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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09 19:52:53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建成区)及郊区、县所属的建制镇范围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建成区)及郊区、县所属的建制镇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城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县、郊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管机关仲裁。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制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期限。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

  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或堂名。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登记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

  在外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经其居住的公证机关公证,受委托人必须是本市、县(区)有正式户口的居民。

  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原房屋所有人出具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

  1.建国后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和开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须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如系共有房屋或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要提交共有证或他项权利证。

  2.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规划、城建部门的许可证件或有关文件。

  3.购买、赠与、交换以及典当、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没有开办房产交易的,须提交当事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或协议。

  4.继承、分析的房屋,须提交遗产继承证件,分析清单或公证裁定等文书。

  5.价拨、调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取得的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依法接收的房屋,须提交原始接收证件,如:人民法院判决书或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

  7.单位无偿移交或个人自愿捐献交公的房屋,须提交移交文件或自愿捐献交公的申请及有关批文。

  8.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经办单位退还、发还房屋的文件。

  9.单位申请登记,除按上述要求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房屋平面图一式二份。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登记的,经申请同意后可延期登记,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发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各项申请登记,要认真进行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分别颁发权属证件:发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房屋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发给典权人或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征询意见时,可采取贴榜或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最长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利用他人房屋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在条件未得到改变以前,仍应保持,并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房管机关申报,经审查并登报声明作废,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章 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交纳费用。

  1.登记费:新建登记和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一角伍分;变更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二角伍分;转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三角伍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和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2.工本费:每件收费二元。

  3.测丈费:私产房屋(按幢或处计算)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含一百平方米)收六元,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收十元;单位房产利用房管部门已有图纸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收四十元,一千平方米以上每递增一千平方米加收二十元,递增不足一千平方米,按一千平方米收费。单位自测图纸的,每平方米收复丈费一分。

  单位交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测丈费(或复丈费),属于行政单位的列入行政预算;属于事业单位的由事业费支出。

  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登记发证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未交纳契税者,要按有关规定补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登记的,除补交登记费外,视其逾期长短按登记费额加收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违者,房管机关有权扣留证件,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登记领证的房屋,房产交易所不予办理买卖、赠与、交换等过户手续,规划(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等许可证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殴打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政法机关对肇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公告代管。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依法接管。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国政府房产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发证,由规划、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项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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