理人。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十五)出国定居的:

  1.职工本人护照、签证、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出境定居证明(如是外文需要翻译成中文格式)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十六)本管辖区(包含双阳区、九台区)非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未再就业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企业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事业编制或公务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文件。

  (十七)外地户籍(包含榆树、德惠、农安)和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户口簿;

  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

  (十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提取的: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2.公积金龙卡;

  3.职工单位开具的《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4.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押期间提取的,还须提供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的提取委托书;

  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需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

  第二十条 集体户口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需集体户口户主页和本人页原件同时具备(无法提供集体户口首页的,需到户籍所辖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派出所户籍章)。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提取手续的,可由单位经办人代办,但必须是职工本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盖章确认的委托书证明。如需他人代办,受委托人持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才可办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受委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缴存人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提取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填写《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审批表》(单位审批意见栏中需加盖财务章、法人章);

  2.由缴存人本人或受委托人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支取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向中心窗口提出申请;

  3.中心审批通过后,将职工支取的公积金金额转入其公积金龙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缴存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中心要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要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保留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的权利,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将骗提行为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2.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3.对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木土土)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